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塗明震相 對 人 劉美純
劉木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143,1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9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提出書狀,而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31-3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竊佔原為抗告人曾祖父塗韮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塗韮所有之舊屋(下稱舊屋)拆除,並興建新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抗告人於102年4月2日繼承系爭土地後始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900,00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告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時間過久,而非無罪。塗韮所有之上開舊屋到如今超過100年,為無價之古蹟,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恢復原狀或賠償3千萬元,本件裁判費應改由相對人繳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本件係請求判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約1046.18平方公尺)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知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43,158元【計算式:抗告人主張被占用面積1,046.18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3,243,158元;3,243,158元+53,900,000元=57,143,1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920元無訛。抗告人雖主張此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繳納云云,惟按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裁判費並繳納之,此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應具備之起訴合法要件及程式,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應先依法繳納上開裁判費514,920元,始為合法起訴。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難以憑採。至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最終負擔之情形,將於本案實體判決時,一併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43,158元,並命抗告人繳納上開裁判費514,92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抗告人繳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65年之不當所得 390萬元 計算式:每月5千元×12個月×65年=390萬元 2 相對人拆除塗韮所有之舊屋之賠償或恢復原狀 3千萬元 3 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 2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