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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廖盈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萬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原000號土地),市場交易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939萬7,564元,非遠低於相對人因無法合建所受違約金之賠償1,400萬元。又相對人未釋明於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同段000地號土地近700平方公尺,有何難以補償之虞。再原000號土地為廖家祖產,抗告人並無出賣意願。相對人強迫抗告人變賣土地,抗告人所失去者無法用任何方式補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同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又上開條文所謂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假處分所保全之標的價值,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而言。衡量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不限於假處分標的物本身之不利益或損害,凡因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所致債務人可能蒙受之一切損失,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000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係訴外人廖○城之財產。廖○城死亡後,因相對人具自耕農身分,故廖○城之繼承人協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又廖○城在世時,係由訴外人廖○煽之子廖○爍扶養,故廖○城之繼承人協議由廖○煽取得該筆土地。嗣廖○煽、廖○爍先後死亡,原000號土地由抗告人、訴外人程○珠、廖○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廖○煽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相對人即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虎簡調字第000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查詢土地謄本時,發現相對人業已將雲林縣○○鄉○○段000、0

00、000、原000號土地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訴訟之際,將原000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前,將土地移轉他人,致抗告人難以追討,本件顯有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全字第00號裁定准抗告人以81萬947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於原法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其已收受買賣價金705萬元,若其違約將受有至少1,4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雲林縣○○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顯見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致無從履行將合併後000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公司之義務,可能遭○○公司對其訴請違約金之賠償,相對人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1,400萬元之損害。再者,系爭假處分計算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併後000號土地價值為378萬2,194元,而相對人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1,400萬元之損害,且合併後000號土地面積為1,112.41平方公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返還之面積為443.81平方公尺,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利用其餘近700平方公尺,兩相比較之下,足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遠低於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將蒙受可能之損害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以其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即屬有據。再以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經撤銷可能受到之損害,為原000號土地所有權無從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風險,故關於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原000號土地之市場價值為準。佐以相對人與○○公司間就合併後000號土地、面積1,112.41平方公尺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355萬5,000元,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原000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43.81平方公尺,依面積比例計算,原000號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939萬7,564元,經核尚屬合理妥適,故准相對人以939萬7,564元供擔保後,系爭假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假處分保全之原000號土地,市場交易價值高達939萬7,564元,非遠低於相對人其受有違約金之損害1,400萬元。又相對人未釋明於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近700平方公尺土地有何難以補償之虞等語;惟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以原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81萬9,475元;如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核與相對人未能提供系爭土地與○○公司合建,可能遭○○公司請求之違約金1,400萬元,相差之金額達1,318萬525元,難謂相差不大;又相對人就其違約可能遭○○公司請求違約金乙節,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乙份以為釋明,自無不合。另依相對人與○○公司之合建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112.41平方公尺為合建面積,而非以抗告人所欲請求返還原000號土地面積4

43.81平方公尺為計算,則相對人其餘之700平方公尺,確實無法達成合建目的。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能釋明其700平方公尺土地無法利用,自無足取。再參酌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同條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又上開條文所謂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假處分所保全之標的價值,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而言,已如上述。依此,原法院審酌上情,以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遠低於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將蒙受可能之損害,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相對人如以939萬7,564元供擔保後,系爭假處分應予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