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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簡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原 告 羅正綸 住新竹縣○○鎮○○路00號被 告 謝汯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9月底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每1個金融帳戶出租2週,可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3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件,下稱刑案;就該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之金額為32,000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32,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正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租屋資訊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正綸,向其佯稱:該出租套房很搶手,前面很多租屋客在詢問,如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2個月押金,就能優先看房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