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3號再 審原 告 賴葉秋華
賴嘉鴻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再 審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為再審原告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賴正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業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葉秋華,及子女賴嘉鴻、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下稱賴葉秋華等5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91至94、101、105至123頁)。惟賴葉秋華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賴葉秋華等5人為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