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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簡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0號原 告 蔡喆緯被 告 邵永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人頭帳戶之需求量大增,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贓款之取得管道及洗錢之途徑,竟於民國111年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團成員)使用。嗣該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謊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於111年2月22日9時15分許、17分許、2月23日9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及3萬元,共計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為了申請貸款,依詐團成員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後,隨即遭該詐團成員拘禁於小房間內,斷絕與外界的聯繫,直至111年2月11日,被告接到母親中風的消息,詐團成員要求被告先交出銀行帳戶、手機、身分證、印章,並脅迫被告將網銀密碼寫出,始同意讓被告去醫院探望母親,被告於2月12日到達醫院後,趁機打電話將手機、帳戶辦理掛失,隨後又被詐團成員帶回繼續囚禁,直到2月24日才獲釋。被告並非對原告詐騙之人,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2月8日某時,在系爭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系爭

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

㈡某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

繫後,謊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於111年2月22日9時15分許、17分許、2月23日9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及3萬元(共9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認

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現在聲請再審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申請貸款,依詐團成員指示填寫個人

資料,隨即遭該詐團成員拘禁於小房間內,於111年2月11日接到母親中風消息,詐團成員要求其先交出銀行帳戶、手機、身分證、印章,並脅迫其將網銀密碼寫出後,始同意讓其去醫院探望母親,其於2月12日到達醫院後,趁機打電話將手機、帳戶辦理掛失,隨後又被詐團成員帶回繼續囚禁,直到2月24日才獲釋,其亦是受害人,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

⒈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

,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實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借款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及密碼之必要,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⒉復衡諸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

申請人間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其與實際使用人間當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又如金融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者,持有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在於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查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縱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惟因其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若於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可立即提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以供查核,避免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加害人或司法機關追究之對象,致蒙受不利益。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之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騙取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致遭截斷金流流向,難以追查,且此等犯罪手法為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所普遍知悉,是一般人為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多會妥善保管網路銀行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不會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使用。因此,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予非熟識之人,如無正當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行為之結果,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態度,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不法所得使用,對方將操作該網路銀行帳戶匯出或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究,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實行侵權行為,自已提供助力,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⒊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1年2月11日其接到母

親中風消息,詐團成員要求其先交出銀行帳戶、手機、身分證、印章,並脅迫其將網銀密碼寫出,始同意讓其去醫院探望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已就其於111年2月8日某時,在系爭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乙事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觀諸被告在系爭刑案,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中稱:我於111年2月8日在FACEBOOK上看到暱稱「JERRY WANG」(下稱「JERRY WANG」)的男子刊登能協助辦理貸款之訊息,遂與其聯絡,其表示能透過製造金流之方式包裝、美化我的資產,提高貸款機會,要求我提供帳戶,我提供系爭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傳送給「JERRY WANG」,收到後,稱會安排匯款進入上開兩個帳戶,「JERR

Y WANG」擔心匯入款項會遭我提領出來,所以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指派一名綽號「小隻」之男子到我租屋處接送我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7至9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已自承,於111年2月10日「小隻」前往其住處前,其已將系爭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與「JE

RRY WANG」,而非111年2月11日其接到母親中風消息,向詐團成員要求至醫院看望母親時,才遭詐團成員要求寫出網路銀行密碼。是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係於111年2月11日其接到母親中風消息,向詐團成員要求至醫院看望母親時,遭詐團成員要求寫出網路銀行密碼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時,係已年滿00歲之成年人,被告並於系爭刑案中自陳當時在「○○當舖」任職,及提出名片一紙為憑(刑事一審卷一第243頁);復參照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本件約定轉帳設定時,於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上,所勾選及填載之資料為:「任職公司/就讀學校名稱:○○當鋪」、「職業:金融保險業」、「名稱:當舖業」、「職稱:一般主管」、「個人年收入:100萬以上-未達150萬元」,有華南銀行於113年1月10日以通清字第1130001456號函暨所提供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可參(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67至273頁),可知被告本身之工作不僅與放款相關,更擔任一般主管,絕非毫無經驗者可比。以被告之職業經歷,對宣稱僅需區區數天之金流進出,即可通過銀行審核,達到美化帳戶等騙詞竟未起疑,即率而將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從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聯繫之「Jerry Wang」,容任該人任意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存入及匯出款項,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而非合理。

⒌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與「Jerry Wang」之對話內容,以

證明其所辯係因申辦貸款遭到詐騙,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為真,且依系爭刑案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有相當多機會報警或向外求助,阻止帳戶遭詐團成員使用,卻未見其進行有效之制止行為:

⑴被告於本件及系爭刑案中係辯稱,其交出系爭帳戶及臺

中銀行帳戶之網路帳戶及密碼予「Jerry Wang」後,於111年2月10日遭拘禁於臺南市○○區○○路民宿(下稱「○○○○民宿」),由綽號「小隻」及「白板」輪流看管,直至111年2月13日晚上,「小隻」把其交給「乙男」,又換到另一間位於○○路上之民宿(下稱「○○○○民宿」),繼續遭監禁,遭拘禁期間,於111年2月12日18時左右,接到其姊姊邵霈予之訊息,稱母親中風,緊急送到成大醫院,其請求拘禁其之人「小隻」讓其去醫院探望母親,「小隻」將其手機、錢包、帳戶、金融卡、印章沒收後,才在陪同其搭計程車去醫院,其有利用時間到成大醫院地下室用公共電話,向華南銀行、臺中銀行及遠傳電信掛失帳戶及將手機停話,其離開醫院後,「小隻」還在醫院門口等待,其告訴「小隻」不想辦貸款,要求離開,都被拒絕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7至13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0頁)。⑵然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至12日住宿在「○○○○民宿」

期間,除前往成大醫院外,尚前往新化找朋友喝酒等情,業據證人即綽號「小隻」之少年詹○荃於系爭刑案二審中證稱:111年2月間因為想賺錢,在網路上找上詐騙集團,對方叫我去找被告,載他去銀行,去銀行要做什麼,都是上面的叫被告做的,之後又載他去民宿,在民宿的時候,就是看他吃飯、睡覺,他說餓了,我就點東西給他吃,看管的時候,上面的說沒經過我的同意,被告不能離開房間,被告說要去醫院看他媽媽及去新化跟朋友喝酒,我都有同意,去新化找朋友喝酒是晚上去的,但我忘了是否為同一天,喝酒的地方是類似鄉下小吃店,就我和被告及他朋友3人一起喝酒,喝完酒後,我就送被告回民宿,之後隔一天還是兩天,我因為身體不舒服,上面的人就叫人來換班,換班後,我就沒跟被告在一起了,我看管期間,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表示說他不想辦了,想要走等語明確(刑事二審卷第324至338頁),衡以證人詹○荃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對於受人指使看管被告,不讓被告隨意外出等情,亦均坦白承認,當無虛構曾陪同被告去新化找朋友等情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⑶又依被告所辯,詹○荃在「○○○○民宿」看管被告之時間為

111年2月10日起至13日止,自111年2月13日晚上起,又改由「乙男」於「○○○○民宿」看管被告,對照系爭刑案二審卷內所附詹○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11日、12日及13日全天之雙向通聯紀錄部分(刑事二審卷第315至317頁),其基地台位置顯示,於111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開始,曾出現在靠近成大醫院之小東路上,該門號並與被告之二姊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之大姊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該2門號分別為被告之二姊、大姊持用,可參刑事一審卷二第45至46頁),互核被告所述,於有借用詹○荃之手機與家人聯絡等情(刑事一審卷二第1

3、15頁),可認被告與詹○荃一同前往成大醫院之時間,應為111年2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再觀詹○荃手機當天之基地台移動方向,於晚間22時許,開始往東、往北即往永康區方向前進,並非往西、往南返回「○○○○民宿」,詹○荃當天既係與被告同進同出,當無可能詹○荃自己往北,被告未一同前往之理,且詹○荃於系爭刑案中始終僅證述,陪同被告外出之地點為成大醫院及新化等二處所,是勾稽比對上開基地台位置之移動情形,益證詹○荃證述,在看守被告期間,曾一同前往新化等情,堪認為真實。被告既辯稱在成大醫院時,已發覺有異,因而向華南銀行、臺中銀行及遠傳電信掛失帳戶及將手機停話等語,然在離開成大醫院後,竟又與詹○荃前往新化與友人喝酒聊天,未俟機向外求助,尋求逃離監控之舉措,與其辯稱係非自願性受到控制乙節難認相符,亦悖離其掛失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之目的。

⑷被告在「○○○○民宿」時,既可在詹○荃陪同下,前往成大

醫院及新化找朋友飲酒,詹○荃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復稱:我陪同被告去辦銀行的事情,我在銀行旁看手機,後來被告不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上面的人打電話給我,說為何我看到人不見了,被告已經回到民宿了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122頁),倘被告真有意脫逃或求援,顯非無機會,惟仍未見被告有離開民宿之舉,則縱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曾受詹○荃等人之監控,亦難認係違反其本人之意願。被告雖辯稱:其在成大醫院將帳戶掛失後,曾向詐團成員表示不想再辦貸款,要求詐團成員把收取之東西返還,詐團成員就找同夥向被告恐嚇說是某大幫派分子,如不好好配合,將對被告或其家人如何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既於前往成大醫院之期間,敢向銀行掛失帳戶,阻撓對方使用帳戶,豈於會不思儘快逃離,反讓自己繼續身陷虎口,等待對方發覺,再施加報復之理,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其為阻止詐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在成大醫院期間,已辦理掛失等語,然查:

⑴系爭帳戶固於111年2月12日19時10時33秒申請掛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859201號卷第17頁),另在系爭刑案一審程序中,臺中銀行於111年12月16日以中業執字第1110042992號函覆稱:被告於111年2月12日進線本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91頁),然依系爭刑案二審程序中,華南銀行於113年1月10日以通清字第1130001456號所提供,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所載,被告當天所辦理之項目與金融卡無關,而係辦理個人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刑事二審卷第267、272至273頁),另臺中銀行所提供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亦顯示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係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39795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對方要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資金之進出。而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詹○荃前往其住處前,即將系爭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JERRY WANG」,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述:其前往成大醫院探往母親時,詐團成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身分證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以及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所稱:其前往成大醫院之前,被迫將手機、錢包、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交付「小隻」即詹○荃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11頁),均未提及交付之物品中有包含金融卡密碼,足見被告亦知悉對方無需使用到金融卡。則被告僅掛失金融卡及存摺,未將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一併辦理止付,尚難認有止付之真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掛失系爭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存摺,不知道網路銀行要另外辦掛失,是事後經過銀行人員告知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查,倘其所辯為真,則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掛失後,就詐團成員竟未立即對被告提出質疑,或將被告釋放,而仍繼續花費租金租用民宿,並僱人加以看管,持續留至同年2月24日始予放行,被告至此亦應懷疑,甚至已明瞭,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可能未因掛失存摺及提款卡而受影響。衡諸常情,被告於111年2月24日遭釋放後,理應儘速向警方報案,究明其帳戶有無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以保自身權益。然被告卻係遲至111年3月7日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警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下稱偵14063卷》第49頁),由被告未積極主動,而係採取拖延報案之態度,與其所聲稱掛失止付之原因,並不一致,難認被告確有藉由向銀行掛失之舉,達到阻止詐團成員使用其網路銀行轉帳目的之真意,是被告縱於前往成大醫院看望母親期間有掛失之行為,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參以被告在系爭刑案中,於111年5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

先供稱:我於111年2月12日,發現系爭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印章、手機及身分證都遺失了,當天18時許,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系爭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我放在我攜帶的紙袋內不見的,當天我剛好去看我母親,紙袋整個不見了,提款卡及密碼有放一起,我都用白紙寫密碼跟紙袋放一起,一起遺失的;我於111年2月8日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刊登貸款訊息,我就透過臉書跟對方聯繫,要辦理貸款,對方就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說要幫我作金流,讓我貸款比較好過,我就提供我的系爭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給對方,之後於111年2月9日,對方還跟我碰面,拿貸款申請書給我寫,後來對方就不見了,我因為手機不見了,與對方聯絡之訊息也不見了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02805號卷第第4至7頁)。另於111年6月17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14063卷第46、82、129、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卷第79至80頁),及於111年8月18日於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事警一偵字第1110574656號卷第8頁),亦供稱:系爭帳戶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包含證件都不見了等語。嗣於111年11月28日以後之筆錄,則改係被囚禁,及系爭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係遭詐騙集團指派之看管人員強行取走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7至12頁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8443號卷第3至6頁111年12月1日警詢、刑事一審卷二第14至16頁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33356號卷第5頁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若如被告所辯,其於提供系爭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有非自願遭詐團成員囚禁,且拘禁期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係遭詐騙集團指派之看管人員強行取走,其為了避免詐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進行掛失等情,則其應可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陳明此情,然其所辯確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益見其所辯難以憑採。㈡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依詐團成

員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隨即遭詐團成員拘禁,期間其為阻止詐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亦曾於成大醫院撥打電話辦理帳戶掛失等情,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難採信。又以現行詐騙案件氾濫之程度,詐騙集團藉蒐購人頭帳戶,以達洗錢之不法行為,早已為政府大力宣導,及經報章、媒體等廣為披露,社會大眾多少略有見聞,被告為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其輕率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僅於網路上聯繫之「JERRY WANG」,主觀上自得預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極有可能遭詐團成員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系爭帳戶亦確遭詐團成員利用以騙取原告匯入款項,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團成員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9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另辯稱其有簽切結書1紙(偵14063卷第51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給華南銀行,表示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退回被害人等語,然查,系爭切結書固記載被告同意將系爭帳戶中款項退回給被害人,並已報案,同意帳戶全部款項退回給被害人後立即結清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收到系爭帳戶退還之款項,且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無退還給原告,華南銀行○○分行亦函覆本院:原告非為剩餘款項返還優先順序者,故未退還給原告等語,有該行113年8月7日華觀存字第113000014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上開損害迄未受到填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失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後,已於同日由被告領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19頁),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9萬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