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斌揚 住○○市○○區○○路00巷0號
陳承揚相 對 人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三棟(辦公室20坪、宿舍30坪及廠房400坪)(下稱系爭建物)、樹木及農作物,出租予相對人使用,兩造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009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丙、戊之建物(下稱系爭甲、乙、丙、戊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建物返還予抗告人。本件抗告人係基於系爭租約之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系爭甲、乙、丙、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對相對人為前開請求,故系爭甲、乙、丙、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於何人,應非本案之先決法律關係。而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甲、乙、丙、戊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若無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抗告人亦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建物以交還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時之現狀。又縱認系爭甲、乙、丙、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係本案之先決問題,本案亦可自行調查審認,原法院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嚴重延滯本案訴訟,實有違誤,故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租人
地位,主張其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及系爭甲、乙、丙、戊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建物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9頁)。觀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甲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時,不得要求乙方土地及建物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得於清理租賃標的物後,以租賃標的物當時之現狀交還,不得借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37頁),可知兩造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承租人需返還之標的物係為「租賃標的物」。是以,本案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甲、乙、
丙、戊建物?實與系爭甲、乙、丙、戊建物係何人增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何人所有等節,至為相關,而屬本件之先決問題。又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則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就附圖所示之系爭甲、乙、丙、丁、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有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至43頁),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將攸關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之認定,如抗告人本案請求返還之系爭甲、乙、丙、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相對人所有,而可認非屬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範圍,則抗告人本件自無法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建物,更可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抗告人雖稱本案如停止訴訟,即嚴重延滯本件訴訟,原法院
應自為裁判,以免本件訴訟延滯云云。然查,另案訴訟係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所提之訴訟,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現上訴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而抗告人係於112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補字卷第1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本案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之標的物,除了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外,尚包含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仍有爭執之系爭甲、乙、丙、戊建物,且此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爭議,即為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是以,如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對於系爭甲、乙、丙、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認定一節,勢需於兩訴訟中分別為攻防及提出證據,並需於兩訴訟中各別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原法院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本案停止訴訟有延滯訴訟之虞云云,然另案訴訟既已於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足見就系爭甲、乙、丙、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爭議,已經兩造於另案訴訟為相當之攻防及舉證,並經法院為相當之調查,倘此事實上處分權爭議於本案再次為攻防及調查,勢必耗費重複之司法資源,或致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更加冗長,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甲、乙、
丙、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相對人所有,若該等建物無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抗告人亦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建物以交還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時之現狀等語。惟查,抗告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於本案除了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外,尚有請求相對人遷讓交還系爭甲、乙、丙、戊建物,然若抗告人對系爭甲、乙、丙、戊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範圍,則抗告人即不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甲、乙、丙、戊建物遷讓交還抗告人,而係涉及系爭甲、
乙、丙、戊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占用權源及是否拆屋還地等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