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國正
林國鎮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上 訴 人 林國欽被 上訴 人 林澄順
林鈺樺林昱廷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國正、林國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鈺樺未經被繼承人林李錦雪及全體繼承人同意,自林李錦雪之帳戶匯款及提領存款予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林國正、林國鎮之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國欽(與林國正、林國鎮合稱上訴人),爰將林國欽列為上訴人。
二、林國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國正、林國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李錦雪於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前,因癌症末期而身體衰弱、精神狀況不佳,林鈺樺未經林李錦雪授權,持其存簿及印章,於111年5月6日自林李錦雪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林鈺樺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林昱廷帳戶,及自林李錦雪關廟區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林昱廷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林澄順帳戶(下合稱系爭500萬元)。林李錦雪死亡後,林鈺樺再持林李錦雪印鑑章,於111年5月9日自林李錦雪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95萬元至林澄順帳戶,翌日即111年5月10日再自林李錦雪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提領5萬5千元(下合稱系爭100萬5,000元)。被上訴人因林鈺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屬權利侵害之不當得利。又林澄順前於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自承其於林李錦雪死亡後,自林李錦雪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提領100萬5,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21號判決),認定林澄順取走之100萬5,000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分割確定,上訴人先位主張林澄順取走並應扣回併計入遺產之系爭100萬5,000元已為分割,應按上訴人應繼分,返還利益予林國正、林國鎮各25萬1,250元,林澄順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則應扣除系爭100萬5,000元,爰由林國正、林國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澄順給付林國正、林國鎮各25萬1,250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分別給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如認前開應併計入遺產之系爭100萬5,000元尚未分割,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分別給付300萬5,000元、100萬元、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李錦雪之印章、存簿平時係自行保管,系爭500萬元係林李錦雪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並交付印章、存簿予林鈺樺辦理領款轉帳,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林李錦雪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意思表示能力,其贈與及授權林鈺樺領款,合法有效。而系爭100萬5,000元,經21號判決併入遺產範圍分割確定,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為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澄順應給付林國正、林國鎮各25萬1,250元,及均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林澄順應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⒋林鈺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⒌林昱廷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⒍本件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林澄順應給付300萬5,000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⒊林鈺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⒋林昱廷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⒌本件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李錦雪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林澄順、子女林國正(
長子)、林國欽(次子)、林國鎮(三子)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21-29頁)㈡林鈺樺(林國欽之女兒)於林李錦雪生前之111年5月6日,持
林李錦雪之存簿及印章,將林李錦雪下列存款,分別轉帳至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林國欽之女兒)之帳戶:
⒈自林李錦雪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鈺樺之
帳戶。(原審家繼訴卷第69、71頁)⒉自林李錦雪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昱廷之
帳戶。(原審家繼訴卷第69、73頁)⒊自林李錦雪關廟區農會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昱廷之帳戶。
(原審家繼訴卷第75、79頁)⒋自林李錦雪關廟區農會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林澄順之帳戶。
(原審家繼訴卷第75頁)㈢林鈺樺於林李錦雪死亡後之111年5月9日,持林李錦雪之存簿
及印章,自林李錦雪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轉帳95萬元至林澄順之帳戶;於111年5月10日自林李錦雪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提領5萬5,000元,交予林澄順。(原審家繼訴卷第81頁)㈣前開㈢轉帳及提領之款項(共計100萬5,000元),業經21號判
決,認定係林澄順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林李錦雪之遺產,由林澄順、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並確定在案。(原審家繼訴卷第249頁)㈤被上訴人所提111年5月6日林李錦雪與林鈺樺間之對話錄音檔(原審卷第113頁),譯文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
㈥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18日林澄順、林國鎮、林國欽、林鈺樺
間之對話錄音檔(原審卷第203頁),譯文如原審卷第133-139頁(更正部分如原審卷第155-156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請求:⒈林國正、林國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澄順各給付25萬
1,250元本息,有無理由?⒉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
條規定,請求林澄順給付200萬元本息、林鈺樺給付100萬元本息、林昱廷給付200萬元本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均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及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
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林澄順給付300萬5,000元本息、林鈺樺給付100萬元本息、林昱廷給付200萬元本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均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及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縱令被上訴人中有人於訴訟中,為有利於上訴人(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林國欽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審卷第53-56頁),雖為不利於其餘上訴人之陳述,惟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林國欽形式上不利於其餘上訴人之主張,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林鈺樺於林李錦雪生前之111年5月6日,持林李錦雪之存簿及
印章,將林李錦雪於京城銀行關廟分行、關廟區農會帳戶之存款,分別轉帳至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之帳戶,共計500萬元等情,固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主張:林鈺樺前開行為,未經林李錦雪授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林李錦雪於111年5月6日表明欲贈與林澄順、
林鈺樺、林昱廷各200萬元,並將存簿、印章交林鈺樺辦理轉帳等語,業據其提出林李錦雪於111年5月6日與林鈺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不爭執事項㈤)為證。觀諸該錄音對話內容,林李錦雪明確表示欲給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各200萬元,並經證人即林李錦雪妹妹李錦媖於原審證稱:林李錦雪跟伊說要送給林昱廷、林鈺樺各200萬元很多次了,因為伊常常回來找林李錦雪,在視訊中也說過。印象中於111年時,有聽林李錦雪講很多次。林李錦雪是說真的,因為她說在包尿布時,都是這兩個孫女在幫她洗屁股,這兩個孫女很貼心。伊最後一次視訊看到林李錦雪,是在林李錦雪死亡前沒有幾天。伊在林李錦雪死亡之前,幾乎每天與林李錦雪視訊,林李錦雪之精神狀況還可以,頭腦還清楚。林李錦雪沒有說要如何給錢,只有說要各給孫女200萬元。林李錦雪有說錢交代林鈺樺去弄,因為銀行手續,林李錦雪比較不會處理。平常是林李錦雪自己保管存簿、印章,要處理事情時,交給林鈺樺處理。伊有問林鈺樺,林鈺樺說有轉200萬元給妹妹,但她不好意思,只轉了100萬元給自己 等語(原審卷第118-121頁),及林李錦雪之好友沈晏羽於原審證稱:林李錦雪有去過伊家坐,說疼孫女有價值,要給他們每人200萬元,林李錦雪跟伊說過3次,林李錦雪跟伊說的時候,精神很好。伊在林李錦雪住處對面賣鳳梨,伊每天都會看到林李錦雪,伊沒有賣鳳梨時,林李錦雪也會來伊家坐。林李錦雪死亡前幾天,伊都有看到林李錦雪。林李錦雪死亡當天早上8點,伊拿鳳梨要給她吃,看到她在睡覺,就沒有叫她。之前幾天伊看到林李錦雪時,林李錦雪精神狀況很好,頭腦也清楚,都能跟伊聊天。(林李錦雪是5月8日過世,5月5至7日你去看她時,印象中她的狀況如何?)她都在客廳坐著,精神很好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足認林李錦雪生前精神狀況均正常,有意思能力,且原即有意贈與林鈺樺、林昱廷各200萬元,於111年5月6日又經錄音明確表示欲贈與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每人各200萬元。再參諸證人李錦媖之前開證述,林李錦雪之存簿、印章平時係自己保管,要處理事情時,才交給林鈺樺處理,上訴人亦不否認林李錦雪之存簿、印章係林李錦雪自己保管(本院卷第198頁),且林鈺樺於111年5月6日匯款系爭500萬元,係持林李錦雪之存簿、印章辦理一節,復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能就林李錦雪之印章係遭無權使用人蓋用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係林李錦雪將存簿、印章交林鈺樺辦理前開匯款等語,應為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若未允受贈與,林鈺樺如何能取得林澄順、
林昱廷之帳戶資料或以自己之帳戶資料,為前開轉帳,益徵林李錦雪之前開贈與,均經被上訴人允受。系爭500萬元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被上訴人同意受贈之明確證據,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贈與成立之時間、地點,難認林李錦雪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林李錦雪死亡後,林國鎮、林國欽與林澄
順、林鈺樺曾於111年6月18日一同討論遺產事宜,林國欽表示:「他意思是說沒有,你們大哥沒有份,意思是,他的部分,說要寄在昱廷那邊」,即匯至林昱廷帳戶之200萬元,並非林李錦雪生前贈與云云,惟除經林國欽及被上訴人均陳稱該錄音係繼承人間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與本件林李錦雪生前贈與無關等語外,核諸前開錄音內容(不爭執事項㈥),亦無法認定林國欽於錄音中所言,係指匯款予林昱廷之前開2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自林李錦雪帳戶轉帳取得之系
爭500萬元,係因林李錦雪之贈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分別給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林李錦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洵屬無據。
⒉又林鈺樺於林李錦雪死亡後之111年5月9日,持林李錦雪之存
簿及印章,自林李錦雪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轉帳95萬元至林澄順帳戶,及於111年5月10日自林李錦雪前開銀行帳戶,提領5萬5,000元交予林澄順,合計100萬5,000元之系爭100萬5,000元款項,業經21號判決,認定係林澄順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林李錦雪之遺產,由林澄順、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家繼訴卷第203-216、249頁)可考,堪予認定,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已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參照),則上訴人於21號就林李錦雪之遺產(含系爭100萬5,000元)判決分割確定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澄順按林國正、林國鎮之應繼分比例,給付林國正、林國鎮各25萬1,250元本息,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先位係以系爭100萬5,0
00元業經21號判決分割而為請求,備位則以系爭100萬5,000元尚未經21號判決分割而為請求,二者相互排斥不能併存。
系爭100萬5,000元既認定經21號判決應予扣回,併計入林李錦雪之遺產,由林澄順、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確定在案,且為林國正、林國鎮所不爭執,即毋庸再就上訴人備位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林國正、林國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澄順各給付25萬1,250元及遲延利息,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林澄順、林鈺樺、林昱廷各給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林李錦雪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林國正、林國鎮、林國欽、林澄順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無不當,且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僅林國正、林國鎮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林國正、林國鎮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