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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簡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2號原 告 李隆寶被 告 陳姵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佑」之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下稱「小佑」),使「小佑」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並因此自「小佑」處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含車馬費)。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向其佯稱MetaTrader5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3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即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之金額為10萬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