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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李石生

楊美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張永成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