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賴葉秋華(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鴻(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濱(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銘徽(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宇(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9,659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8,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9,6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