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劉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上 訴 人 𡍼國欽被上訴人 𡍼國銘
𡍼國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秀鳳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假執行之聲請,及被繼承人𡍼榮聰遺產分割方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𡍼國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𡍼榮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劉秀鳳新臺幣4,504,84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被繼承人𡍼榮聰之遺產,依附表四編號5、6「本院分配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𡍼國銓給付部分,由被上訴人𡍼國銓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𡍼國銓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劉秀鳳以新臺幣1,5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𡍼國銓如以新臺幣4,504,84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030條之1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𡍼國銓(下稱𡍼國銓)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劉秀鳳(下稱劉秀鳳)。⒉𡍼國銓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後,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㈡備位聲明:⒈𡍼國銓於繼承被繼承人𡍼榮聰(下稱𡍼榮聰)之所有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劉秀鳳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𡍼國銓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後,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原判決就本判決(以下之附表均指本判決附表)附表四編號5、6所示𡍼榮聰之遺產,依附表四「原判決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具狀將其上訴聲明更正如後所述(本院卷二第7至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准其減縮,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劉秀鳳與𡍼榮聰為夫妻,育有三子即上訴人𡍼國欽(長子,
下稱𡍼國欽)、被上訴人𡍼國銘(次子,下稱𡍼國銘)、𡍼國銓(三子)。劉秀鳳、𡍼榮聰共同經營金玉春銀樓數十載,金玉春銀樓內所有貴金屬等動產均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3年間,𡍼國銓欲從事銀樓生意,劉秀鳳與𡍼榮聰遂將金玉春銀樓交給𡍼國銓經營,又為協助𡍼國銓有初期經營業務之資本,乃將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貴金屬(即黃金
448.172兩、白金15.493兩、K金14.985兩,均不含工錢,下稱附表三貴金屬)貸與𡍼國銓,並約定待銀樓經營穩定後,𡍼國銓即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貴金屬返還。劉秀鳳為使將來請求返還有所本,遂邀𡍼國銓及其配偶江淑雯共同點交上開貴金屬,以手寫清單詳細記載貴金屬種類、重量、工錢等。劉秀鳳近日數次催討𡍼國銓返還上開貴金屬,均遭𡍼國銓拒絕,爰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𡍼國銓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貴金屬(即附表三貴金屬之半數,黃金
224.086兩、白金7.7465兩、K金7.4925兩,均不含工錢,下稱附表一貴金屬)返還劉秀鳳。
㈡縱認附表三貴金屬均係𡍼榮聰單獨所有,並由𡍼榮聰貸與𡍼
國銓,因𡍼榮聰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為𡍼榮聰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𡍼榮聰對𡍼國銓就附表三貴金屬之消費借貸債權,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𡍼國銓將附表三貴金屬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為劉秀鳳就附表一貴金屬與𡍼國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𡍼國銓應將附表三貴金屬之另外一半重量即附表二貴金屬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與𡍼榮聰所遺如附表四編號5、6遺產(編號四編號1至4遺產兩造已協議分割,不在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範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如認𡍼國銓應將附表一貴金屬返還劉秀鳳、附表二貴金屬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19(本院卷二第77頁)所示,如認𡍼國銓應將附表三貴金屬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20(本院卷二第79頁)所示。
㈢如認附表一、二貴金屬,分別係劉秀鳳、𡍼榮聰貸與𡍼國銓
,則劉秀鳳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5,324,290元(如附表五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𡍼榮聰之遺產為29,333,982元(如附表二與附表四所示),以此計算劉秀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004,846元。如認附表三貴金屬均係由𡍼榮聰貸與𡍼國銓,則劉秀鳳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2,430,377元(如附表五編號1至12、14所示),𡍼榮聰之遺產為42,227,897元(如附表三與附表四所示),以此計算劉秀鳳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4,898,760元。劉秀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𡍼國銓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𡍼國銘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𡍼榮聰於94年間贈
與𡍼國銓者僅係金玉春銀樓之經營權,並不包含其內之貴金屬。附表一、二貴金屬分別係劉秀鳳、𡍼榮聰所有,並與𡍼國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然並未簽立借據,亦無法以此反證該等貴金屬係贈與𡍼國銓。又附表四編號6所示𡍼榮聰對��國銘之債權,應僅有2,500,000元,另2,500,000元係𡍼國銘向劉秀鳳所借,非𡍼榮聰之遺產等語。
㈡被上訴人𡍼國銓則以:
⒈依據嘉義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金玉春銀樓原為�
�榮聰一人獨資,劉秀鳳並非合夥人,僅係協助𡍼榮聰經營銀樓。𡍼國欽、𡍼國銘於86、88年間,各由𡍼榮聰贈與12,000,000元,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臺北縣板橋市)購買房屋,𡍼國銓在嘉義縣大林鎮與父母共同經營金玉春銀樓,由𡍼國銓照顧父母。𡍼榮聰因年紀已大,且見𡍼國銓已結婚,遂於94年9月20日將金玉春銀樓轉讓由𡍼國銓獨資經營,銀樓内的貴重金屬一併贈與𡍼國銓,當時劉秀鳳並無意見。𡍼榮聰將金玉春銀樓贈與𡍼國銓獨力經營,並將銀樓内金飾等貴重金屬交付𡍼國銓時,𡍼國欽、𡍼國銘均未從事銀樓業,且在北部購買房屋,僅𡍼國銓在𡍼榮聰身邊從事銀樓業,基於父子之情,由𡍼國銓繼續經營金玉春銀樓,為𡍼榮聰所樂見,亦符合常情,𡍼榮聰生前也從未主張與𡍼國銓間為借貸關係而要求𡍼國銓返還貴金屬。上訴人所指附表三貴金屬係𡍼榮聰贈與𡍼國銓,非屬𡍼榮聰之遺產,亦無返還或分割問題。況附表三貴金屬已製作完成具有相當工藝性質之飾品,為特定物,非替代物,自非消費借貸之標的。
⒉就𡍼榮聰所遺如附表四編號5、6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又就劉秀鳳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部分,𡍼榮聰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劉秀鳳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應以此結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似認可劉秀鳳僅對𡍼國銓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若涉及遺產之分割,自應以全部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等語。
四、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6所示𡍼榮聰之遺產,依附表四「原判決分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劉秀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𡍼國銓應將如附表一貴金屬返還劉秀鳳。
㈢𡍼國銓於繼承𡍼榮聰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劉秀鳳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𡍼國銓應將附表三貴金屬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㈤兩造就𡍼榮聰之遺產為分割。㈥劉秀鳳願供擔保,請准為上開㈡、㈢項聲明為假執行宣告。𡍼國欽上訴聲明同劉秀鳳上開上訴聲明第㈠、㈣、㈤項。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𡍼國銓並另答辯聲明:就劉秀鳳上訴聲明第㈡、㈢項目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秀鳳與𡍼榮聰於51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即𡍼
國欽(長子)、𡍼國銘(次子)、𡍼國銓(三子)。𡍼榮聰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頁所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調字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77頁)㈡𡍼榮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權利範圍及價值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6所載𡍼榮聰對𡍼國銘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金額為5,000,000元或2,500,000元,兩造有爭執)。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兩造已協議以附表四編號1至4「分配方法」欄之方式分配,不在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至於𡍼榮聰之遺產是否包含對於𡍼國銓就附表二或三貴金屬之返還請求權,兩造有爭執)。
㈢𡍼國欽於105年間,向𡍼榮聰借款5,000,000元;𡍼國銘於103
年12月31日、107年4月30日有各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惟𡍼國銘係向𡍼榮聰一人借款5,000,000元,或係向𡍼榮聰、劉秀鳳各借款2,500,000元,兩造有爭執)(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上開由𡍼榮聰出借款項所生借款債權,均應列入𡍼榮聰之遺產範圍(即附表四編號5、6)。
㈣金玉春銀樓原由𡍼榮聰獨資設立,設立及營業地址位在附表四編號2所示房屋(該房屋坐落土地為附表四編號1土地)。
𡍼榮聰於94年9月20日將金玉春銀樓之投資及經營權贈與𡍼國銓(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
㈤𡍼榮聰於94年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重量(即附表一及二所
示重量總額)貴金屬(即附表三貴金屬)製成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及現金120,000元予𡍼國銓;製作之工錢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詳如上訴人所整理原審卷一第219頁至221頁表格所示,對照原審卷一第227至259頁原證1-1至原證1-15之手寫資料)。
㈥於𡍼榮聰108年11月16日死亡時,劉秀鳳及𡍼榮聰現存之婚後財產為:
⒈劉秀鳳現存之婚後財產(含金額或價額)如附表五編號1至
12所示(至於附表五編號14至17是否為劉秀鳳於𡍼榮聰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
⒉𡍼榮聰現存之婚後財產(含金額或價額)如附表四所示(
至於𡍼榮聰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包含對於𡍼國銓就附表二或三所示貴金屬之返還請求權,兩造有爭執)。
㈦附表五編號13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3,000,000元之
臺灣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𡍼國銓,系爭保險於110年11月5日解約,解約金為3,110,489元,轉入𡍼國銓京城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12日轉入劉秀鳳之京城銀行帳戶,系爭保險於108年11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35,828元,此筆財產兩造同意不列入𡍼榮聰或劉秀鳳之婚後財產。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劉秀鳳、𡍼榮聰是否有於94年間,分別就附表一、二貴金屬
,與𡍼國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劉秀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𡍼國銓應將附表一貴金屬返還劉秀鳳,有無理由?㈡𡍼榮聰是否於94年間,就附表三貴金屬與𡍼國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𡍼國銓應將附表三貴金屬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劉秀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𡍼國銓於繼承𡍼
榮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本件裁判分割𡍼榮聰之遺產範圍為何?應以何方式分割為當
?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𡍼國銓固不爭執𡍼榮聰於94年間,有交付其系爭金飾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然交付動產之原因法律關係多元,上訴人主張劉秀鳳、𡍼榮聰於94年間,分別就附表一、二貴金屬與𡍼國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為𡍼國銓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劉秀鳳、𡍼榮聰就附表一、二貴金屬與𡍼國銓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𡍼榮聰於94年間交付給𡍼國銓之附表三貴金
屬,為劉秀鳳、𡍼榮聰二人各共有2分之1等語,然此為𡍼國銓所否認,觀諸𡍼國銓所提商業登記抄本、𡍼榮聰戶籍謄本、𡍼榮聰於94年9月20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知(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劉秀鳳於51年12月12日與𡍼榮聰結婚,惟金玉春銀樓係由𡍼榮聰獨資經營,於94年9月20日,亦係由𡍼榮聰一人書立同意書,記載其所開設金玉春銀樓原係由其本人負責經營,自94年9月21日改由𡍼國銓負責經營等語,將金玉春銀樓之投資及經營權贈與𡍼國銓,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其後即由𡍼國銓獨資經營金玉春銀樓(不爭執事項㈣)。則𡍼國銓辯稱,金玉春銀樓原為𡍼榮聰一人獨資經營,劉秀鳳僅係協助𡍼榮聰經營,嗣由𡍼榮聰轉讓𡍼國銓獨資經營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雖舉𡍼國銓之配偶江淑雯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開銀樓內的金飾是由𡍼榮聰、劉秀鳳一起經營所得?)是啊。」(原審卷一第402頁),主張金玉春銀樓雖登記為𡍼榮聰獨資,然實際上銀樓內之貴金屬為劉秀鳳、𡍼榮聰一人一半等語,惟江淑雯係於93年12月24日與𡍼國銓結婚,有𡍼國銓、江淑雯之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頁),𡍼榮聰於次年即94年間即將金玉春銀樓之投資及經營權贈與𡍼國銓,並將系爭金飾交付𡍼國銓,足見江淑雯與𡍼國銓結婚後不久,𡍼榮聰即將金玉春銀樓之投資及經營權贈與𡍼國銓,並將其內系爭金飾交付𡍼國銓,並進行清點(此部分詳後述),則𡍼國銓辯稱,江淑雯上開證述,係因江淑雯剛嫁給𡍼國銓不到半年就與劉秀鳳、𡍼榮聰共同清點,並不清楚金玉春銀樓於轉讓給𡍼國銓前,實際上係𡍼榮聰獨資經營等語,尚非無據。且江淑雯雖對上開詢問之問題「你是否知道上開銀樓內的金飾是由𡍼榮聰、劉秀鳳一起經營所得?」答以「是啊」,然所謂「一起經營」究所何指?是否係劉秀鳳、𡍼榮聰合夥經營銀樓?或劉秀鳳僅係協助𡍼榮聰經營銀樓?尚非明確。況縱然劉秀鳳有與𡍼榮聰一起經營金玉春銀樓,然此與劉秀鳳就銀樓內之貴金屬是否有所有權,並無必然關聯,𡍼榮聰於94年間交付給𡍼國銓之系爭金飾,究竟是屬於何人所有、是否為劉秀鳳與𡍼榮聰共有、若為共有則權利範圍為何等節,均未經江淑雯明確證述。是尚難以江淑雯上開證述,即認𡍼榮聰於94年間交付給𡍼國銓之系爭金飾或貴金屬,係劉秀鳳與𡍼榮聰共有。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劉秀鳳係與𡍼榮聰共有金玉春銀樓內之貴金屬,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上訴人主張劉秀鳳於94年間交付給𡍼國銓之系爭金飾或貴金屬,其中2分之1為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提出系爭金飾點交清單(即調字卷第127至146頁
、原審卷一第227至259頁原證1-1至原證1-15之手寫資料,詳如上訴人所整理原審卷一第219頁至221頁表格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點交清單),並舉江淑雯於原審之證述及劉秀鳳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之陳述,主張若系爭金飾係贈與𡍼國銓,則𡍼榮聰直接交付給𡍼國銓即可,𡍼榮聰及劉秀鳳為何需分兩次點交,花費心力一一盤點,確認「重量」、「工錢」並為記錄,可知劉秀鳳、𡍼榮聰並非將系爭金飾贈與𡍼國銓,而係貸與𡍼國銓,並要求𡍼國銓將來應返還相當重量之貴金屬等語。然查:
⑴劉秀鳳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稱:系爭點交清單(原
證一)是我借給𡍼國銓做生意的,我當時說要借他,不是要給他,那時候我和江淑雯一起點交;我跟𡍼榮聰討論當初是要將3分之1借給𡍼國銓,但擺出來太少了,後來決定全部借給𡍼國銓,等𡍼榮聰過世後要拿出來分,當時約定𡍼榮聰過世後,𡍼國銓要還給我500兩金子,但因為不到500兩,所以𡍼榮聰另外拿出120,000元給𡍼國銓;這些金飾、貴金屬是我與𡍼榮聰結婚6、7年後,公公婆婆將店面及25兩金子交給我們做,慢慢經營起來的;因𡍼國銓去外面工作不順利,回到家裡幫忙,𡍼國銓結婚後半年左右,我跟𡍼榮聰決定要把銀樓交給𡍼國銓經營,銀樓的金飾是借給𡍼國銓,不是要贈與給他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然查,觀諸系爭點交清單,其內容係以手寫紀錄𡍼榮聰於94年間,將系爭金飾交付給𡍼國銓時,各金飾之材質(黃金、白金或K金)、種類(如手鐲、項鍊、墜子、耳環、戒指、其他飾品等)、數量、重量及價值,固堪認當時係有就𡍼榮聰交付𡍼國銓之系爭金飾之上開項目進行清點,並將清點結果記載於系爭點交清單。惟遍觀其內容,其上並無劉秀鳳、𡍼榮聰、𡍼國銓之簽名,亦無任何關於系爭金飾或貴金屬係𡍼國銓向𡍼榮聰或劉秀鳳所借貸,𡍼國銓日後應負返還責任,以及於何時、以何方式返還之記載,更無任何「𡍼國銓應返還500兩黃金」或「系爭金飾或貴金屬應由𡍼國欽、𡍼國銘、𡍼國銓三兄弟均分」之文字。反觀𡍼國欽、𡍼國銘曾各向𡍼榮聰借貸5,000,0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就𡍼國銘向𡍼榮聰借貸之金額應為5,000,000元而非2,500,000元,並詳後述)時,均有書立借據,載明借貸意旨、借款日期及金額(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可知𡍼榮聰縱然出借款項給其子𡍼國欽、𡍼國銘,亦會要求其等書寫借據,載明借貸意旨、借款日期及金額,以留存證據,保障自身日後得順利請求返還款項之權利。相較於𡍼國欽、𡍼國銘分別向𡍼榮聰借得之上開金額,依據系爭點交清單中之一紙便條紙(調字卷第141頁,原審卷一第255頁內容相同,翻拍照片如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所示,下稱系爭便條紙)記載,系爭金飾於94年間清點當時之價值,黃金部分不含工錢即有7,170,752元,加上工錢103,529元,共計7,274,281元,再加上白金、K金部分之價值,及𡍼榮聰交付之120,000元,共8,086,352元,金額更高,則如𡍼榮聰或劉秀鳳係與𡍼國銓約定,將附表三貴金屬貸與𡍼國銓,並與𡍼國銓約定日後須負返還相同重量之貴金屬,或是如劉秀鳳所述,𡍼國銓應返還「500兩黃金」,則豈有在已詳細清點系爭金飾之數量,並做成書面紀錄之情形下,不一併要求與𡍼國銓簽立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旨,以及約定返還之日期、方式,以留存證據、杜絕日後爭議並保障自身權益之理。惟𡍼榮聰於94年間將系爭金飾交付𡍼國銓後,直至其108年死亡時為止,長達約14年與𡍼國銓共同居住之期間,卻未曾要求𡍼國銓就系爭金飾或附表三貴金屬立下借據。是尚難以上開劉秀鳳於原審之陳述及系爭點交清單內容,認定劉秀鳳、𡍼榮聰就附表三貴金屬與𡍼國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江淑雯於原審雖證稱:「(問:你剛才有提到『公公沒有
說過要還金飾』,請問公公與劉秀鳳在點交金飾給你時,有無說過金飾不用還?)沒有。」(原審卷一第392頁)。然其於同日庭期亦證稱:當初我公公提到我先生如果結婚,願意住下來,願意將銀樓交給𡍼國銓,問𡍼國銓是否要做,如果要做就讓𡍼國銓做,且說不能一個人做,必須另外一個人幫忙,所以我才辭掉原本工作,跟𡍼國銓一起做;我有跟婆婆清點兩次,做交接的動作,第一次初點一下,第二次再重新整理,過程中𡍼榮聰都在場,系爭便條紙有寫統計「8,086,352」,這是當時總結算的金額,上方寫現金120,000元,是公公當初顧慮到𡍼國銓存款不多,做生意不能只有金飾,必須要有現金周轉,所以給我們資金周轉使用,原證一第1頁(調字卷第127頁)現金120,000元也是公公寫的;當初公公點交這些東西給我們,是說讓我們做,沒有說借我們做,公公沒有說過要還,交給我們做之後,賣這些金飾收入多少,不需要跟公公報告,公公、劉秀鳳也沒有問過收入多少;公公一病倒,劉秀鳳就要將公公所有的財產拿出來,說要給三個兒子分,包括黃金,因為𡍼榮聰生病時,幾乎都是我送去陪診,我陪診過程中有告訴他劉秀鳳有提到這件事,𡍼榮聰說他從來沒有講過這樣的話,並跟我說「讓你們做就做了,哪有可能再拿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87至401頁)。可知𡍼榮聰於94年間將系爭金飾交付給𡍼國銓時,雖未明白表示金飾不用還,然𡍼榮聰係將金玉春銀樓交給𡍼國銓經營,當時清點之總結算金額為系爭便條紙上所載「8,086,352」,此金額包含𡍼榮聰另外給𡍼國銓作為周轉資金用之120,000元,𡍼榮聰未曾向𡍼國銓稱,僅係將系爭金飾或附表三貴金屬貸與𡍼國銓做,𡍼國銓日後仍需負返還責任,𡍼國銓接手經營金玉春銀樓後,出售金飾之收入不需要向𡍼榮聰報告,𡍼榮聰、劉秀鳳亦未過問收入。則依江淑雯之上開證述,尚難認𡍼榮聰、劉秀鳳與𡍼國銓間,就附表三貴金屬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以江淑雯並未證稱𡍼榮聰係將貴金屬無償贈與𡍼國銓為由,主張劉秀鳳、𡍼榮聰與𡍼國銓間就附表三貴金屬並無贈與合意,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難採認。
⑶上訴人雖主張,如為贈與,則𡍼榮聰、劉秀鳳何須分兩
次點交、一一盤點金飾重量及工錢,大可直接將貴金屬交付𡍼國銓,足見清點貴金屬之目的,就是要確定貸與𡍼國銓之貴金屬重量、數量及工錢,以便爾後分產時,知悉兄弟間可以分到多少貴金屬等語。然查,系爭點交清單固有記載各金飾之數量、重量及工錢,另劉秀鳳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稱:當時點交的價值不知道,我們是用重量來計算,大約500兩,價值多少也忘記了,這500兩是要借給𡍼國銓工作,這500兩有黃金、白金、K金,其中白金、K金重量換成錢,再參考當時黃金的價格,去換算黃金的重量,裡面也有算工錢,如果要送給𡍼國銓,就整個送給他,不用算這麼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89至290、292頁)。然查:
①劉秀鳳於該次庭期亦稱:「(問:你大兒子𡍼國欽在
臺北有買一間房子,錢是誰支付的?)是𡍼榮聰出的,大約是12,000,000元。」,「(問:這12,000,000元是借給他,還是?)那時候是要送給𡍼國欽的。」、「(問:88年左右新北市板橋區有買一個房子給𡍼國銘?)對」、「(問:是否記得購買的價格?)多少錢忘記了。但應該是跟𡍼國欽差不多的價格。」、「(問:這個錢是借給𡍼國銘還是贈與?)是贈與。
…」等語(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𡍼國欽、𡍼國銘各以自𡍼榮聰受贈之12,000,000元所購買房地之所有權狀,其上所載登記日期分別為86年7月11日、88年5月27日,房地所在地址分別為臺北縣新店市、臺北縣板橋市(現分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足見於𡍼榮聰於94年間將系爭金飾交付𡍼國銓前,於
86、88年間已曾分別贈與𡍼國欽、𡍼國銘各12,000,000元,供其二人於新北市新店區、板橋區購買房地。
②江淑雯於原審證稱:公公那時候說,另外兩個兒子的
房子都上千萬,交給𡍼國銓是800多萬,且以後劉秀鳳會跟𡍼國銓一起住,日後劉秀鳳或公公過世,會將房子給我們,叫我們不要計較千萬元的房子;當時銀樓交給我們做,不清點金飾項目的話會不知道有那些東西,還有清點金飾加工的工資,因為我接觸黃金的時候,什麼都不懂,要經營勢必要知道工資多少、要賣多少錢,當時點出來的總重量是多少就多少,如果沒有清點,大家會不知道實際上的重量、數量是多少,之所以要計算實際總重量,是因為我公公說他要分配給三個孩子都是公平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89頁、第391至392頁)。觀諸系爭點交清單中之系爭便條紙,記載有「黃金總重4481.72×1,600=7,170,752,工錢=103,529」、「7,274,281」,下方記載「黃金7,274,281,白金522,969,K金169,102」、「7,966,352」、「現金120,000」、「8,086,352」等語(調字卷第141頁),足見該次清點系爭金飾,其中黃金、白金、K金之總價值分別為7,274,281元、522,969元、169,102元,共計7,966,352元,加上𡍼榮聰另交付𡍼國銓現金120,000元,共計8,086,352元,此與江淑雯證稱𡍼榮聰於94年間交付給𡍼國銓之財產價值800多萬元等語,核屬相符。𡍼榮聰於94年間交付給𡍼國銓之系爭金飾及現金,經核算之金額既共為800多萬元,當時金玉春銀樓所在之附表四編號1、2房地仍為𡍼榮聰所有,仍未移轉登記於𡍼國銓名下(附表四編號1土地,係在𡍼榮聰死亡後,始於108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𡍼國銓所有,附表四編號2房屋,則係於109年2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𡍼國銓所有),另兩造不爭執𡍼國欽、𡍼國銘均在北部工作、生活,𡍼國銓與江淑雯在嘉義與𡍼榮聰、劉秀鳳同住之事實;參以劉秀鳳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稱:我們兩個老的住在那裡,吃住由𡍼國銓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294頁),並稱「(問:清點的時候,有重量跟工錢,賣的時候,也是重量跟工錢,這樣才知道賣多少?)是。」、「(問:這個清點的表,也是清點比如說這個手環多少,工錢多少,也是需要給𡍼國銓了解,這樣𡍼國銓才知道要如何出售?)有啊,他了解啊,上面都有寫,手鍊是十串十串下去秤,再寫工錢多少錢。項鍊也是這種算法。」等語(原審卷一第292頁)。則江淑雯上開證稱,𡍼榮聰於94年間將系爭金飾及現金120,000元交給𡍼國銓時有說,因另外兩個兒子的房子都上千萬,交給𡍼國銓是800多萬,且以後劉秀鳳會跟𡍼國銓一起住,日後劉秀鳳或公公過世,會將房子給其等,叫其等不要計較千萬元的房子,如果不清點金飾重量及工資金額,會不知道有哪些東西、要賣多少,之所以要計算總重量,是因為𡍼榮聰要分配給三個孩子都是公平的等語,應屬可信。且江淑雯所證稱「如果沒有清點,大家會不知道實際上的重量、數量是多少,之所以要計算實際總重量,是因為我公公說他要分配給三個孩子都是公平的」等語,應係指因𡍼國欽、𡍼國銘先前已經自𡍼榮聰各受贈12,000,000元購買房屋,惟當時𡍼榮聰並未另贈與𡍼國銓金錢購屋,故𡍼榮聰將系爭金飾交付𡍼國銓時,要清點重量、數量及價值,以表彰有將當時價值約800多萬元之財產贈與給𡍼國銓,該金額雖不及𡍼榮聰另贈與𡍼國欽、𡍼國銘各12,000,000元,然因𡍼榮聰、劉秀鳳仍會繼續與𡍼國銓及江淑雯同住,待𡍼榮聰過世後,其名下金玉春銀樓所在房地(即附表四編號1、2房地),將歸𡍼國銓繼承取得,要𡍼國銓知悉其如此安排之分配方式,對三個兒子仍屬公平,不要計較當時僅自𡍼榮聰取得價值約800萬元之財產,與𡍼國欽、𡍼國銘已各自𡍼榮聰取得12,000,000元存有相當差距之意思,而非指當時清點系爭金飾之目的,係要求𡍼國銓日後要返還相當重量之貴金屬,再分配給三個兒子之意。
③上訴人雖舉劉秀鳳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述:「
(問:原告剛剛說各贈與塗國欽、塗國銘12,000,000元去買房子,為何塗國銓的部分,這500兩不是贈與?)店面的房子已經給塗國銓了,為何金子還是給他,我中山路的店面是給塗國銓了,每個兒子一人一間房子,那都是我們夫妻倆辛辛苦苦賺的。三間房子是塗國銓的價值最好的…」、「(問:在南部的習慣,兒子繼受父親的事業,都是全部贈與的比較多,很少是借貸的,請問證人為何本件是借貸?)那些金子是我們夫妻俩一輩子努力賺得的,所以應該要三個兒子三份一起分,而不是獨給一個兒子,而且三個兒子也各得一個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90頁),主張既然三名兒子都已經公平分配一間房屋,則金玉春銀樓內之貴金屬,亦應平均分配給三名兒子,因而才有點交程序,釐清𡍼國銓借了多少貴金屬,待𡍼榮聰死亡後,需將已出借的貴金屬再平均分配給每一名兒子云云。然𡍼國銓於94年當時,尚未自𡍼榮聰受贈附表四編號1、2房地,該房地均係於𡍼榮聰死亡後,始登記於𡍼國銓名下,已如前述,則𡍼榮聰於94年間將系爭金飾交付𡍼國銓時,尚無劉秀鳳所稱「店面的房子已經給塗國銓了,為何金子還是給他」或「三個兒子也各得一個房子」之情形存在。又縱然𡍼榮聰於94年間有計畫在其死亡後,由𡍼國銓繼承取得附表四編號
1、2房屋,然當時𡍼榮聰尚健在,𡍼榮聰並有配偶劉秀鳳、另兩名兒子𡍼國欽、𡍼國銘,則𡍼國銓是否確實可於𡍼榮聰死亡後單獨繼承取得附表四編號1、2房地、何時可繼承取得、及實際繼承取得時之價值為何等節,均尚屬未定;且衡諸常情,父母於生前如有資產,本即可視個別子女狀況提供經濟支援,𡍼國欽、𡍼國銘既均在北部工作、生活,𡍼國銓在嘉義與𡍼榮聰、劉秀鳳同住,則𡍼榮聰於86年、88年間各贈1,200,000元給𡍼國欽、𡍼國銘在北部購屋後,先於94年間將金玉春銀樓之商號連同其內系爭金飾贈與𡍼國銓,讓𡍼國銓接手經營金玉春銀樓,其與劉秀鳳繼續與𡍼國銓同住,並規劃待其死亡後,始由𡍼國銓繼承取得金玉春銀樓所在之附表四編號1、2房屋,此一將其名下財產規劃分配給三名兒子之方式,難認有何顯非公平或違反常情之處。堪認𡍼榮聰將系爭金飾交付給𡍼國銓時之所以要進行清點,目的除了為讓𡍼國銓知道系爭金飾之數量、重量、工資及價值,以利日後出售時決定價格外,亦有表彰其雖贈與各12,000,000元給𡍼國欽、𡍼國銘於北部買屋,然贈與𡍼國銓之系爭金飾價值800多萬元,考量日後由𡍼國銓繼承金玉春銀樓所在房地之價值,其認如此安排係屬公平之目的。是𡍼國銓辯稱:黃金飾品種類繁多,須以重量計價,工錢亦有所不同,𡍼榮聰是將系爭金飾含工錢,折算當時行情,再加上週轉使用之現金120,000元贈與給𡍼國銓,而非以系爭金飾之重量借貸給𡍼國銓,正因𡍼榮聰有三個兒子,為了公平分配財產,才須一一盤點黃金,清楚計算贈與重量及金額,且有利日後𡍼榮聰其餘財產分配等語,應屬可信。尚難以𡍼榮聰將系爭金飾交給𡍼國銓時,有進行清點之事實,即認劉秀鳳、𡍼榮聰與𡍼國銓係就附表三貴金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便條紙並非劉秀鳳與江淑雯於94年6
月7日盤點金玉春銀樓貴金屬時所書寫,係𡍼國銓或江淑雯嗣後自行計算書寫,劉秀鳳並不知情,劉秀鳳取得該資料係因𡍼國銓將其驅趕出門,劉秀鳳於銀樓攜帶該盤點資料時,恰好帶著系爭便條紙,以致原審委任律師誤將該資料提供於卷內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上開所述,為𡍼國銓所否認,𡍼國銓並稱系爭
便條紙係清點時,由江淑雯所書寫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又劉秀鳳於110年12月3日提出本件起訴狀時,即於其內記載:為使𡍼國銓日後返還有所本,系爭點交清單遂邀𡍼國銓及其配偶共同點交,並逐一載明各貸與物之品項、重量、工錢等語(調字卷第113頁),並引用系爭點交清單作為劉秀鳳有與𡍼國銓及江淑雯進行點交並做紀錄之證據方法提出(調字卷第127至142頁原證1),其中即包含系爭便條紙(調字卷第141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2年6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時,仍引用上開資料作為劉秀鳳、𡍼國銓與江淑雯有進行點交之證據方法(原審卷一第132頁);於112年7月31日在原審提出民事準備狀㈡時,除仍引用系爭點交清單作為證據方法外,更將系爭點交清單以表格方式進行整理(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其範圍仍包含系爭便條紙,甚至於系爭便條紙影本上以方框將「現金120,000」之部分框起,註明係該份書狀表格所列附表四編號15部分(原審卷一第220、225頁);於113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仍為如此主張(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將系爭便條紙引用為劉秀鳳有與𡍼國銓、江淑雯進行清點之證據方法之一,從未主張系爭便條紙係嗣後始由𡍼國銓、江淑雯書寫,劉秀鳳並不知悉等情。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所提出114年4月1日民
事上訴理由狀,仍引用調字卷第127至146頁之系爭點交清單、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關於系爭點交清單之內容整理表格,作為其主張附表三貴金屬係借與𡍼國銓之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102頁)。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詢問系爭便條紙上所載「8,086,352元」,是否是94年間將系爭金飾、貴金屬交給𡍼國銓時,該等金飾、貴金屬之價值,加上現金120,000元後之金額,劉秀鳳稱要確認後具狀表示(本院卷一第119頁)後,於114年6月9日始具狀改稱系爭便條紙並非劉秀鳳與江淑雯於94年6月7日盤點銀樓貴金屬當日所寫,係𡍼國銓或江淑雯嗣後自行計算書寫,劉秀鳳並不知情,因劉秀鳳遭驅趕出門時攜帶盤點資料中恰好夾帶,致原審委任律師誤將該資料提供於卷內云云(本院卷一第202、204至205頁)。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先前將系爭便條紙作為點交證據方法之主張,顯然前後不一,且劉秀鳳於原審既已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點交清單作為與𡍼國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則其提出前豈有不先確認系爭點交清單內容、並與律師討論後,即隨意提出之理,是劉秀鳳於本院始改稱系爭便條紙並非點交時所書寫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⒋簡聖民雖於原審證稱:二舅𡍼榮聰跟劉秀鳳經常到我們屏
東九如住處泡茶聊天,數次談到銀樓的金飾500兩,本來是要均分給3個兄弟,但考量𡍼國銓如果只有3分之1的金飾,在銀樓的資本額及擺飾稍嫌不足,所以他們有跟𡍼國銓說用銀樓的金飾去做創業,但是日後要歸還金飾500兩,給3個兄弟均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惟簡聖民亦證述:他們後面怎麼交付這500兩金飾,我不清楚,只有提過是跟𡍼國銓的太太點交,我沒有參與點交;我有聽過𡍼榮聰幫𡍼國欽、𡍼國銘花12,000,000元買房子,但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這所謂500兩的金飾,我是聽𡍼榮聰跟劉秀鳳講的,沒有跟𡍼國銓確認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參以系爭點交清單上並無任何關於500兩、借貸、𡍼國銓應負返還責任之記載,難認劉秀鳳、𡍼榮聰與𡍼國銓間就附表三貴金屬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縱使𡍼榮聰曾向簡聖民提及銀樓金飾本來是要分給3個兄弟,先借給𡍼國銓經營,日後應返還分給3個兄弟等語,然簡聖民既未親自見聞劉秀鳳、𡍼榮聰與𡍼國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飾之過程,亦未向𡍼國銓確認𡍼榮聰所述是否為真,自難以簡聖民聽聞𡍼榮聰單方面之表示,即認劉秀鳳、𡍼榮聰有與𡍼國銓間就系爭金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⒌上訴人雖又提出江淑雯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金
玉春珠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送之訊息內容,主張如𡍼榮聰係要將系爭金飾或貴金屬贈與給𡍼國銓,江淑雯豈會在該訊息中承諾不會侵占店裡所有黃金,保證會慢慢還,足見劉秀鳳、𡍼榮聰與𡍼國銓間不存在贈與合意等語。然查:
⑴江淑雯於110年11月7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之訊息固包
含「我不會侵占店裡所有黃金,只要我活得夠久,我會慢慢還,大哥的也是」等語(下稱系爭訊息),然其該次所留訊息全文為:「我在此留言,要讓大家做見證,懇求分黃金這件事就此"暫停",若國銘急需用錢,我拿出所有結婚的黃金和積蓄無條件付出,我不會侵占店裡所有黃金,只要我活得夠久,我會慢慢還,大哥的也是。這輩子還不完,柏睿柏雅我都有帶到,也視為自己的孩子一樣!絕不虧待。國銓生病了,身體心裡都病了!而我在這長期壓力下,也病了!我不是在裝可憐!是希望有生之年能平靜生活,看孩子長大,疫情之下,大家生活都不容易,彼此都不退讓,只會鬧的不可開交!懇求大家給我一條生路!…」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
又𡍼國銓否認其自身有在群組內,並稱對江淑雯所留訊息一無所悉等語(本院卷一第119、469頁),上訴人亦稱𡍼國銓於110年6月26日已退出系爭群組等語(本院卷一第399、407頁),足見江淑雯所留上開訊息,係其單方面在系爭群組內之陳述,難認係代表𡍼國銓所言或經𡍼國銓之授意所為。
⑵江淑雯於原審證稱:系群組內有我、劉秀鳳、塗國欽、
林麗美、徐秀月,我在上開對話紀錄中稱「我不會侵占店裡所有黃金,只要我活得夠久,我會慢慢還」,是因為那時劉秀鳳常常找我要黃金,但那不是給我的,那是給𡍼國銓做生意的,我只是幫忙顧店,不屬於我的東西,我當然不可能去同意,我也沒有聽公公這樣說過,當時是疫情,我知道大家都不好過,我只能在我能力範圍內屬於我的黃金拿出來給𡍼國銘,因為劉秀鳳常常說疫情讓大家工作不太順利;因為𡍼國銓已經生病,有大腸癌,不知道何時復發,我只是一廂情願地覺得,他死了後是不是歸我的,我才會認為說黃金誰要就可以拿去,但現在𡍼國銓還活著,不是我可做主的;我說「若國銘急需用錢,我拿出所有結婚的黃金和積蓄無條件付出,我不會侵占店裡所有黃金」,是指我自己的嫁妝,也就是我自己的黃金、積蓄而已,不包含店內的黃金,因為我看到𡍼國銘工作不穩定,還有兩個小孩,他太太徐秀月賺錢很辛苦,我一廂情願要幫助她,徐秀月曾經是我的同事,經過我介紹才認識𡍼國銘而結婚等語(原審卷一第393至394頁、第398頁)。
⑶依系爭訊息之前後文意及江淑雯之上開證述,並參以系
爭金飾係由𡍼榮聰交付給𡍼國銓,江淑雯僅係協助點交,並非就系爭金飾取得權利,無權決定𡍼國銓是否應返還金飾等情,堪認江淑雯所傳送系爭訊息僅在表示𡍼國銓及其自身均已罹病,懇求劉秀鳳、𡍼國欽、𡍼國銘等人不要再因索討黃金之事與𡍼國銓、江淑雯再為爭執,讓其等回復平靜生活,其所述如𡍼國銘急需用錢,其會拿出結婚時作為自己嫁粧的黃金及積蓄幫忙,銀樓內之黃金非其所有,其也不會去侵占,如其後真的活得夠久而取得銀樓內黃金之權利,其會慢慢將交出黃金等語,均係作為其懇求劉秀鳳、𡍼國欽、𡍼國銘等人不要再索討黃金時,為表達自身誠意及難處時所提出之個人想法,並非承認𡍼國銓間就附表三貴金屬有與𡍼榮聰、劉秀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應負返還義務之意。是以,𡍼國銓辯稱江淑雯上開留言之原意,係因𡍼國銓罹癌,加上劉秀鳳等人要求拿出黃金,江淑雯夾在其間,心力交瘁,為委曲求全才自行留言,以乞求大家和平相處等語(本院卷一第469頁),核應屬可採。況江淑雯並非取得系爭金飾權利之人,亦非上訴人主張與劉秀鳳、𡍼榮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自無從以其所傳送關於「我不會侵占店裡所有黃金」、「只要我活得夠久,我會慢慢還,大哥的也是」等表達其個人希望、想法之訊息,逕認劉秀鳳、𡍼榮聰與𡍼國銓就附表三貴金屬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由𡍼國銓書立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403頁
,下稱系爭聲明書)、字條(本院卷一第405頁,下稱系爭字條)、江淑雯所發送之LINE語音訊息(本院卷二第81頁、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如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第99至100頁所示,下稱系爭語音訊息),主張𡍼國銓雖與𡍼榮聰、劉秀鳳同住,然長期有所爭執,不可能偏頗𡍼國銓,而將系爭金飾或附表三貴金屬全部贈與𡍼國銓一人所有等語。然查,觀諸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雖有「原𡍼榮聰三子𡍼國銓,放棄𡍼榮聰之財產繼承權,立此據為證」、「我怨嘆你們一輩子」等語(本院卷一第457頁)。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復有明定。是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從而系爭聲明書尚不生拋棄繼承𡍼榮聰財產之效力。又觀諸系爭聲明書所載日期為88年9月27日,距離𡍼榮聰於94年間將金玉春銀樓之商號贈與給𡍼國銓,並將系爭金飾交付給𡍼國銓時,已相隔約6年,其間𡍼榮聰、𡍼國銓之父子關係並非全無改善之可能,況如𡍼榮聰確實因系爭聲明書與𡍼國銓持續交惡,又豈會於94年間將金玉春銀樓之商號贈與𡍼國銓,由𡍼國銓接手經營?是尚難以系爭聲明書,逕認𡍼榮聰並非將系爭金飾贈與𡍼國銓。至上訴人所提出𡍼國銓手寫系爭字條,其上雖記載:「盡速將劉秀鳳戶籍遷出,物品清空,不用一直糟蹋我這一家,官司結束後,我只想過平靜生活。」,另江淑雯之系爭語音訊息稱「他指著母啊說,這裡不歡迎你,給我把戶口遷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字條係𡍼國銓於取得附表四編號1、2房地(即金玉春銀樓所在房地)後所書寫(本院卷一第395頁),依其文義亦可見係已與劉秀鳳發生訴訟糾紛後始書立,另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語音訊息影片中,𡍼國銘亦稱「以上是2021年9月11號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堪認𡍼國銓所寫系爭字條、江淑雯所傳系爭語音訊息,均係𡍼國銓與劉秀鳳就是否應返還貴金屬發生糾紛後,始書立或傳送,無法以此證明𡍼榮聰於94年間交付系爭金飾給𡍼國銓時,𡍼榮聰、劉秀鳳與𡍼國銓間因關係長期不佳而無贈與系爭金飾之可能,亦無法以此認定𡍼榮聰、劉秀鳳與𡍼國銓就附表三貴金屬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⒎至上訴人雖提出網路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金玉春銀樓外觀
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110、112年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1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工程合約、金玉春銀樓內部照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91至201頁),主張𡍼國銓繼承取得之附表四編號1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8,211,469元,附表四編號2房屋建造成本就要800多萬元,94年間該房地價值至少有1,200萬元以上之市價,𡍼榮聰已贈與三名兒子各一處房地,附表三貴金屬應由三名兒子均分始為公平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網路公告地價查詢結果,係114年度公告地價之資料;金玉春銀樓外觀及內部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僅能證明金玉春銀樓所在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狀況、所在位置、四周道路及建物坐落狀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110、112年房屋或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𡍼國欽、𡍼國銘名下房地於各該年度之課稅現值、地價及稅額;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1年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附表四編號1土地於91年間核課地價稅時之地價及稅額;工程合約則至多僅能證明𡍼榮聰於83年2月15日委託他人興建附表四編號2建物時,所約定之工程金額與承攬契約內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僅能證明於108年11月16日𡍼榮聰死亡時,其所遺附表四編號1、2房地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價值。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於94年間𡍼榮聰將系爭金飾交付𡍼國銓時,編號四編號1、2房地之實際價值為何。況𡍼榮聰將系爭金飾交付𡍼國銓時,𡍼國銓仍未取得編號四編號1、2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自難以編號四編號1、2房地嗣後之價值,反推𡍼榮聰於94年間即已贈與三名兒子各一處房地,而無將系爭金飾單獨贈與𡍼國銓之可能。上訴人以此主張劉秀鳳、𡍼榮聰係就附表三貴金屬與𡍼國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難採認。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劉秀鳳、𡍼榮聰與𡍼國銓間,就附表三貴金屬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自難認劉秀鳳、𡍼榮聰與𡍼國銓間,分別就附表一、二貴金屬,或𡍼榮聰與𡍼國銓間,就附表三貴金屬(即附表一、二貴金屬之總和)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則劉秀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𡍼國銓應將附表一貴金屬返還劉秀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𡍼榮聰與𡍼國銓間,就附表三貴金屬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𡍼國銓應將附表三貴金屬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請求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以對繼承人所負債務為抵銷,非法所不許,不以該繼承人經分割取得該遺產債務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劉秀鳳主張𡍼榮聰對其負有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不以須將𡍼榮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為必要,其僅請求𡍼榮聰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即𡍼國銓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可,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則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兩造並不爭執𡍼榮聰、劉秀鳳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𡍼榮聰係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應以該日為𡍼榮聰與劉秀鳳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日,則依前開規定,𡍼榮聰、劉秀鳳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應以108年11月16日為計算時準。茲就𡍼榮聰、劉秀鳳於108年11月1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暨其價值,審究如下:
⑴𡍼榮聰部分:
①兩造不爭執𡍼榮聰現存之婚後財產(含金額或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不爭執事項㈥⒉)。上訴人雖主張𡍼榮聰之婚後財產尚包括對於𡍼國銓就附表二貴金屬或附表三貴金屬之返還請求權云云,然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𡍼榮聰與𡍼國銓就附表二貴金屬或附表三貴金屬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貴金屬返還請求權列入𡍼榮聰之婚後財產云云,尚難採認。
②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上訴人及𡍼國銘雖於本院主張,
依據𡍼國銘書立之借據(原審卷一第59頁,下稱系爭𡍼國銘借據),其上記載「𡍼國銘茲向『父母』無息借款新台幣3,000,000元,並於103年12月31日收訖無誤,另於107年4月30日借款2,000,000元…」等語,可知𡍼國銘係向𡍼榮聰、劉秀鳳分別借款2,500,000元,是關於附表四編號6所載𡍼榮聰之遺產,應係對於𡍼國銘之金錢消費借貸2,500,000元,其餘𡍼國銘向劉秀鳳所借之2,500,000元,劉秀鳳對𡍼國銘有2,5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應列入劉秀鳳之婚後財產,而非𡍼榮聰之婚後財產等語。然查:
A.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B.𡍼國銓於原審提出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㈠時,即一併提出𡍼國欽、𡍼國銘所書立之全部借據影本(原審卷一第45至59頁),其中即包含系爭𡍼國銘借據(原審卷一第59頁),該份書狀並送達𡍼國銘,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60-7頁)。嗣於原審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𡍼國銓亦有當庭提出系爭𡍼國銘借據原本,經承審法官提示𡍼國銘閱覽,𡍼國銘表示這是借據沒有錯,並稱𡍼榮聰在世時放在抽屜,是早就要還,但找不到借據要怎麼清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劉秀鳳於112年9月5日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並稱:��國銘要跟𡍼榮聰借款,𡍼榮聰不借款,我問𡍼榮聰為何不借錢給他?他說看不到,後來才借給𡍼國銘,然後講一講,證物二(即系爭𡍼國銘借據)是𡍼國銘向𡍼榮聰借款5,000,000元的借據等語(原審卷一第291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7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㈡,亦將「𡍼榮聰對𡍼國銘5,000,000元債權」列入𡍼榮聰死亡時之財產範圍,就劉秀鳳於𡍼榮聰死亡時之財產範圍,則未列入任何對𡍼國銘之債權(原審卷一第222至224頁)。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引用其上開112年7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㈡中關於𡍼榮聰之遺產範圍尚包括對𡍼國欽、𡍼國銘各5,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時,𡍼國銘復表示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嗣經原審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原告𡍼國欽於105年間向被繼承人𡍼榮聰借款5,000,000元;被告𡍼國銘於103年12月31日、107年4月30日向被繼承人𡍼榮聰各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有款項借用證及借據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均應列入被繼承人𡍼榮聰之遺產範圍。」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經包含𡍼國銘在內之兩造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
C.依上足見,𡍼國銘於原審在已看過𡍼國銓所提出系爭𡍼國銘借據原本所載文字後,仍就其有向𡍼榮聰借貸如系爭𡍼國銘借據上所載之5,000,000元,且該筆金錢借貸債權應列入𡍼榮聰之遺產等情,予以自認。𡍼國銘於本院辯稱:𡍼國銓拿借據出來的時候,沒有附我的借據給我看,只有附𡍼國欽的借據云云(本院卷一第113頁),尚難採認。𡍼國銘於本院改稱係分別向劉秀鳳、𡍼榮聰各借款2,500,000元云云,並主張就其改稱係向劉秀鳳借款2,500,000元之部分要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114頁),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𡍼國銓並不同意𡍼國銘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一第114頁),且𡍼國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向劉秀鳳借得2,500,000元款項之事實。𡍼國銘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𡍼國銘係以系爭𡍼國銘借據向𡍼榮聰借款5,000,000元。從而,附表四編號6應列入𡍼榮聰遺產及婚後財產範圍者,應為𡍼榮聰對𡍼國銘之5,0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D.依此計算,𡍼榮聰於108年11月16日時之婚後財產價值(即附表四編號1至6之價值)總計為18,940,069元【計算式:8,211,469元+726,600元+1,000元+1,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8,940,069元】。
⑵劉秀鳳部分:
①兩造不爭執劉秀鳳現存之婚後財產(含金額或價額)
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不爭執事項㈥⒈)。上訴人雖主張劉秀鳳之婚後財產尚包括對於𡍼國銓就附表一貴金屬之返還請求權(即附表五編號15至17)云云,然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劉秀鳳就附表一貴金屬與𡍼國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五編號15至17所示劉秀鳳對𡍼國銓之附表一貴金屬返還請求權列入劉秀鳳之婚後財產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𡍼國銘借據所載𡍼國銘之借款5,000,000元,均係𡍼國銘向𡍼榮聰所借,並非𡍼國銘分別向𡍼榮聰、劉秀鳳各借得2,500,00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將附表五編號14即劉秀鳳對𡍼國銘之2,5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列入劉秀鳳之婚後財產範圍,亦非可採。
②依此計算,劉秀鳳於108年11月16日時之婚後財產價值
(即附表五編號1至12之價值)總計為9,930,377元【計算式:136,400元+82,800元+564,630元+3,474,400元+10,262元+3,097,600元+34,789元+168元+29,328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9,930,377元】。
⒊依前所述,𡍼榮聰於108年11月1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
18,940,069元,劉秀鳳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9,930,377元,其二人均無債務可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則𡍼榮聰、劉秀鳳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009,692元【計算式:18,940,069元-9,930,377元=9,009,692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4,504,846元【計算式:9,009,692元÷2=4,504,846元】。準此,劉秀鳳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04,846元。又依前開說明,劉秀鳳雖亦為𡍼榮聰之繼承人之一,惟仍不影響其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劉秀鳳就此筆被繼承人之債務,請求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均非法所不許,不以該繼承人經分割取得該遺產債務為必要。從而,劉秀鳳請求𡍼國銓於繼承𡍼榮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504,84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劉秀鳳請求𡍼國銓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又兩造均同意以112年4月17日為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本院卷二第211頁),則劉秀鳳就其得請求𡍼國銓於繼承𡍼榮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504,846元,併請求𡍼國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本件被繼承人𡍼榮聰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所遺之財產如
附表四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6𡍼榮聰對𡍼國銘之債權金額應為5,000,000元而非2,500,000元,已如前述,另𡍼榮聰與𡍼國銓間就附表二、三貴金屬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主張𡍼榮聰之遺產範圍另包含對於𡍼國銓就附表二或三貴金屬之返還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兩造已協議以附表四編號1至4「分配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不在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不爭執事項㈡),是本件就𡍼榮聰之遺產分割範圍應為附表四編號5、6兩筆債權。兩造為𡍼榮聰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六所示,𡍼榮聰遺有附表四編號5、6兩筆遺產,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𡍼榮聰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𡍼榮聰所遺附表四編號5、6兩筆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同法第1172條亦有明定。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兩造已協議以附表四編號1至4「分配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不在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外,兩造亦同意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遺產不計入𡍼榮聰遺產總額(本院卷二第224頁)。從而,本件裁判分割𡍼榮聰之遺產總額為10,000,000元(即附表四編號5、6之債權金額總額),倘按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1分配,每人可得遺產價值為2,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4=2,500,000元】,惟𡍼國欽、𡍼國銘各積欠𡍼榮聰金錢消費借貸債權5,000,000元,依民法第1172規定,應自其二人應繼分分別扣還,經扣還後,𡍼國欽、𡍼國銘已無可分配之遺產,則剩餘之𡍼榮聰遺產,應由𡍼榮聰之其他繼承人即劉秀鳳、𡍼國銓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𡍼國欽、𡍼國銘之應繼分數額各2,500,000元經全數扣還後,𡍼榮聰對𡍼國欽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有2,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𡍼榮聰對𡍼國欽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2,500,000元(𡍼國欽應扣還之應繼分數額)=2,500,000元】,𡍼榮聰對𡍼國銘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尚有2,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𡍼榮聰對𡍼國銘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2,500,000元(𡍼國銘應扣還之應繼分數額)=2,500,000元】,如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由劉秀鳳、𡍼國銓各取得對𡍼國欽之消費借貸債權1,250,000元,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由劉秀鳳、𡍼國銓各取得對𡍼國銘之消費借貸債權1,250,000元,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𡍼榮聰所遺附表四編號5、6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依如附表四編號5、6「本院分配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劉秀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𡍼國銓於繼承𡍼榮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劉秀鳳4,504,846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對𡍼國銓所為給付之請求,則屬無據;又𡍼榮聰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四編號
5、6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予以分割,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本院分配方法」欄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審就劉秀鳳請求𡍼國銓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就𡍼榮聰遺產之分割方法,未考量𡍼國欽、𡍼國銘各積欠𡍼榮聰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1172規定自其二人應繼分數額扣還後,均已無可分配之遺產,仍就附表四編號5債權,由𡍼國銘取得對𡍼國欽之1,250,000元債權,就附表四編號6債權,由𡍼國欽取得對𡍼國銘之1,250,000元債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劉秀鳳請求𡍼國銓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判決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就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劉秀鳳請求𡍼國銓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至上訴人請求𡍼國銓為給付部分,就本判決准許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𡍼國銓負擔,就本判決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聲明第二項主張劉秀鳳貸與𡍼國銓之貴金屬(不含工錢)品項 重量 (兩) 於108年11月16日𡍼榮聰死亡時之價值(新臺幣) 工錢 (新臺幣) 備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黃金 224.086 12,337,278元(以一台兩55,056元計算) 51,765元 𡍼國銓爭執一台兩價格為53,515元(本院卷一第483頁),合計價值為11,990,841元 白金 7.7465 247,345元 5,850元 K金 7.4925 309,290元(以一台錢K金價值4,128元計算) 7,880元 𡍼國銓爭執價格計算如下: ⑴台製項鍊、台製戒指每錢2,835 元,合計214,467元{即5,505×53%=2,835元,2,835×(33.19+42.46 ) }。 ⑵進口K 金,每錢4,012 元(即5,350×75%=4,012)。4,012 元×74.2=297,690元。 ⑶214,467+297,690=512,197元。 ⑷512,197÷2=256,078,故此欄位價值為256,078元。
附表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主張被繼承人𡍼榮聰貸與𡍼國銓之貴金屬(不含工錢)品項 重量 (兩) 於108年11月16日𡍼榮聰死亡時之價值(新臺幣) 工錢 (新臺幣) 備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黃金 224.086 12,337,278元(以一台兩55,056元計算) 51,765元 𡍼國銓爭執一台兩價格為53,515元(本院卷一第483頁),合計價值為11,990,841元 白金 7.7465 247,345元 5,850元 K金 7.4925 309,290元(以一台錢K金價值4,128元計算) 7,880元 𡍼國銓爭執價格計算如下: ⑴台製項鍊、台製戒指每錢2,835元,合計214,467元{即5,505×53%=2,835元,2,835×(33.19+42.46)}。 ⑵進口K金,每錢4,012元(即5,350×75%=4,012)。4,012元×74.2=297,690元。 ⑶214,467+297,690=512,197元。 ⑷512,197÷2=256,078,故此欄位價值為 256,078元。
附表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四項主張被繼承人𡍼榮聰貸與𡍼國銓之貴金屬(不含工錢)品項 重量 (兩) 於108年11月16日𡍼榮聰死亡時之價值(新臺幣) 工錢 (新臺幣) 備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黃金 448.172 24,674,557元(以一台兩55,056元計算) 103,529元 𡍼國銓爭執一台兩價格為53,515元,合計價值為23,983,924,580元 白金 15.493 494,691元 11,700元 K金 14.985 618,580元(以一台錢K金價值4,128元計算) 15,760元 𡍼國銓爭執價格計算如下: ⑴台製項鍊、台製戒指每錢2,835元,合計214,467元{即5,505×53%=2,835元,2,835×(33.19+42.46)}。 ⑵進口K金,每錢4,012元(即5,350×75%=4,012)。4,012元×74.2=297,690元。 ⑶214,467+297,690=512,19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𡍼榮聰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所在頁數 分配方法 備註 原判決分配方法 本院分配方法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8,211,469元) 調字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273頁 兩造已協議由𡍼國銓分配,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同左 108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𡍼國銓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1月16日) 2 嘉義縣○○鎮00鄰○○路00號房屋(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726,600元) 調字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275頁 兩造已協議由𡍼國銓分配,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同左 109年2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𡍼國銓所有(原因發生日期:84年2月20日) 3 0000-00號汽車 1,000元 調字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199頁 兩造已協議由𡍼國銓分配,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同左 目前登記車主為𡍼國欽 4 000-000號機車 1,000元 調字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197頁 兩造已協議由𡍼國銓分配,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同左 目前登記車主為𡍼國銓 5 被繼承人𡍼榮聰對𡍼國欽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5,000,000元 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 其中1,250,000元自𡍼國欽應繼分扣還。 劉秀鳳、𡍼國銘、𡍼國銓取得對𡍼國欽各1,250,000元之債權。 其中2,500,000元自𡍼國欽應繼分扣還。 剩餘部分,由劉秀鳳、𡍼國銓取得對𡍼國欽各1,250,000元債權。 本院分配方法說明: ⑴𡍼榮聰之遺產總額為10,000,000元(即附表四編號5、6之債權金額總額),各繼承人應繼分數額為2,500,000元。 ⑵惟𡍼國欽、𡍼國銘各積欠𡍼榮聰金錢消費借貸債權5,000,000元,應自其二人應繼分扣還,經扣還後,其二人已無可分配之遺產。 ⑶此筆𡍼榮聰對𡍼國欽之債權,經以𡍼國欽之應繼分數額2,500,000元全數扣還後,尚餘債權額2,500,000元,由劉秀鳳、𡍼國銓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對𡍼國欽之消費借貸債權1,250,000元。 6 被繼承人𡍼榮聰對𡍼國銘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⑴上訴人及𡍼國銘主張:2,500,000元 ⑵𡍼國銓主張:5,000,000元 原審卷一第59頁 其中1,250,000元自𡍼國銘應繼分扣還。 劉秀鳳、𡍼國欽、𡍼國銓取得對𡍼國銘各1,250,000元之債權。 其中2,500,000元自𡍼國銘應繼分扣還。 剩餘部分,由劉秀鳳、𡍼國銓取得對𡍼國銘各1,250,000元債權。 本院分配方法說明: ⑴𡍼榮聰之遺產總額為10,000,000元(即附表四編號5、6之債權金額總額),各繼承人應繼分數額為2,500,000元。 ⑵惟𡍼國欽、𡍼國銘各積欠𡍼榮聰金錢消費借貸債權5,000,000元,應自其二人應繼分扣還,經扣還後,其二人已無可分配之遺產。 ⑶此筆𡍼榮聰對𡍼國銘之債權,經以𡍼國銘之應繼分數額2,500,000元全數扣還後,尚餘債權額2,500,000元,由劉秀鳳、𡍼國銓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對𡍼國銘之消費借貸債權各1,250,000元。
附表五:上訴人劉秀鳳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所在 備註 1 嘉義縣○○鎮○○里00鄰○○路0段0巷0號房屋 全部 136,400元 原審卷一第179頁 2 嘉義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 全部 82,800元 原審卷一第179頁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64,630元 原審卷一第179頁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74,400元 原審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79頁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0000分之999 10,262元 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第169頁、第179頁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97,600元 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73頁、第179頁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53 34,789元 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第174頁、第179頁 8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存款 168元 原審卷一第261頁 9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存款 29,328元 原審卷一第263頁 10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No .0000000)存款 1,000,000元 原審卷一第265頁 11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No .0000000)存款 1,000,000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12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No .0000000)存款 500,000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13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價值 3,035,828元 原審卷一第315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16頁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 14 劉秀鳳對𡍼國銘之債權 2,500,000元 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195頁 15 劉秀鳳對𡍼國銓請求返還黃金224.086兩之債權 12,337,278元 (一台兩55,056元) 𡍼國銓爭執一台兩價格為53,515元,合計價值為11,990,841元 16 劉秀鳳對𡍼國銓請求返還白金7.7465兩之債權 247,345元 (一台錢3,194元) 17 劉秀鳳對𡍼國銓請求返還k金7.4925兩之債權 309,290元 (一台錢4,128) 𡍼國銓爭執價格計算如下: ⑴台製項鍊、台製戒指每錢2,835元,合計214,467元{即5,505×53%=2,835元,2,835×(33.19+42.46)}。 ⑵進口K金,每錢4,012元(即5,350×75%=4,012)。4,012元×74.2=297,690元。 ⑶214,467+297,690=512,197元。 ⑷512,197÷2=256,078,故該欄位價值為256,078。 合計 編號1至12之總額為9,930,377元(至編號14至17是否為劉秀鳳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
附表六:兩造就𡍼榮聰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秀鳳 1/4 2 𡍼國欽 1/4 3 𡍼國銘 1/4 4 𡍼國銓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