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雨薇律師
方彥博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8,9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就後開第八項新臺幣93萬1,494元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萬8,96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及後開第八項所命給付新臺幣93萬1,494元本息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1萬1,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93萬1,49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3萬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3萬1,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每月薪資(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新臺幣3萬5,000元(另於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新臺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新臺幣46萬元)後之餘額予被上訴人。
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4,358元由上訴人負擔。
十、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七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4萬4,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3萬1,87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同理,先位之訴無理由,第一備位聲明有理由,第二備位聲明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第一備位聲明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起訴為先位聲明、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原判決認其先位聲明無理由,並就第一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就第一備位聲明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第二備位聲明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如認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時,第二備位聲明則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3年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每月薪資(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2萬元(另於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28萬元)後之餘額予被上訴人;及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1,87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3年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每月薪資(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2萬元(另於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28萬元)後之餘額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交付其上開薪資匯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日後得持之依雙方於107年3月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約定而取款使用上訴人上開每月薪資之該月份為止;⑶上訴人依上開第二項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不得再更換該存摺或變更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或有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得持之取款使用之行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上開部分請求之範圍,同意將原每月應扣除之2萬元金額變更為3萬5,000元(但不含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再加扣之2萬元,變更後合計一年扣除金額為46萬元),並依此減縮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第一項請求本金為103萬1,879元,暨將第二項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113年2月至同年11月之內容,依上開扣除說明調整變更為93萬1,494元(此部分僅表達方式調整,非為訴之變更),暨將每月應扣除之金額2萬元變更為3萬5,000元(但不含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再加扣之2萬元,變更後合計一年扣除金額為46萬元),並另追加請求: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8,960元(112年不休假改發加班費),及自114年8月22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⑵就上開93萬1,494元應給付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379、396-397頁)。經核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加聲明部分符合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又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准逾上開部分者,業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3月29日結婚,107年3月1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項等約定,上訴人應於離婚後,將其擔任公務員期間每月薪資(含年終獎金等在內)匯入之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交付予伊而使伊得為取款使用,並由伊自該帳戶領款繳納上訴人依前開離婚協議應負擔之房屋貸款,且自離婚第4個月起,伊於每月10日前自上開薪資中支付上訴人2萬元、每年年終獎金2萬元,另自107年起每年5月份給付上訴人2萬元繳納所得稅,迄至111年年底,兩造均相安無事(上訴人於期間內已藉口取回其印章)。詎料伊於112年1月3日持前開存摺及提款卡欲刷簿提款遭拒,詢問後始知上訴人業已變更提款卡並申請重新補發新摺,致伊無法再為取款使用。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離婚協議書中之前開協議,為此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前開原審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所示。原判決依原審第一備位聲明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嗣於本院審理中,伊考量上訴人因需扶養其父乙○○及再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斟酌乙○○係由含上訴人在內之六名子女一起扶養,而上訴人再婚配偶亦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經參考臺南市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介於14,230元至15,515元間,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並乘以上訴人及其扶養親屬乙○○(1/6)、未成年子女(1/2),合計1.67倍調整計算,上訴人上開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介於28,517元至31,092元間,爰同意將上訴人原每月應扣除之金額2萬元變更調整為3萬5,000元(加計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再各加扣之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金額為46萬元)。依此金額重新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含113年2月至同年11月已屆期換算金錢後為93萬1,494元部分)分別減縮如後聲明所示,並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審漏未請求之112年不休假改發加班費4萬8,960元本息,及93萬1,494元之法定利息等語。並答辯、減縮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減縮為:⑴上訴人應給付伊103萬1,87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1,494元,並應另給付自113年1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每月薪資(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3萬5,000元(另於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46萬元)後之餘額予伊;如本院認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時,則請求依減縮後之第二備位聲明判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伊103萬1,87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1,494元,並應另給付自113年1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每月薪資(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3萬5,000元(另於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46萬元)後之餘額予伊,至上訴人交付其上開薪資匯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予伊,並使伊日後得持之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而取款使用上訴人上開每月薪資之該月份為止。⑶上訴人依上開第二項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予伊後,上訴人不得再更換該存摺或變更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或有其他任何妨礙伊得持之取款使用之行為。㈢追加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8,96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就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中之第二項金額93萬1,494元部分,另給付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伊願就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中之第二項金額93萬1,494元,及前開所為追加聲明部分,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所為減縮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未考量伊目前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父親又已高齡,縱以最低生活消費計算父親、未成年子女及伊本人之花費(計算式:1萬4,230元×3人=4萬2,690元),根本已入不敷出,還可能要傾家蕩產去實行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且伊依離婚協議書每年可得支配之金額僅有28萬元,尚須繳納所得稅,伊更因生活拮据而去信用貸款180萬元,可見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項等被上訴人得以動用伊薪資之相關條款,均有背於公序良俗而應認為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應無理由。又伊目前每月之必要性支出(不含尿布、奶粉、飲食、交通、租金等花費),共計5萬1,047元,並隨著每個月之平均消費越來越高昂,故伊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且因未成年子女尚需配偶照顧,因此配偶之其他費用也應由伊負擔。再者,伊再婚非當時可得預料之情事,伊自107年至111年間亦已履行協議約定,故伊應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減少給付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㈡兩造離婚後原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嗣上訴人變更其郵
政金融卡並申辦補發新存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無法再由上訴人之前揭帳戶提領款項。
㈢兩造對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書寫之同意書、悔過書,及兩造所訂定之離婚協議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㈣兩造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113年1
月26日、113年11月5日函覆有關上訴人自112年1月份起迄113年1月間、及113年1月份起迄113年11月5日前所領取之各月份薪資資料不爭執(原審重家訴卷第21-28、39-43頁、本院卷第81-83頁)。
㈤上訴人自112年1月份起迄113年1月間所領取之薪資,除經被
上訴人於原審計算之151萬1,879元外,尚應再加計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之一筆薪資4萬8,960元。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備位聲明中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於原審請求時並未加計上開4萬8,960元。
㈦上訴人自113年1月份起迄同年11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共計135萬
4,154元(本院卷第81-83頁),其中130萬1,494元為其自113年2月起迄同年11月間所領取之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
項等被上訴人得以動用其薪資之相關條款,均有背於公序良俗而應認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每年所能自由支
用之金額僅有28萬元,其中2萬元尚須用於繳納所得稅,致其遭被上訴人拿走之薪資達3分之2以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之規定,且其能支配之金額低於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顯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約定「四、男方擔
任公務員之金融卡及存薄、印章由女方保管並使用,…。」、「五、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後,第4個月起,女方每月10日前從男方公務員薪資中支付男方2萬元、每年年終獎金2萬元。另外自107年起,每年5月份給予男方2萬元繳交所得稅。」等內容,可知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並自辦妥離婚後,第4個月起,由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薪資中每月支付2萬元給上訴人使用,上開約定並未以兩造經濟能力或婚姻狀況有無異動做為給付與否之要件,且參酌第八項約定「八、…男方辦理新單位所使用之存簿、金融卡、印章完成並拿到後,7日內交由女方…男方不可無故掛失存簿、金融卡、印章,也不可以隨意變更密碼…」之內容,應可認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項等約定之給付,乃係約定上訴人任職公務員期間之薪資,不論有無變換任職單位,除上訴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餘金額均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另參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後段約定「若男方善盡義務後,女方仍擾亂至男方無工作,女方同意男方可以不用再(誤寫為在)負責西港農會之房屋貸款及第九條之債務、女方每月生活費」等語,可知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項等約定之給付,性質上乃兩造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給付生活費之約定,兩造均有遵守之義務,應可認定。
⑵本院復審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具有法律知識較被上訴
人為高之身為警察的上訴人先自行擬好繕打後,再給被上訴人看,上訴人並再以手寫增刪其他部分,嗣再經兩造同意而簽章,經核兩造簽署過程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再核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當時兩願之附隨情況,以及兩造之自願動機、離婚目的,及上訴人身為警察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項分別約定:「三、雙方婚姻關係中,男方向西港農會貸款之房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歸於女方,…。男方向西港農會貸款(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貸由男方負責清償,由女方從男方公務員之薪資提領後,前去代繳貸款。本協議書所稱西港農會貸款,指雙方婚姻關係中,男方去西港農會所貸之房屋貸款,如果離婚後有新的貸款,自行負責。」、「四、男方擔任公務員之金融卡及存薄、印章由女方保管並使用…。」、「五、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後,第4個月起,女方每月10日前從男方公務員薪資中支付男方2萬元、每年年終獎金2萬元。另外自107年起,每年5月份給予男方2萬元繳交所得稅。」、「八、…男方辦理新單位所使用之存薄、金融卡、印章完成並拿到後,7日内交由女方。…男方不可無故掛失存簿、金融卡、印章,也不可以隨意變更密碼…」等內容,尚與國家社會利益無關,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亦查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
⑶本院審酌依離婚協議書第五項所示,上訴人於離婚每年得支
配金額為28萬元,經扣除2萬元用於繳納所得稅,其餘26萬元平均計算,每月得使用金額為2萬1,666元(計算式:26萬元÷12個月=2萬1,666元,元以下捨去),又上訴人在107年有扶養其父乙○○,並與乙○○其他子女共同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因乙○○有六名子女,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為6分之1,經參考臺南市107年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計算上訴人於107年自身及其應扶養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為1萬4,452元(計算式:1萬2,388元×(1+1/6)=1萬4,452元),則上訴人每月得使用之金額2萬1,666元,亦逾上訴人自身及其應扶養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因此,由上開數額觀之,兩造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上開約定已預留相當數額供上訴人維持生計,並未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況本件並非屬強制執行事件,亦無該條文之適用,自難認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項等關於給付生活費之約定,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至108年至114年,因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調高,或上訴人應扶養親屬之情形有變動,則屬情事變更之範疇,尚難以此反推上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附此敘明。㈡上訴人抗辯離婚協議書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
更適用,雖有理由,然被上訴人仍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減縮後之請求,以及追加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得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調高,以及上訴人應
扶養親屬之情形有增加等事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訂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原審未考量伊目前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父親又已高齡,縱以最低生活消費計算父親、未成年子女及伊本人之花費,根本已入不敷出,其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等語。經查,臺南市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介於1萬4,230元至1萬5,515元間(本院卷第329-333頁),已較臺南市107年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調高許多,且上訴人除需扶養其父乙○○外,尚須扶養其與再婚配偶於113年所生未成年子女,自應認上訴人應扶養親屬之情形有增加,亦即,上訴人之父親係由含上訴人在內之六名子女一起扶養,而上訴人其再婚配偶亦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且以臺南市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介於1萬4,230元至1萬5,515元間,並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則上訴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並乘以上訴人及其扶養親屬乙○○(1/6)、上訴人與再婚配偶所生未成年子女(1/2),合計1.67倍調整計算,上訴人上開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介於2萬8,517元至3萬1,092元間,又上開變動並非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得預料,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稱因再婚配偶需照顧小孩,故應將其再婚配偶之生活費一併計入云云,惟上訴人與其再婚配偶均有工作能力,要無因其二人自行決定由上訴人一人工作,即認上訴人應負擔其再婚配偶生活費,而有列入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有信用貸款180萬元,此貸款係因生活拮据
而用於家庭支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貸款180萬元,有該行集中作業部114年3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0567號函暨所附查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67-271頁),然依上開查覆資料之內容,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14年5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596號函檢附帳號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15-317頁),堪認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貸得該180萬元後,隨即於次日即113年7月11日轉出179萬1,000元至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證券帳戶,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將貸款所得金錢用於家庭支出之證明,依此情形觀之,實難認上訴人抗辯其貸款係因生活拮据而用於家庭支出云云為可採。又上訴人自113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止,共領得薪資計88萬2,618元(本院卷第225頁、第74-76頁),經計算此半年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4萬7,103元,且上訴人之112年1月至113年6月間之薪資所得共計約240萬元,完全未使用於給付被上訴人,卻於原審判決前1個多月即113年7月10日向新光銀行信用貸款18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此貸款係因生活拮据而用於家庭支出,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已如前述,且參酌上訴人再婚配偶蘇玳慧信用貸款於113年12月10日之應繳金額僅為1萬0,966元(本院卷第133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帳單,亦多為蘇玳慧為要保人之保險或帳單資料(本院卷第133-201頁),均非上訴人其自身所應繳納之款項;況保險是否投保及退保,當事人本得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而自行選擇,保險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藉此主張其有情事變更而應減少其給付被上人金額之事由。因此,上訴人另辯稱其有信用貸款180萬元,此貸款係因生活拮据而用於家庭支出,應減少給付金額等語,顯難採取。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考量上訴人需扶養其父乙○○及再
婚所生未成年子女,同意將原每月應扣除之金額變更為3萬5,000元(不含每年5月及12月份再加扣之2萬元),並將已屆期之113年2月至同年11月請求內容,依此基準計算後,減縮其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03萬1,87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1,494元,並應另給付自113年1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每月薪資(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3萬5,000元(另於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46萬元)後之餘額予被上訴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與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約定無不符,且其減少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乃係考量麻豆分局113年1月26日函之上訴人自112年1月份起迄113年1月間所領取之各月份薪資(合計此期間之薪資所得共為151萬1,879元,原審重家訴卷第39-43、103-104頁),參酌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每月所需使用之金額,而將每月應扣除金額變更為3萬5,000元,並於每年5月及12月份,各再加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46萬元,其餘額即103萬1,879元(計算式:151萬1,879元-46萬元-2萬元=103萬1,879元),暨就上訴人於113年2月至同年11月領取之薪資130萬1,494元(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基準扣減後,其餘額即93萬1,494元(計算式:130萬1,494元-3萬5,000元×10個月-2萬元=93萬1,494元),並就上訴人自113年12月起擔任公務員期間之每月薪資依上開基準扣除後之餘額,再均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乃係使上訴人每月得運用之金額達3萬5,000元,已明顯高於上訴人每個月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介於2萬8,517元至3萬1,092元之金額,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減縮後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之數額,符合兩造約定且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⑴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8,960元,及自
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就第一備位聲明中之第二項金額93萬1,494元部分,另給付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時漏列上訴人112年不休假改發加班費4萬8,960元之所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此部分金額,並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之法定利息,經核並無不當,且經追加後,並未使上訴人每個月之生活所必需數額增加至超過其每月得運用之3萬5,000元,是其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為此部分給付,自應准許;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已請求之113年2月至同年11月之應給付金額93萬1,494元自114年8月22日起之法定利息,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㈢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
第二備位訴訟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1,87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1,494元,及自113年1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每月薪資(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3萬5,000元(另於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46萬元)後之餘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命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負擔及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更正減縮聲明如前,原判決所命給付與此不符部分,自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7至10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96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就前開93萬1,494元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前開93萬1,494元暨追加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