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石生
楊美香再審被告 張永成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再審起訴狀誤載為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1,9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萬8,116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17萬8,116元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