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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李月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陳鑾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4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1,14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三第331、33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原審卷三第

337、339、341至342、343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