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賴葉秋華(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鴻(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濱(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銘徽(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宇(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9,5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4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就原判決附圖編號358-4(B)、358-4(C)、358-4(D)部分土地,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27元;就附圖編號358-4(A)、358-4(E)、358-4(F)部分土地,按月給付上訴人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賴正穎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8年3月死亡,其配偶賴葉秋華及子女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9-93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賴正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因賴正穎於上訴後之113年8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即113年8月2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113年8月3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或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兩造間無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等上訴人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358-1土地與357土地交界線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將358-4土地與道路阻隔,致人車僅得經由系爭圍牆大門進入358-4土地,而占有使用358-4土地全部,並於圍牆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58-4(C)、(D)(下分稱編號358-4(C)、(D))部分建有鐵皮建物、於附圖編號358-4(B)(下稱編號358-4(B))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358-4土地全部。又上訴人占用358-4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年5月1日至113年8月2日占用編號358-4(B)、(C)、(D)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月27日至113年8月2日占用附圖編號358-4(A)、(E)、(F)(下稱編號358-4(A)、(E)、(F))部分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0,77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358-4土地止,就編號358-4(B)、(C)、(D)部分,按月給付上訴人2,227元,就編號358-4(A)、(E)、(F)部分,按月給付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榖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358-4土地分割前為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58土地),賴正穎於70年間即在該土地種植麻竹,於89年間自行購置土方填土,使原358土地與旁道路齊平,並賠償其他農牧民,使土地價值大為增長。91年賴正穎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473,100元、14,796元後,於92年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遭被上訴人以現況種植樹木非耕作否准。嗣原358土地分割出358、358-3、358-4土地,被上訴人以迂迴切割土地之方法,未將358-4土地出租予賴正穎,無異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賴正穎承租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1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為358-4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已實際使用358-4土地逾40年,且上訴人於92年申請承租358-4土地遭被上訴人否准後,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搬離,直至112年8月始起訴,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又上訴人自92年、103年均有意申請承租358-4土地,被上訴人以脫法行為,讓上訴人不符承租資格,更未踐行放租程序,顯以妨害上訴人取得合法權源方式,遂行拆除地上物之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變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變更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777元,及其中146,393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判決主文第4項應變更為:
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358-4土地之日止,就編號358-4(B)、358-4(C)、358-4(D)部分土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7元;就編號358-4(A)、358-4(E)、358-4(F)部分土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58-4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第125、27、133頁)㈡原審於112年10月2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筆錄及照片如原審卷第85-87、93-95、97頁所示。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審卷第267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⒈編號358-4(A):種樹區;面積1,616平方公尺。
⒉編號358-4(B):水泥地;面積955平方公尺。
⒊編號358-4(C):鐵皮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
⒋編號358-4(D):鐵皮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
⒌編號358-4(E):種樹區;面積662平方公尺。
⒍編號358-4(F):無佔用(空地);面積448平方公尺。
⒎棕色線:圍牆(即系爭圍牆)。
㈣編號358-4(B)水泥地、編號358-4(C)、358-4(D)鐵皮建
物(即系爭地上物)為賴正穎搭建及鋪設。系爭圍牆亦為賴正穎設置。編號358-4(A)、(E)種樹區之茄苳樹為賴正穎種植,其餘非上訴人種植。(原審卷第143頁)㈤賴正穎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不爭執(原
審卷第273頁)。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
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曾訂立租賃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附圖棕色線部分之圍牆拆除,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編號358-4(B)部分之水泥地、(C)、(D)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358-4土地全部(面積3,71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
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年5月1日至113年8月2日占用編號358-4(B)、(C)、(D)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月27日至113年8月2日占用編號358-4(A)、(E)、(F)部分之不當得利,共計160,777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主張107年8月30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如合法,被上訴人前開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3日起
至返還358-4土地止,就編號358-4(B)、(C)、(D)部分,按月給付上訴人2,227元;就編號358-4(A)、(E)、(F)部分,按月給付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榖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賴正穎搭建及鋪設,系爭圍牆及編號358-4(A)、(E)種樹區之茄苳樹,亦為賴正穎所設置或種植。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曾訂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㈥),堪予認定。又358-4土地僅西側臨接道路,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牆,將358-4土地與道路隔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範圍,致人車僅得經由系爭圍牆大門進入358-4土地,堪認上訴人對358-4土地有全部之事實上管領力,則編號358-4(F)部分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⒉上訴人雖抗辯: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
租之要件、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承租資格,有承租權或法定優先承租權或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否准賴正穎之承租申請,故意曲解種植樹木非屬農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未踐行放租程序,遂行拆除地上物之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權利濫用。且其於92年申請承租358-4土地,遭被上訴人否准後,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搬離,直至112年8月始起訴,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另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經濟價值高,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相較於砍除樹木之經濟成本少,希望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免除上訴人砍除樹木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
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是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上訴人抗辯: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承租資格,有承租權或法定優先承租權或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1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為358-4土地之承租人,或被上訴人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視為條件成就,或被上訴人未踐行放租程序,遂行拆除地上物之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權利濫用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雲林辦事處調閱賴正穎申請承租案之卷宗資料,以證明賴正穎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承租資格,有優先承租權存在云云,及聲請訊問92年間任職被上訴人之分署長及雲林辦事處主任,以證明被上訴人以脫法行為讓賴正穎不符承租資格,及未踐行放租程序云云,均無調查之必要。
⑵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能充分完整管理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除未有何前述之特殊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上訴人並陳稱:其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自92年、103年有意申請承租358-4土地,未經被上訴人踐行放租程序等語,亦堪認上訴人知悉其就358-4土地無合法占用權源,並經被上訴人否准其承租之申請。則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申請承租358-4土地,遭被上訴人否准後,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搬離,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經濟價值高,被
上訴人所受侵害相較於砍除樹木之經濟成本少,希望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免除上訴人砍除樹木之責任云云,除經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將358-4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無涉等語外,上訴人既非358-4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其無權占用之事實亦與前開條文規定越界建築之情形相異,則上訴人之前開抗辯,難以憑採。其聲請鑑定賴正穎所種植之樹木價值,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358-4土地全部,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⒈上訴人無權占用358-4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因無權占用358-4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前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本院卷第167頁),雖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惟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且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應否給付,如不許其於上訴第二審後為主張,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顯失公平,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就繫屬前5年之前(即107年8月30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為時效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107年8月30日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⒊茲就107年8月31日起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⑴358-4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之計收基準,分「占建部分」(即編號358-4(B)、(C)、(D)部分)、「占耕部分」(即編號358-4(A)、(E)、(F)部分),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358-4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扣除賴正穎前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計算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之計算方式,及依此於原審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29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原審卷第49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30274A號公告(原審卷第51頁)、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原審卷第53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5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61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基此計算107年8月31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卷第225-226頁),上訴人雖就占耕部分抗辯:系爭土地無法種植水稻,被上訴人以當期稻穀正產品單價及每公頃收獲量3093公斤計算,係錯誤云云,惟賴正穎於原審就前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既不爭執(原審卷第273頁),上訴人並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不爭執事項㈤),則其嗣後再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⑶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賴正穎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死亡後,依前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2日占用編號358-4(B)、(C)、(D)部分,及編號358-4(A)、(E)、(F)部分之不當得利,共計139,586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358-4土地止,就編號358-4(B)、(C)、(D)部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7元;就編號358-4(A)、(E)、(F)部分,按月給付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榖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358-4土地全部,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第3、4項部分,為訴之變更,依㈠民法第179條、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2日占用編號358-4(B)、(C)、(D)、(A)、(E)、(F)部分之不當得利,共計13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原審卷第79頁)起之遲延利息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358-4土地止,就編號358-4(B)、(C)、(D)部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7元;就編號358-4(A)、(E)、(F)部分,按月給付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榖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9,5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9,5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原判決主文第4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就原判決附圖編號358-4(B)、358-4(C)、358-4(D)部分土地,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27元;就附圖編號358-4(A)、358-4(E)、358-4(F)部分土地,按月給付上訴人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4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就原判決附圖編號358-4(B)、358-4(C)、358-4(D)部分土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7元;就附圖編號358-4(A)、358-4(E)、358-4(F)部分土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穀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