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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俞妦

陳盈谷相 對 人 陳耀圻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劉懿德律師相 對 人 陳咨頤

辛美娟陳咨合黃家揚黃家琦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起訴狀已有記載本件為遺產分割而生之訴訟,因認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因而追加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訴,即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合法,原裁定竟認伊等提起之原訴,性質上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伊等所追加之訴屬家事事件,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為由,駁回伊等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亮志(

下稱陳亮志,於民國82年2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83頁之兩造關係表)之女,陳亮志死亡時,伊等所繼承陳亮志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中編號1、8、9之土地,相對人辛美娟(為伊等之母親,下稱辛美娟)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其與伊等均為共有人,然編號2(含編號2-1、2-2)至編號7之土地及建物,辛美娟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僅登記其個人為所有權人,後並將陳亮志如所遺留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耀圻(下稱陳耀圻)所有,陳耀圻再為贈與相對人陳咨合(下稱陳咨合)、訴外人陳玲秀(110年9月15日死亡,同上原審卷三第183頁),辛美娟前開行為顯屬不利益未成年子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陳耀圻等人均非善意第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88條、第71條、土地法第41條及侵害伊等所有權(即民法第767條),並於該起訴狀再為陳述,就附表二編號2、4、5、6、7、9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訴外人陳玲秀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家揚、黃家琦等人(下分稱黃家揚、黃家琦)係侵害伊等之所有權行為,而非侵害繼承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30頁),就訴之聲明部分,除主張請求命黃家揚、黃家琦、陳咨合、陳耀圻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塗銷上開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塗銷贈與登記、買賣移轉登記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外,並請求命辛美娟應將附表二之編號2、2-1、2-2,編號3、4、5、6、7之土地或建物於82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之內容,後於原法院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陳稱「1.如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附表編號一到九全部都是違反自己代理(指辛美娟部分)之規定,否認此分割之效力」、「2.如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附表編號一到九分割方式(指辛美娟部分)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1、2之法律關係皆要主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08頁),是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觀之,探求抗告人起訴之真意,似在主張辛美娟 與伊等間之遺產分割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其等就系爭遺產仍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是依抗告人原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對辛美娟訴之聲明部分觀之,其事件性質非屬單純民事財產權事件,亦有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抗告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既有前開不明瞭之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對之行使闡明權,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追加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3所

示部分,主張辛美娟代理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無效,伊等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追加請求塗銷前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為由而為追加之訴(見原審卷四第45頁),自屬基於遺產分割關係所生請求之爭訟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有該追加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41頁至第61頁)。此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可避免兩造間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另訴裁判矛盾之情形,足認原起訴之訴與追加之訴確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