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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吳金土

林佩慧游月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懿慧、張樹霞、黃蔡宝猜、陳榮裕、黃加欽、林淑女、李秀娥、黃子鑫間請求袋地通行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如附表一「訴訟標的核定」欄所示之金額。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係諭知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50,伊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原裁定係以伊全部敗訴計算上訴費用,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係依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人敗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與相對人就原審上訴所繳之裁判費相同,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黃懿慧、張樹霞、黃蔡宝猜、陳榮裕、黃加欽、

林淑女、李秀娥、黃子鑫等8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欲通行抗告人土地位置之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抗告人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障礙物排除,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礙相對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管線及設置溝渠。經原審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各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欲通行抗告人土地位置之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抗告人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但將相對人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抗告人土地上設置管線及溝渠之請求駁回,有原審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406頁)。

㈡相對人所提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就各相對人所

有房地通行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經原審送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各如附表一「訴訟標的核定」欄所示金額,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外放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以相對人所主張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部分,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列計,應以附表一「訴訟標的核定」欄所示金額之兩倍計算,有原法院112年3月24日111年度補字第451號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59頁)。本件抗告人僅得就原審敗訴(即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43-45頁),其上訴利益應僅限於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各如附表一「訴訟標的核定」欄所示。原裁定誤將抗告人未上訴之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併算入,「加倍」認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 號 相對人 (即原告) 欲通行抗告人土地位置之地號(均為嘉義縣○○鄉○○段) 訴訟標的核定(即依鑑定報告所示通行抗告人土地後相對人房地增加之價值) 聲明一 原告黃懿慧 0000-0地號土地 618,748元 聲明二 原告張樹霞 0000-0地號土地 579,314元 聲明三 原告黃蔡宝猜 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地號土地 490,449元 +477,131元 共967,580元 聲明四 原告陳榮裕 0000-00地號土地 475,664元 聲明五 原告黃加欽 0000-00地號土地 479,965元 聲明六 原告林淑女 0000-0地號土地 974,663元 聲明七 原告李秀娥 0000-0地號土地 1,006,193元 聲明八 原告黃子鑫 0000-0地號土地 1,304,136元 合計 6,406,263元附表二:

編 號 相對人即原告聲明欲通行抗告人土地位置之地號(均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段) 訴訟標的核定(鑑定報告所示通行後房地增加價值×2)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1 0000-0地號 (原告黃懿慧) 1,237,496元 19,914元 2 0000-0地號 (原告張樹霞) 1,158,628元 18,726元 0 0000-00地號 0000-00地號 (原告黃蔡宝猜) 1,935,160元 30,309元 0 0000-00地號 (原告陳榮裕) 951,328元 15,690元 0 0000-00地號 (原告黃加欽) 959,930元 15,690元 6 0000-0地號 (原告林淑女) 1,949,326元 30,457元 7 0000-0地號 (原告李秀娥) 2,012,386元 31,497元 8 0000-0地號 (原告黃子鑫) 2,608,272元 40,258元 202,541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