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石生
楊美香再審被告 張永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即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廢棄發回部分外之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事件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塗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上訴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即再審原告請求塗銷原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所示103年抵押權登記、104年抵押權登記及返還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下逕稱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部分;此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2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認定有所違誤,違反爭點效、遮斷效力之適用;且未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50號事件)之證據資料及李石生就系爭150號事件之相關主張,未依再審原告於本案所提出已清償債務之4-C~4-F等證據資料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一所示103年、104年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應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得心證之理由之㈡至㈣
詳細載明:審酌再審原告固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惟其等迭於原審起訴時自認其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情,有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均係共同擔保為超財公司對再審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亦迭次自認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情,且李石生亦於系爭150號事件之起訴狀為相同之陳述,及依系爭150號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所示,已載明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鄭淑美)曾匯款至超財公司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7,595,918元(即系爭借款金額)等情,有上開起訴狀及審理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
7、23-25頁;前審卷一第358-359頁、卷二第52、148頁;前審卷一第451頁;原審卷一第308頁)。楊美香亦於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301號事件)中陳稱其有簽發票據面額300萬元票據1紙(應係指如附表三之系爭本票)為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擔保,有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前審卷二第115頁),迭為兩造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始否認有向再審被告為系爭借款及受領交付之情,而未否認前為超財公司共同擔保再審被告系爭借款之事,則再審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陳述,並無可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又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本票均在104年3月24日以後始到期,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以客票清償一節,並未舉證證明等情,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4-C、4-D、4-E、4-F資料、楊美香自行送請平恆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李石生主張系爭150號事件之證據及判決等資料,分別說明該等資料均無法為認定再審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之有利認定,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0
3、104年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103、104年抵押權登記及返還附表二、附表三之系爭本票,洵屬無據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14頁;另附於本院卷第104-112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法規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㈡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
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認定之爭點效、遮斷效力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係關於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之事件,與爭點效及遮斷效無涉,且該案當事人亦非本案當事人,再審原告所指,實非可採。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則係李石生於臺南地院對張永成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院認此訴訟與本案為同一事件且欠缺確認利益,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下稱系爭101號事件)裁定駁回其訴,李石生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5號廢棄原裁定,張永成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基此可知,系爭101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認定與本案係為不同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系爭101號事件應即回復第一審審理之狀態,且查尚未經實體判決,有系爭101號事件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且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既經實體判決在先,則系爭101號事件對原確定判決實無何爭點效或遮斷效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一節,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依卷內事證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自無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違法,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五、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150號事件之證據資料及李石生就系爭150號事件之相關主張,且未依再審原告於本案所提出已清償債務之4-C~4-F等證據資料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㈡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150號事件中之各項證據、主張及該案判決認定,以及其於本案中所提出欲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各項證據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已詳為論述不予採納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㈡⒊⑴~⑹、⒋、⒌⑴~⑷、⒍部分)。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況且,再審原告所指系爭150號事件之上開證據及主張、本案之前開證據,均係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該等資料既為再審原告所有或可得查知,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不知該等資料存在或不能檢出該等資料之情,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乙節,故再審原告此等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4號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