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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㦤慧

張樹霞黃蔡宝猜黃加欽李秀娥陳榮裕林淑女黃子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土

林佩慧游月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妨礙上訴人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上訴人即原告各自於判決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即原告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

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即原告黃㦤慧、張樹霞、黃蔡宝猜、陳榮裕、黃加欽、林淑女、李秀娥、黃子鑫(下逕稱其名,合稱黃㦤慧等8人所有,詳附表編號1-9所示)所有,均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即被告吳金土、林佩慧、游月霞(下稱吳金土等3人)共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鄰地,詳附表編號1-9欲通行之鄰地欄所示),才能通行至縣道。黃㦤慧等8人之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均係建築用地,其上存有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下同)0000號等建物(詳如附表編號1-9所示門牌號碼)。若不設置寬3公尺以上之道路,將使黃㦤慧等8人土地之利用嚴重受限,而難以為通常之使用,唯有經由吳金土等3人所有系爭9筆鄰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E、F、G、H、I、A、B、C部分,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及設置管線損害最少之範圍,因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789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黃㦤慧等8人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對吳金土等3人所有之系爭9筆鄰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E、F、G、H、I、A、

B、C部分,面積依序為15.12平方公尺、15.96平方公尺、17.64平方公尺、17.74平方公尺、17.38平方公尺、16.66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2.34平方公尺、11.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吳金土等3人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黃㦤慧等8人通行之行為、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應排除,(見原審卷275頁),並應容忍黃㦤慧等8人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見原審卷第383頁)、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原判決僅准前揭㈠部分及㈡部分中之吳金土等3人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黃㦤慧等8人之行為,駁回黃㦤慧等8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分別提起上訴。黃㦤慧等8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㦤慧等8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金土等3人應將設置於如原判決主文至八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妨礙黃㦤慧等8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黃㦤慧等8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黃㦤慧等8人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並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吳金土等3人則以:黃㦤慧等8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一通行方案,吳金土等3人所有系爭9筆鄰地,有超過一半範圍之面積均需供通行而無法為通常使用,對於吳金土等3人之所有權已屬過度侵害,並有失公允,有違最小侵害原則。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之標準,為供建築所需留設之私設道路寬度僅需留設2公尺,吳金土等3人僅願提供2公尺寬之土地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民國114年4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二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261頁)D、E、F、G、H、I、A、B、C部分,供黃㦤慧等8人通行。

至黃㦤慧等8人雖主張設置管線、開設道路、柏油、水泥,然黃㦤慧等8人均未舉證證明非通過吳金土等3人所有系爭9筆鄰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要件事實,其亦可能可自前開自己屋後之法定空地處等處所設置管線或溝渠,其於請求吳金土等3人容忍埋設管線或設置溝渠均無由。又系爭9筆鄰地土地現狀已有鋪設水泥、柏油,黃㦤慧等8人此部分請求應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金土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㦤慧等8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分別為黃㦤慧等8人等所有,其面積

、使用分區、重測及分割等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9所示。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四周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目前與公路無直接之聯絡,均屬袋地,須通行其他土地以至公路:黃㦤慧等8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與吳金土等3人所有系爭9筆鄰地,相鄰之情形詳如如附表編號1-9,袋地欄及欲通行鄰地欄所示。

㈡吳金土等3人於111年5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坐落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⒈系爭9筆鄰地,吳金土等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1

11年7月1日分割自系爭0000土地(見本院111年抗字第118號卷原證7第97-105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⒉系爭0000土地於重測前為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6月27

日,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49-51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㈢黃㦤慧等8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均係於69年1月4日,由000地號分割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㈣吳金土等3人於其所有之系爭鄰地上,設置有水泥柱並拉封鎖線;另於黃蔡宝猜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前,放置貨櫃1只。

㈤對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6日現場勘驗之結果略為(見原審卷第291-293頁):

⒈勘驗標的:0000地號土地。

⒉林淑女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三樓半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0000-0號,前開建物係供住家使用。系爭1383地號土地東鄰0000、西鄰0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鄰00

00、0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靠北側為法定空地,但堆放雜物且沒有圍牆,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留北側之法定空地,若均未設圍牆阻隔,則可利用屋後之法定空地,通行至0000-0地號土地北側,北鄰不知名柏油路面巷道,對外聯絡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鄰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目前利用門前空地即0000-0地號土地,對外銜接縣道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⒊李秀娥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二層半建物,門

牌號碼為○○○000號,西鄰0000、東鄰0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靠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情形如0000地號土地所載。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鄰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鄰00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為空地,且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鄰地,通行至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⒋黃子鑫所有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0000號房屋。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鄰不知名地號之4至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除前開0000號房屋之北側,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違章,設有一僅可供人步行之門扇外,別無其他可供聯絡前開巷道通行之處。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鄰0000地號土地,北鄰0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北側所蓋之前開違章之鐵皮建物,若未於法定空地搭建該鐵皮建物,則可利用該約2-3米寬之法定空地,銜接前開不知名之巷道對外聯絡通行。前開建物之地基略高於前開巷道約50cm高。

⒌黃㦤慧所有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二層半建物,門牌號碼

即為○○○0000號房屋,供住家使用。東鄰0000、西鄰0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與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若未搭建違章建築,則系爭土地與前開各鄰地,可利用前開法定空地,銜接0000-0地號土地北側之不知名地號之巷道對外聯絡通行,北鄰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0000-0地號土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⒍張樹霞所有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二層半建物,門牌號

碼即為○○○0000號,前開建物供住家使用。系爭土地東鄰0

000、西鄰0000、北鄰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系爭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情形亦如前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鄰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鄰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⒎黃蔡宝猜所有:

①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二樓半建物,門牌號碼為○○○00

00號建物,目前供住家使用,東鄰0000、西鄰0000、北鄰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情況亦如前述。南鄰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為空地之鄰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但目前前開鄰地堆放有貨櫃一座,阻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外聯絡通行。

②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二層半建物,門牌號碼為○○○00

00號,目前供住家及修理玻璃使用。系爭土地東鄰0000、西鄰0000、北鄰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狀況亦如前述。南鄰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為空地之鄰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⒏陳榮裕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二層半建物一棟

,目前供住家使用,門牌為○○○0000號,系爭土地東鄰000

0、西鄰0000、北鄰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情形亦如前述。系爭土地南鄰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為空地之鄰地,銜接前開系爭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⒐黃加欽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門牌為○○○0000號

之二層半建物,供住家使用。系爭土地東鄰0000、西鄰00

00、北鄰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法定空地,使用情況亦如前述。系爭土地南鄰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為空地之鄰地,銜接前開縣道對外聯絡通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黃㦤慧等8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主張通

行吳金土等3人所有系爭9筆鄰地以至公路,以何通行之方案為適當?㈡黃㦤慧等8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對吳金土等3人所

有之系爭9筆鄰地,於通行權範圍內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應排除、有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著有規定。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⒉經查,依兩造不爭事項㈠、㈡、㈢所示,黃㦤慧等8人所有之系

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須利用他人土地對外通行而為袋地,與吳金土等3人於其所有系爭9筆鄰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而吳金土等3人在其所有系爭9筆鄰地上設置水泥柱,並拉封鎖線,有鐵柱、另於黃蔡宝猜所有系爭0000土地前放置貨櫃,阻礙黃㦤慧等8人通行等事實,有原審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水上地政112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07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所有人即黃㦤慧等8人欲自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吳金土等3人所有人所有系爭9筆鄰地,應可認定。

⒊次查,黃㦤慧等8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另案11

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在內之0000至0000地號等10餘筆土地,南側地籍線呈現對齊形狀鄰接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再經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連接163縣道(詳見原判決附圖一之地籍線)。吳金土等3人於111年5月16日依買賣取得0000地號土地後,旋於111年7月1日將該地依北鄰之0000-0000、0000、0000至0000地號各該土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往南延伸,分割出包括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即系爭9筆鄰地)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考。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可知,該地之使用類別雖為乙種建築用地、總面積432.7平方公尺,呈現南北極淺、東西極長呈不規則形狀,以比例尺測其深度3-5公尺不等,該土地顯無法建築。再者,黃㦤慧等8人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其上係均已建築透天厝房屋(係10餘棟連棟建築透天厝),有黃㦤慧等8人提出的土地及建物謄本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5-45頁、原審卷第143-171頁、本院卷第291-303)。據此,本院審酌黃㦤慧等8人房屋為連棟式建築,且對照兩造土地早期均為訴外人黃溪順所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本院卷第312頁),而原0000地號土地,係163縣道於74年拓寬公告徵收由000-0地號(重測前)所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後,所餘000-0(重測後為0000)地號未徵收土地,有嘉義縣政府112年9月7日函所檢附之徵收土地清冊及圖說可參(見原審卷第257-263頁)。該土地在上訴人未取得前,即為東西狹長、南北極窄不規則形,由黃㦤慧等8人及其他連棟之透天厝等十餘棟於68年間至70年間建築完成,且有保存登記之透天厝,全部面向系爭9筆鄰地及163縣道前面連成通路,而南臨163縣道所在之0000、0000號土地,此觀卷附徵收地籍圖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261頁),可見吳金土等3人之系爭9筆鄰地,原本就是規劃作為黃㦤慧等8人及其他連棟建物通行聯絡至南面道路。此外,黃㦤慧等8人之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係作為建物基地使用,土地上亦建有房屋供其家人居住其內,自然難以避免有救護、消防之需求,救護、消防車輛通行所需之寬度,均須逾2公尺之寬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日常生活上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已為現今社會極普遍之現象,又按一般小客貨車之寬度約2公尺左右,為通行安全計,復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本院認依黃㦤慧等8人目前及將來使用情形,通行系爭9筆鄰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符合現今國人之生活形態,再斟酌黃㦤慧等8人土地之周圍地環境等狀況,該通行方案對上訴人土地或其他鄰地侵害已屬最小。至於吳金土等3人第二通行方案部分,雖通行吳金土等3人土地範圍較小,但其寬度僅2公尺,無法為黃㦤慧等8人正常之通行,影響黃㦤慧等8人之日常生活甚鉅,難認為黃㦤慧等8人土地為適當之通行方案,故第二通行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⒋基上,本院認原判決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黃㦤慧等8人所

有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對吳金土等3人所有之系爭9筆鄰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E、F、G、H、I、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5.12平方公尺、15.96平方公尺、17.64平方公尺、17.74平方公尺、17.38平方公尺、16.66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2.34平方公尺、11.19平方公尺,通行至南面163縣道所在之0000、0000地號土地,應屬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黃㦤慧等8人就前開部分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黃㦤慧等8人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其請求吳金土等3人於其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不得為任何妨礙黃㦤慧等8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⒉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固為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法,通行部分之現況,已是柏油或水泥之路面,自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其請求於通行權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自屬無據。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㦤慧等8人所有土地既供建築房屋使用,即有設置電力、自來水、瓦斯等管線之必要,且吳金土等3人之系爭9筆鄰地,原本就是規劃作為黃㦤慧等8人及其他連棟建物通行聯絡至南面道路,已如前述,黃㦤慧等8人之水電路徑,原即需經系爭9筆鄰地,亦為目前之使用現況,此有相片可稽(見本院卷291-303頁)。吳金土等3人共有之系爭9筆鄰地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E、F、G、H、I、A、B、C部分之土地既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則通過上開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自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故黃㦤慧等8人請求吳金土等3人容忍其於上開部分土地上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亦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黃㦤慧等8人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等9筆土地,對吳金土等3人所有之系爭9筆鄰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E、

F、G、H、I、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5.12平方公尺、15.96平方公尺、17.64平方公尺、17.74平方公尺、17.38平方公尺、16.66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2.34平方公尺、11.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吳金土等3人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黃㦤慧等8人通行之行為、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應排除,並應容忍黃㦤慧等8人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或其他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黃㦤慧等8人設置前開設施與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開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吳金土等3人不得在黃㦤慧等8人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為吳金土等3人敗訴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為黃㦤慧等8人敗訴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各自之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應排除、容忍管線等埋設部分,為黃㦤慧等8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黃㦤慧等8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袋地【嘉義縣○○鄉】 【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重測前地號】 【分割前地號】 【欲通行之鄰地】 ⒈ 本案袋地↓系爭 9 筆 土 地 黃懿慧:○○段0000地號 (門牌:0000號) ◎79.31㎡、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段000-00地號 /分割日:61.01.14 ╲分割前:○○○段 000地號 (原審補字卷P.51) ○○段0000-0地號 ⒉ 張樹霞:○○段0000地號 (門牌:0000號) ◎77.1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段000-00地號 ○○段0000-0地號 ⒊ /○○段0000號 黃蔡宝猜(門牌:0000號) ╲○○段0000號 (門牌:0000號) ◎74.27㎡、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段000-00地號 ○○段0000-00地號 ⒋ ◎70.93㎡、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段000-00地號 ○○段0000-00地號 ⒌ 陳榮裕:○○段0000地號 (門牌:0000號) ◎73.31㎡、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段000-00地號 ○○段0000-00地號 ⒍ 黃加欽:○○段0000地號 (門牌:0000號) ◎72.69㎡、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段000-00地號 ○○段0000-00地號 ⒎ 林淑女:○○段0000地號 (門牌:0000-0號) ◎100.21㎡、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段000-00地號 ○○段0000-0地號 ⒏ 李秀娥:○○段0000地號 (門牌:0000號) ◎109.1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段000-00地號 ○○段0000-0地號 ⒐ 黃子鑫:○○段0000地號 (門牌:0000號) ◎136.47㎡、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段000-00地號 ○○段0000-0地號 ⒑ 鄰地 ◎○○段0000地號: 吳金土、林佩慧、游月霞→各1/3 ◎432.7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段000-00地號 /分割日:68.06.27 ╲分割前:○○○段 000地號 /分割日:111.7.1 ╲分割出:○○段 上開9筆鄰地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