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杜政道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相 對 人 黃旭輝
黃靖雅黃文星
黃文沛
黃士彬黃士東黃靖涵黃士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2397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A4、B1、B2、B3所示(面積合計2,38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伊該部分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39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竟以附圖編號A1、A2、A3、A4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之現占有人均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且皆在原判決之拆屋還地事件繫屬前即已基於己意占有各該部分土地,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而駁回伊有關系爭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亦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下合稱鄭古月堂等人)均非系爭部分之所有權人,亦未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亦未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部分為攤位,並非全部皆有人使用,就查無現占有人部分,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另系爭部分中之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乃主建物之外緣延伸鐵皮棚架,無特定攤商使用,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伊亦得就上開部分聲請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未查,逕駁回伊有關系爭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事項,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第三人得否以其對執行標的物存在租賃關係,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要屬第三人對執行程序異議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執行債務人所得執為排除強制執行命令或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B1、B2、B3所示(面積合計2,38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確定,抗告人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會同抗告人、相對人、地政人員、轄
區員警於112年12月8日到場勘驗時,雖有第三人鄭古月堂等人到場表示其等係基於租賃或永久使用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部分內之攤位,有執行法院112年12月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惟鄭古月堂等人是否係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前即基於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部分,依卷附資料所示,僅有鄭古月堂等人之片面陳述,衡以鄭古月堂等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等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而上開疑義,攸關鄭古月堂等人是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是否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均有未明,已難遽認鄭古月堂等人可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釐清上開疑義,自應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釐清,而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㈢再觀諸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核與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務人完全相同,顯見抗告人並無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鄭古月堂等人亦非本件執行債務人,則依上說明,鄭古月堂等人得否以其等對執行標的物存有租賃關係,憑以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要屬該第三人得否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執行債務人所得執為排除強制執行命令或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之事由;況依執行卷附資料所示,均未見鄭古月堂等人有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排除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則原處分及原裁定遽認鄭古月堂等人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及原處分就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詳予調查,逕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有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