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邱正煇被 上訴 人 黃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國泰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被上訴人姪女名義,以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被上訴人,佯稱要借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上訴人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將52萬元匯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上訴人亦有領取前開款項交予第三人,惟上訴人係被害人,且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被上訴人姪女名義,以撥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繫,佯稱要借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臨櫃匯款52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3時17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合計52萬元,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育仁」。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08、1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51-61頁、本院卷第87-9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被上訴人姪女名義,以撥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繫,佯稱要借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臨櫃匯款52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3時17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前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育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808、1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惟查:
⑴按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抗辯:伊於112年7月11日在手機
簡訊看到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貸款公司)可為其做債務整合之訊息,經該公司「王楷祥」以LINE加伊,並於同年月13日稱需要還款證明,要伊找「王楷祥」介紹之「林志明」協助美化帳戶,「林志明」稱伊係務農商,帳戶無交易明細,要伊配合其等將錢提領出來,做美化帳戶之動作。伊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其等所指示之款項共計73萬元(含被上訴人所匯52萬元),於112年7月20日在嘉義市○○路000號交付「林志明」指派之會計長兒子「育仁」;對方說法讓伊相信其等係要幫伊美化帳戶,且對方說上開款項係其等財務長的錢,伊未懷疑,才會將款項交付。伊當時不確定取款人是否為財務長兒子,伊有拍照,但又不敢直接拍對方的臉,才拍點鈔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及於本件抗辯:伊因尚欠銀行約60餘萬元債務,利率較高,欲重新貸款60餘萬元,降低利息支出,詐騙集團跟伊說有認識渣打銀行經理,要伊提供身分證及經歷,並幫伊做帳戶進出動作,還傳契約給伊,內容是對方幫伊做美化帳戶動作云云(本院卷第132頁)。惟:
①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在臺北經營咖啡廳等生意,嗣回嘉義
從事農耕,並曾跟銀行貸款超過1次以上,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1-132頁),且依上訴人傳送予「王楷祥(翔)」之投保截圖(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堪認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為前述行為時,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並熟知銀行貸款流程及所需資料、擔保物等,衡情應知悉僅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上訴人並陳明其不知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本院卷第133頁);然依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資料,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甫與所謂貸款公司人員「王楷祥(翔)」取得聯繫當天,即將其重要之身分證件、存摺等拍照傳送或將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本院卷第155-177頁),已與常情有違,且「王楷祥(翔)」傳送關於80萬元或85萬元之利率、月繳金額(本院卷第155-159、183頁),亦與上訴人所陳其係欲貸款60餘萬元之金額不符。況上訴人既稱其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即係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正手段,隱瞞上訴人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對方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可能為非法使用一節,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再者,上訴人不知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已
如前述,其與對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89頁),亦未記載公司之詳細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參以為上訴人代辦貸款之公司,在未取得上訴人足額擔保之情形下,衡情亦不會為幫經濟能力不佳之上訴人美化帳戶之目的,逕將高額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而自陷無法取回該款項風險之必要,則上訴人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經驗,亦應有所注意及防範,然上訴人除聽信網路代辦貸款公司前開顯違常情之說詞,率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匯款52萬元至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亦未謹慎確認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復未留下向上訴人取款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即將其提領之高額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均不詳之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③綜上,上訴人有過失幫助詐騙之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揭說明,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2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㈡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及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縱被上訴人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而受騙,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查證及察覺詐術,逕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詳細明辨通話聲音是否為其姪女即匯款,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