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吳禹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管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供具體之擔保金額,亦即未合法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正當合理程序,其管收程序即非適法;且縱使抗告人經營之強登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強登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尚有資產匯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而未用以履行稅捐義務,亦不能據此即認抗告人該當於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又相對人事先未就上開匯款部分來函命抗告人定期說明,抗告人到場後臨時遭詢問此二年前之事情,一時想不起而無法交待金錢流向,亦符常情,不能僅因抗告人無法交待金錢流向,遽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管收事由;再者,即使認抗告人於法定義務成立後至移送執行期間,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惟抗告人目前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即無法藉由管收之方法,間接達到使抗告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而無管收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義務人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義務人強登公司之清算人,且自106年起
即為義務人最大股東,並擔任該公司廠長,實質負責廠內事務,原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經營公司,並負有行政執行法上當事人協力義務,惟其自110、111年間起陸續出售義務人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9,011萬元,抗告人卻未將買賣所得價金用以繳清義務人所積欠之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款(下稱系爭稅款),反將多數價金連同義務人其餘資金陸續轉入抗告人及其兄長之帳戶;又將尚有價值683萬5,004元之烘乾機、製磚機、水泥拌合機、輸送機、燃燒機及污染防治設備等財產稱已當廢鐵販售,且不記得出售價款及對象,顯係有計畫處分義務人財產,經移送機關送達繳款通知限期繳納,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迄至113年8月28日止尚有待執行金額1,124萬5,418元未償(移送金額1,112萬3,286元),可見抗告人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反將財產或所得加以隱匿及處分之情形,應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而依同法條第7、8項依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2054號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暨相關資料為證;原法院審核後,認相對人主張為有理由,裁定自113年8月28日起管收抗告人,期間不得逾3個月等情,有本件聲請管收事件卷宗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自106年起即為義務人公司最大股東,且擔任義
務人廠長,並自110年12月17日擔任義務人董事,嗣於111年12月31日經選任為義務人之清算人等情,有義務人110年12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書、強登公司股東同意書2份附於行政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卷一第136-138頁、第323-331頁、第131、139頁),則抗告人為義務人欠繳系爭稅款時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即可肯認。
㈢又抗告人既為義務人欠繳系爭稅款時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明知義務人積欠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卻自110年及111年間陸續出售義務人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9,011萬元,並將尚有價值6,835,004元之烘乾機、製磚機、水泥拌合機、輸送機、燃燒機及汙染防治設備等財產出售,惟均未將買賣價金用來清繳欠款,反將多數價金連同義務人其餘資金陸續轉入抗告人及其兄長之帳戶,可見義務人應有能力且金額足以清償系爭稅款,卻不繳納系爭稅款,並將財產或所得加以隱匿及處分等情,亦可認定。
㈣再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以南執和11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
第00000000號命令(下稱113年3月21日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0分至相對人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等節,有113年3月21日命令可佐(行政執行卷二第72頁),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到場後,相對人除詢問處分義務人資產之流向外,行政執行官並詢問抗告人:至今日尚欠1,118萬5,322元,有何清償計畫?抗告人回覆稱:公司根本就虧錢經營,我們沒有辦法繳納。行政執行官並諭知抗告人:請於113年5月15日前陳報公司何時及向浤溢國際公司借多少錢之明細及總額,以及浤溢國際公司匯款或提領現金給公司的證明,並提出清償計畫。抗告人回覆稱:瞭解。有執行詢問筆錄可稽(行政執行卷二第137-140頁)。嗣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23日以南執和11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下稱113年7月23日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0分至相對人處清償應納金額1,124萬5,418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等節,有113年7月23日命令可稽(行政執行卷二第316頁),可見相對人於聲請管收前,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惟抗告人仍未履行,相對人自有依同條第6項聲請管收抗告人,促使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性。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未提供具體之擔保金額,亦即相對人未合法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正當合理程序,其管收程序即非適法云云;惟依上開所述,相對人已以113年3月21日命令通知抗告人至相對人處說明如何清繳,並於113年4月16日告知抗告人尚欠1,118萬5,322元稅款,以及命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前提出清償計畫,復以113年7月23日命令命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0分至相對人處清償應納金額1,124萬5,418元或提供相當擔保,迄至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時,抗告人自有相當時間可以準備清償或提供擔保事宜,且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已向行政執行官明確表示:公司根本就虧錢經營,沒有辦法繳納稅款,嗣後亦未依行政執行官之要求提出清償計畫,並於113年8月28日再向行政執行官表示:我真的沒有辦法清償,也沒有能力分期繳納等語(行政執行卷二第321頁),顯見抗告人並無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意願或能力,而抗告人確在相對人聲請管收前,即就義務人上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所隱匿、處分之行為,復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又不願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自符合管收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另相對人核發之執行命令,已明確載明抗告人應履行之金額,或應提供相當之擔保,至於何者屬相當之擔保,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本係授權執行機關裁量,另亦得參照「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五點所定「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之方式辦理,上開執行命令,與行政明確性原則並無相違。相對人已用盡法定執行方法,抗告人先將義務人之財產處分、隱匿,經相對人命供擔保、限期履行,而抗告人陳明其無力清償,拒不履行,復未提供擔保,足認相對人除聲請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管收方式,間接強制抗告人履行之必要。準此,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即屬有據。抗告人徒指相對人未提供具體之擔保金額,違反正當合理程序云云,實無可取。
㈤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事先未就匯款700萬元部分去函命抗告人
定期說明,抗告人到場後臨時遭詢問此二年前之事情,一時想不起而無法交待金錢流向,亦符常情,不能僅因抗告人無法交待金錢流向,遽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管收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16日抗告人到場時已詢問抗告人出售義務人土地價金去向,抗告人已答稱去向是浤溢公司,且將出售土地價金轉去浤溢公司的事情是由抗告人親自處理等語(行政執行卷二第138-139頁),因此,抗告人自113年4月16日迄至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第二次詢問抗告人土地價金去向及匯款事宜,期間已逾四個月,抗告人若真有說明土地價金去向及匯款之意,已有相當時間可以查證及準備,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詞,即非可採。
㈥抗告人復辯稱義務人目前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即無法藉由管
收之方法,間接達到使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而無管收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自110年及111年間陸續出售義務人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9,011萬元,並出售價值683萬5,004元之機具設備,多數價金連同義務人其餘資金陸續轉入抗告人及其兄長之帳戶,迄今未交待金錢流向,實難認義務人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13年8月28日起管收抗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