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盧嘉均
洪吉武(兼洪周夜合承受訴訟人)洪永真(兼洪周夜合承受訴訟人)洪華隆(兼洪周夜合承受訴訟人)洪鳳珠(即洪周夜合承受訴訟人)洪美雀(即洪周夜合承受訴訟人)洪鳳秋(即洪周夜合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旭彬
江信寬游秉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張旭彬、江信寬、游秉宸(原名游建勳,下稱游秉
宸)(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被訴殺人等刑事案件【另同案被告吳豐雄部分業經原告對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1-62頁),是該部分即與本件無涉,故以下就吳豐雄部分均不予論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等3人被訴殺人部分,分別為不另為無罪(張旭彬)、無罪(江信寬、游秉宸)之諭知,檢察官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盧嘉均新臺幣(下同)627萬0,450元、原告洪吉武256萬1,828元、原告洪永真200萬元、原告洪華隆200萬元、原原告洪周夜合(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已由洪吉武、洪永真、洪華隆、洪鳳珠、洪美雀、洪鳳秋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3-47、67-69頁)259萬4,7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8頁),並主張若被告等3人所涉殺人罪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3頁)。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就被告等3人被訴殺人部分,維持張旭彬部分不另為無罪、江信寬、游秉宸無罪之諭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33、38-39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等3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亦在臺南市(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臺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