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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藍偉峯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 訴 人 王川溢視同上訴人 陳宣銘被上訴人 黃裕發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逾上訴人王川溢、視同上訴人陳宣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73萬8,907元,上訴人藍偉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71萬1,817元,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藍偉峯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王川溢、視同上訴人陳宣銘除確定部分外再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前開所命負擔,於任一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因影響債務人內部分擔及求償,為其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藍偉峯、王川溢對於原審命其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宣銘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下述實體方面之五之㈣),其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陳宣銘,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合稱陳宣銘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宣銘經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介紹經紀商,負責管理該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下稱千禧商品)在臺灣之一切事務,並有為該公司簽名之權限,而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經理人。陳宣銘等2人、藍偉峯(原為原審共同被告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經公司,該公司業於民國11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黃學敏》及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富資產公司,該公司於106年間更名為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費鴻爵》負責人,與王川溢合稱王川溢等2人,與陳宣銘等2人合稱上訴人或陳宣銘等3人;另鉅富保經公司、鉅富資產公司合稱鉅富等2公司)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卻共謀違法吸金,對外以保證享有年息6%固定分紅、100%保本、無風險、隨時可領回本金等說詞,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千禧商品,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藍偉峯本人或代表鉅富等2公司假藉教育訓練之名,2次邀請王川溢至鉅富等2公司召開千禧商品說明會,招攬伊投資該商品,伊因王川溢等2人招攬而投資千禧商品,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美金129萬291元至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扣除伊領回之出金、利息及收取之佣金後,以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1:30.455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貨幣種類者,均指新臺幣)2,342萬3,63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藍偉峯因故意或過失,其本人或代表鉅富等2公司邀請王川溢至鉅富等2公司召開千禧商品說明會,招攬伊投資該商品,致伊受有系爭損害,亦係給予助力。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王川溢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效力及於陳宣銘;本院前審改判命陳宣銘等2人連帶給付1,171萬1,817元,駁回被上訴人逾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陳宣銘等2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宣銘等2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最高法院嗣將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請求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㈠陳宣銘等2人連帶給付逾1,171萬1,817元部分,㈡藍偉峯就2,342萬3,634元與陳宣銘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藍偉峯部分:鉅富保經公司因職業屬性,向有安排各行業人

士前來演講,王川溢乃二度自薦並經實際負責該公司排課之黃學敏安排,以該公司名義邀請王川溢前來該公司場地進行演講,並非由伊以個人或鉅富等2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知悉千禧商品係屬詐騙,且未對被上訴人招攬投資該商品,被上訴人決定購買該商品,係其個人商業投資判斷,與王川溢之演講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伊所提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與陳宣銘等2人共同謀議或幫助之侵權行為。又原審卷一第55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係原審共同被告徐兆彰自行轉寄被上訴人,該郵件內容與被上訴人投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伊未曾開立使用香港MONEYSWAP帳戶,亦無發放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為投資決定,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至遲於106年3月1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8年4月12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本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27名連帶債務人,其中24名(即原審共同被告藍成龍、孫美蘭、曹曦之、傅平權、許佳峰、湯成茵、郭美季、柳秀英、李喬微、鄭麗琪、劉澤君、黃智瑋、朱明德、劉馨嵐、駱育萱、方文伶、江芸卉、許稚翎、鉅富保經公司、高峰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全球公司》、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八品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成龍等24人》)應分攤債務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損害之3/27即260萬2,626元為請求。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藍偉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川溢部分:伊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係分享投資經驗,並

非招攬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投資風險,仍出金投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而時效消滅,另應扣除其他已罹於時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僅得請求系爭損害之3/27即260萬2,626元。

㈢陳宣銘部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之被上訴人及藍偉峯所不爭執,陳宣銘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遠景全球公司為外國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經經濟部商業司

核准設立;遠景公司於95年4月24日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2公司皆由王川溢申請設立並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即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

、103年3月6日、同年4月7日、4月14日、6月5日、11月27日及104年3月30日匯款美金17萬9,545元、23萬9,781元、4萬9,362元、4萬4,803元、30萬元、1萬6,800元、46萬元,合計總額美金129萬291元至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匯豐帳戶)。嗣於103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出金(即領回)美金41萬3,491元,系爭香港匯豐帳戶於104年3月31日尚有餘額美金87萬6,800元。

㈢兩造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轉入帳戶,均無意見。

㈣徐兆彰分別於103年1月3日、同年2月11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藍偉峯2013/12/7(週六)12:56PM寫道:千禧、天馬、安盛未來發佣帳戶。請轉發申請。這是新的電子金流系統,為因應原有MoneySwap不能開立帳戶事宜,請各單位主管及尚未有MoneySwap帳號的顧問先來申請開立新帳戶,未來我們將以漸進方式以e寶系統取代現有的MoneySwap系統。開戶必備文件:⑴Ezybonds個人資料登錄表、⑵Ezybonds申辦切結書(個人)…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1日臉書發文,內容記載:「經過1年的

努力,對商品的大膽預測和精準的判斷,也到了要好好犒賞自己了。也期待前往迷人又浪漫的南法。雅維農。普羅旺斯的薰衣草等地。的日子到來。今年也將是連續第三年到歐洲。也期待每年都去。走遍歐洲各國。體驗歐洲的美和悠閒生活。」;於104年12月30日臉書發文,內容記載:「在這個紛紛擾擾,動盪的世界,經濟局勢險惡的一年,依然作到精準的決策,照樣是豐收的一年,原計畫要帶全家去北歐,遇見幸福極光之旅,因家母生病未癒,而延期。在此也為家母祈福,早日康復。世人也能無病無痛,幸福快樂。」。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刑警大隊)製作如原審卷二第703至707頁所示之調查筆錄。

㈦陳宣銘等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億元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5,000萬元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高雄地檢檢察官、陳宣銘等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陳宣銘等2人部分,均撤銷;陳宣銘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王川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他上訴駁回。陳宣銘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刑案;該案其餘被告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不予贅述)。

㈧被上訴人前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法律關係,就其中陳宣銘

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刑案中,於107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高雄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84號),經該附民案件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116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藍偉峯之起訴;另陳宣銘等2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則經高雄地院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在案(該案其餘被告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不予贅述)。

㈨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藍偉峯

涉犯銀行法、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35、11937、11940、1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其餘被告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不予贅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繼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11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在案。

㈩被上訴人有因出金、收取佣金、利息,領回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美金52萬1,168.2元。

兩造同意本件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起訴時即108年4月12日之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1:30.455為換算。

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法院認定;如

認是,則同意以美金換算新臺幣為給付,並就計算式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判決附表一之美金合計金額(即美金129萬291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二之美金合計金額(即美金52萬1,16

8.2元),再以不爭執事項之匯率換算新臺幣後,合計為2,342萬3,634元。陳宣銘原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非印尼千禧勝達公司在臺設立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陳宣銘於高雄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稱:「以千

禧投顧公司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千禧勝達金融商品,對投資人宣稱,投資方式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以開設保證金專戶,如果不下單操作期貨,則本金即不會被動用,可以保本,且可領取高於國內存款利率之年利率百分之6紅利,投資人亦可隨時出金取回投資款」,並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表示認罪。

陳宣銘於高雄地檢100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中稱:「進行系爭

金融商品投資(即千禧商品),實際與其接觸的業務只有5個,包括王川溢,是合作伙伴,從98年底或99年初開始。印尼千禧集團總公司給的成數每年都不一樣,約投資金額年息12%至16%,伊拿1%,其餘由業務自己決定要給客戶多少成數。伊給王川溢12%,按每個月分攤後匯入其帳戶,但限定其要給客人6%,已包含在12%內」等語。

王川溢於高雄地檢100年10月25日、10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陳

稱:「介紹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即千禧商品),其可獲取客戶投資金額百分之0.1」等語。

藍偉峯於臺北地檢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所以像你這樣就是業務員嗎?)我自己沒有介紹人脈,只有自己部分投資分紅,但是王川溢有答應我除了我自己投資的6%分紅以外,我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的業務獎金,所以我介紹的人就是讓他們自己領分紅加上自己的業績,基本上我没有介紹任何人。(問:黄裕發及嚴玉珍、許麗菁等人稱是你介紹?)不是,嚴格說起來只有徐兆彰是我介紹。」等語。

被上訴人所提供MoneySwap系統帳目明細中編號0000000、000

0000等參考資料欄,有「(Userwelfeng)」之記載,與藍偉峯護照英文名稱「welfeng」相同。

刑案二審判決中犯罪事實欄記載:「陳宣銘經印尼千禧國際

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

ES ,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介紹經紀商,負責管理該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案』(內容詳後述)在臺灣的一切事務,並有為該公司簽名之權限,而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經理人。…陳宣銘(參與期間如附表一所載)、黃智瑋(參與期間為民國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王川溢(參與期間為98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朱明德(參與期間為99年3月15日至100年10月4日)…」。

藍偉峯原係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其學經歷詳如本院前審卷

二第442至443頁所示;該公司嗣於11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黃學敏。

藍偉峯原為鉅富資產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間將其出資額轉

讓予訴外人費鴻爵,該公司並更名為高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費鴻爵。

四、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2萬3,634元,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10(原審補字卷第117至135頁)等

書證是否為真正?⒉藍偉峯有無介紹徐兆彰加入投資千禧商品?⒊藍偉峯係以本人、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或鉅富資產公司負責

人身分,同意王川溢至鉅富保經公司或鉅富資產公司演講介紹千禧商品?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投資千禧商品致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藍偉峯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投資千禧商品所受損害,是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或幫助人?㈡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抗辯,是否

有據?㈢若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審共同被告藍成龍等24人)應分攤、時效已完成之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下合稱系爭銀行法規定)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行為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以前揭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亦投入資金,仍無礙於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揆諸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可知其立法目的除保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並兼及保障存款人之私人權益,免受不法之侵害。參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並有效維護金融經濟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允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因此,系爭銀行法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行為人倘有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均有發生同一結果之可能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⒋陳宣銘部分:

⑴查陳宣銘經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授權,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介

紹經紀商,負責管理該公司千禧商品在臺灣的一切事務,並有為該公司簽名之權限,而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經理人。陳宣銘明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卻於98年至105年間,與王川溢(參與期間為98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及其他業務人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千禧商品,宣稱:投資方式為將美金匯入指定帳戶以開設保證金專戶,如果不下單操作期貨,本金即不會被動用,可以保本,且可領取高於國內存款利率之年利率百分之6紅利,投資人亦可隨時出金取回投資款等語,致受招攬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等情,已據陳宣銘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刑案審理中表示認罪(見刑案二審判決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㈩、、、),復有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出具給陳宣銘之「INTRODUCING BROKER CERTIFICATE(介紹經紀商證書)」、「AUTHORIZATION LETTER(授權書)」(見刑案二審判決第14至1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給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憑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9至63頁)及臺灣本地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見本院卷第305至31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陳宣銘所招攬之千禧商品可領取之紅利或利息(年利率6

%),明顯優於當時臺灣本地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利率甚多,足使社會大眾受其吸引,核其所為,係允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用以誘使投資人投資追逐高利之吸金手法,致投資人投入金錢以爭取優厚回報,且其明知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仍銷售千禧商品吸收高額款項,足認其係故意與王川溢(詳如後述)共同實施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

⒌王川溢部分:

⑴依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60、61、66、77、78、79、91

、96、110、113、118、136、137、164、203、257、263、271等投資人,均陳稱其等係由王川溢介紹而投資千禧商品(見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及其證據出處),參以陳宣銘於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供陳: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會以印尼當年的銀行利率,加上其所有子公司每年的獲利及結算的股價,決議1個獲利%數回饋給客戶,約在12%至16%之間,之後我會扣掉1%,其餘則回饋給業務及業務所招攬之客戶,由業務自己決定要給客戶多少%。實際跟我接觸之業務,只有5個,其中1個是王川溢,他介紹客戶給我,1年可以賺取約1%,王川溢幫我介紹蠻多客人等語(見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3630號卷1第434、436、438、463頁,刑案一審卷10第117頁),足認王川溢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招攬投資千禧商品,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⑵其次,根據王川溢於102年11月6日說明會錄音譯文略以:「…

接下來我們就除了剛剛影片上介紹的來稍微談一下其他的背景狀況和目前的在印尼的所有契約的情形,那個全名叫做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主席是林仲平大概在八零年代就成立這個集團,…那我們這個商品叫做客戶的保證金開戶專案,那其實也不是一個很明顯的一個商品,它就是一個開戶的動作而已,…,那帶給客戶的部分第一個是保本,他的本金是百分之百保本的部分,那分紅是高於國內的定存,每年、每一年的預定分紅是6%、每一年的預定分紅是6%、預定分紅是6%,各位都是熟悉的人,所以我會講的比較直接一點,請你講預定,因為臺灣有銀行法的部分,所以希望各位這個部分不能講固定,就是預定…那能低於5千美金就可以開戶了齁,沒有任何投資成本,他不收任何的管理費和手續費,流動性非常高,你可以隨時取回你的本金,…放在保證金帳戶裡面那是我的錢,我隨時可以動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14第190至198頁),及自承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千禧商品之投資經驗,可見王川溢除清楚說明千禧集團之營業狀況、千禧商品之優惠利率外,並有明知所招攬之千禧商品可領取之紅利(年利率6%),顯然優於當時臺灣本地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利率甚多,卻以保本、高利之吸金手法,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千禧商品之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參加王川溢在鉅富保經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受其招攬投資千禧商品,致受有系爭損害乙節,應可採信。從而,王川溢故意與陳宣銘共同實施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堪以認定。

⒍藍偉峯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為防止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前揭規定令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被上訴人主張藍偉峯於擔任鉅富等2公司負責人時,提供王川

溢招攬千禧商品之場地,且將伊投資千禧商品列為保險業績範圍,並以電子郵件傳達發放佣金帳戶之系統變更,又曾數次將佣金轉入伊香港MoneySwap(下稱MS)帳戶等節;然經藍偉峯否認其有以電子郵件傳達發放佣金帳戶系統變更,或轉發佣金,或將被上訴人投資千禧商品列為保險業績範圍之情,並抗辯:王川溢二度自薦並經實際負責鉅富保經公司排課之黃學敏安排,以該公司名義邀請王川溢前來該公司場地進行演講,並非由伊以個人或鉅富等2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對被上訴人招攬投資千禧商品,被上訴人決定購買該商品,係其個人商業投資判斷,與王川溢之演講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伊無與陳宣銘等2人共同謀議或幫助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①稽之原審共同被告阮苓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王川溢98年左

右介紹千禧給我,一開始聽不懂,沒有理會,真正加入千禧是100年間。我跟藍偉峯以前是保險經紀人公司認識的,出去玩時提到千禧不錯,他請我解釋給他聽,但我也不會說,就找王川溢去。業務員跟一般投資人沒有不同,只有業務員多拿了業績紅利,旅遊等福利就算是一般投資人也可參加。我跟藍偉峯、徐兆彰他們說王川溢那邊的千禧不錯,後來王川溢就跟他們聯絡去做一些說明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959號偵卷5第233、235、236、237頁);證人許雅華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把保險業務員登錄在鉅富保經公司,藍偉峯有請王川溢來跟我們講公司結構和匯款的方式,當時現場至少有4、5業務員等語(見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71號偵卷3第55至56頁);王川溢於刑案偵查中供述:藍偉峯有請我過去鉅富公司作心得分享等語(見臺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739號偵卷2第5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2年3月我進入鉅富保經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王川溢曾到我們公司開過兩次教育訓練與說明會,針對我及其他公司業務介紹期貨商品簡介,教育訓練及說明會主講人就是王川溢,王川溢跟我們說千禧的這個投資每年可以拿到年息6%,每月0.5%分期領取,但是只會作為在印尼的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存在銀行保證金帳戶中,不會作為期貨下單使用,所以零風險,發給投資人的利息就是印尼銀行的利息,以及增加保證金後千禧可以接單的量,因此獲得的利潤分享給投資人,他有給我們一個香港帳戶,是一個千禧公司的帳戶,說客戶想要投資直接請他們匯款到該帳戶中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959號偵卷3第13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給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憑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9至63頁);足徵被上訴人係聽聞王川溢之招攬說明會而知悉千禧商品,並決定投資千禧商品,尚非藍偉峯或藍偉峯代表鉅富等2公司招攬被上訴人進行千禧商品之投資。

②次依證人黃學敏(即藍偉峯之妻、任職鉅富保經公司)於

本院前審證稱:王川溢以前做保險業,很早前就跟我們夫妻認識,後來王川溢知道我們在開公司,會請業界各行各業來講課,因為保險業務員面對的消費人群較多,所以王川溢就跟藍偉峯說他要來我們公司演講,後來排課部分都是我來做,我有跟藍偉峯提到需要請講師上課、分享,他說王川溢有聯繫他說想來我們公司演講,考慮後,反正都要找專業知識的人來講,那就邀請他來演講,也讓業務員知道社會上的知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6頁),核其所證有關王川溢係受邀或主動洽詢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乙事,雖與王川溢及原審共同被告阮苓、證人許雅華之前揭陳述未盡相同,然就王川溢係經藍偉峯同意始至鉅富保經公司宣講千禧商品乙節,則無二致。衡諸藍偉峯當時為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被上訴人所陳:王川溢至鉅富保經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20頁),足認藍偉峯係以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身分,同意由該公司任職人員黃學敏負責安排並提供該公司場地予王川溢演講,促使王川溢得向與會人員說明千禧集團之營業狀況、千禧商品之優惠利率,而給予王川溢鼓吹招攬投資人投資千禧商品之助力,尚非以藍偉峯自然人身分為之。又被上訴人所參與者,乃藍偉峯代表鉅富保經公司提供該公司場地,給予王川溢宣講招攬投資人投資千禧商品之機會,而與鉅富資產公司無關,自不因鉅富等2公司之負責人或設址處相同,即遽認藍偉峯亦有代表鉅富資產公司,提供鉅富資產公司場地給予王川溢向被上訴人招攬千禧商品之行為。

③再者,陳宣銘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給王川溢12%,但限定

要給客人6%,已包含在12%內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照被上訴人每月收取千禧商品之報酬,除按月收取利息外,亦有收取佣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而其中佣金部分,依其所提出收取之千禧商品各期佣金報表(即千禧一年定期津貼報表,見原審卷一第81至93頁),顯示其取得佣金比例均為百分之6,並無扣減任何款項給予鉅富等2公司相關人員,亦可認被上訴人係因王川溢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招攬而決定投資千禧商品。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2月20日自鉅富資產公司受領薪資名目8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此部分已據藍偉峯陳明該筆款項係鉅富資產公司安家30產品之業務津貼及單位補貼,與千禧商品無關(見本院卷第367、377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受領該金額與千禧商品有何關聯性,自難認藍偉峯個人或藍偉峯曾代表鉅富等2公司招攬被上訴人為千禧商品之投資。

④又依證人黃學敏所證:被上訴人在104年度的業績下滑,雖

未達門檻,但慮及他在前1、2年度的表現優異,也有達到高峰獎勵門檻,我以主管身分考慮他還要帶下面的業務同仁作業,我就主動跟總公司提報,請他上臺接受榮譽獎項,便利他後面可以帶領轄下業務同仁繼續作業,也算是給主管一個鼓勵,所以是經過我推薦而獲得受獎資格。鉅富保經公司沒有銷售所謂的千禧商品,自無業績統算,鉅富保經公司的業績是指我們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臺灣各家保險公司商品,成交後由保險公司支付給我們之代理費作為報酬,這才算業績,所以被上訴人在外之個人行為、其他的獲利行為都是他個人行為,不會經過鉅富保經公司,且鉅富保經公司也不可能拿千禧的業績為統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4至155頁),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在鉅富保經公司104年度春酒晚會受獎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有無投資千禧商品無關,且自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受獎照片(見原審補字卷第209至211頁),亦無法證明藍偉峯或鉅富保經公司有將被上訴人投資千禧商品列為保險業績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藍偉峯經營之鉅富保經公司有將伊投資之千禧商品列為保險業績範圍云云,尚難採信。

⑤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電子郵件,並非藍偉峯或鉅富等2公

司傳送予被上訴人,而係藍偉峯轉傳予徐兆彰後,由徐兆彰另行轉傳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諸證人徐兆彰(即鉅富保經公司協理)於本院前審證稱:102年12月7日當時我與藍偉峯互相分享時,他有提到可以用e寶系統即Eyzbonds領取千禧佣金,所以我請他寄給我。因被上訴人跟我說他有需要新的領取佣金帳號,要申請這個帳號,他傳他的mail給我,我就轉傳給他。我於103年1月3日轉傳這封藍偉峯寄給我的信,沒有告知藍偉峯。王川溢有來鉅富公司上課,我有參加,我跟藍偉峯同為千禧商品的投資人,我沒招攬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

165、166、170、171、174頁),參以藍偉峯與徐兆彰均為千禧商品之投資人,系爭電子郵件自寄件人YuanJing Service開始寄送之屢次轉傳過程及其內容(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及被上訴人並未使用Eyzbonds領取佣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等情,尚難遽以系爭電子郵件而反推藍偉峯有與陳宣銘等2人共同招攬或幫助招攬千禧商品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取得千禧商品之佣金,曾有數次由藍偉峯轉入其香港MS帳戶乙節,並提出香港MS帳戶(見原審補字卷第113、115頁)及其與徐兆彰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23頁)為憑,縱認其所言屬實,然核其情節,亦係其受王川溢招攬投資千禧商品,自行將投資款項匯至印尼千禧期貨公司開立之系爭香港匯豐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後所發生之事情,尚難遽謂與其所受系爭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同時領取千禧商品之利息(或稱紅利)及佣金,而其取得佣金比例均為百分之6,並無扣減任何款項給予鉅富等2公司相關人員,亦難僅以藍偉峯或曾數次轉給佣金之情,而推認藍偉峯有與陳宣銘等2人共同招攬或幫助招攬千禧商品吸收資金之行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⑥又依藍偉峯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自己沒有介紹人脈,只

有自己部分投資分紅,但是王川溢有答應我除了我自己投資的6%分紅以外,我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的業務獎金,所以我介紹的人就是讓他們自己領分紅加上自己的業績,基本上我沒有介紹任何人;被上訴人不是我介紹的,嚴格說起來只有徐兆彰是我介紹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959號偵卷5第240頁),雖可認王川溢曾對藍偉峯允諾若有他人經其介紹加入,其可多領得6%之業務獎金,然其已一再強調並沒有介紹任何人加入,且明確陳稱被上訴人非其所介紹,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係藍偉峯所招攬之人。再者,證人徐兆彰雖證稱:透過藍偉峯這邊是在102年(誤稱104年)11月投資第1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8頁);但稽其於同日亦證稱:我在另1個地方就是102年(誤稱104年)4月10日投資,都是各投資1萬美金,即在藍偉峯跟我分享千禧集團前,我早就知道千禧集團,並已有具體投資,因為我前面那筆有贖回、有領回,所以我報案時並無敘述到此部分,才會講到說是因為藍偉峯分享給我後,我了解後,才自己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8至169頁),並提出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發給之客戶憑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187頁)為佐,足徵證人徐兆彰所證其並非因藍偉峯之招攬投資千禧商品,而係早已自行投資千禧商品乙情,尚非虛妄之詞,應可採信。因此,亦難以證人徐兆彰誤稱伊透過藍偉峯在102年11月投資第1筆云云,而認藍偉峯有與陳宣銘等2人共同為招攬千禧商品吸收資金之行為。

⑦另證人黃淑梅於臺南地檢111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還

沒進入鉅富保經公司前就投資千禧商品,是我朋友陳秀婉介紹我的,跟我接觸的只有徐兆彰跟陳秀婉,沒有藍偉峯。事情發生後,有一個群組,不知道是誰成立的,應該是藍偉峯,好像大家要想辦法解決,所以有拉我加入,但後面群組也關掉等語(見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71號偵卷3第99至101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33至341、355至357頁),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惟依其內容至多僅得推認藍偉峯(同為投資人)於陳宣銘等2人無法履行千禧商品承諾事項後,曾召集投資人共同商議追討事宜,或傳遞陳宣銘提出之解決方案、律師處理情形等訊息,亦不足以此反推藍偉峯有與陳宣銘等2人共同招攬或幫助招攬千禧商品吸收資金之行為。⑧被上訴人又提出伊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兆彰之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補字卷第117至135頁之證據10、本院卷第343至353頁),雖經藍偉峯否認其形式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儲存上開證據10之LINE對話截圖方式(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參以證人徐兆彰於本院前審證述:我不記得上開資料(證據10)是否為被上訴人跟我的LINE對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4至175頁),並未否認上開證據10之形式真正,僅推以不記得云云。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雖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10應為真正,且其嗣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亦無偽造、變造之必要。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徐兆彰為鉅富保經公司協理、鉅富資產公司副總,黃學敏為鉅富保經公司協理,徐兆彰、黃學敏向伊招攬千禧商品,並將千禧商品放置在鉅富保經公司LINE群組,向伊表示千禧商品是安全商品,每月可固定領取利息(即紅利)及佣金,千禧商品之佣金、利息,係由黃學敏、徐兆彰提供玉山銀行之台、外幣帳戶,及藍偉峯、徐兆彰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和玉山銀行台、外幣帳戶及香港MS帳戶以美金匯入伊帳戶等情,已據原判決認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伊收取千禧商品各期佣金報表(即千禧一年定期津貼報表,見原審卷一第81至93頁)所示,被上訴人取得佣金比例均為百分之6,並無扣減給予推薦人或鉅富保經公司相關人員之款項,且依陳宣銘上開陳稱,係限定給予千禧商品投資款百分之6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徐兆彰等人取得剩餘佣金云云,並無可採。又徐兆彰、黃學敏與被上訴人同在鉅富保經公司工作,藍偉峯邀請王川溢向鉅富保經公司所屬成員說明及招攬千禧商品時,而接觸千禧商品,同屬受王川溢招攬之投資者,對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徐兆彰、黃學敏於陳宣銘、王川溢等人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千禧商品時有給予積極之指示、輔佐及助力等行為,自難僅以徐兆彰、黃學敏身為鉅富保經公司之協理,遽認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徐兆彰、黃學敏將佣金、紅利匯入,係在被上訴人投資千禧商品,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款,已發生損害之後,且因被上訴人指定以外幣方式受領佣金、紅利,故而使用徐兆彰、黃學敏開立之外幣金融帳戶匯款。然究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致被上訴人發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損害,與嗣後徐兆彰、黃學敏提供帳戶以供佣金、紅利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徐兆彰、黃學敏所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40至41頁),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自不得事後再為相異之主張。

⑨綜上,藍偉峯於擔任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時,同意王川溢

至鉅富保經公司對其所屬成員宣講千禧集團之營業狀況、千禧商品之優惠利率,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又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藍偉峯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鉅富保經公司本身之行為,鉅富保經公司給予王川溢宣傳招攬投資人投資千禧商品之助力,自屬幫助人。其次,衡酌藍偉峯就王川溢所招攬之千禧商品,自身亦有投資,雖可認其主觀上尚非明知千禧商品係屬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商品,然其既擔任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其公司所屬成員安排宣講投資境外金融商品說明會時,負有合理查證該商品是否合法之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請王川溢提出千禧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可或其他具體可信為合法商品之證明文件),卻疏未注意查證,貿然允由王川溢在鉅富保經公司場地,對其公司所屬成員招攬違法之千禧商品,使王川溢得以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之名,行積極宣傳招攬與會者交付金錢投資千禧商品之實,客觀上給予陳宣銘等2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之助力,堪認為有過失,且鉅富保經公司之過失行為經結合陳宣銘等2人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結果,應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鉅富保經公司自已構成過失幫助行為。又藍偉峯對於鉅富保經公司業務之執行,給予陳宣銘等2人故意共同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助力,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且有過失,既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藍偉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鉅富保經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藍偉峯以前揭情詞置辯,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為利己主張,均非可採。

⑶藍偉峯雖又辯稱:本件被訴之相同事實,已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11號維持原處分確定,顯見伊並非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云云。然查,刑事犯罪之幫助犯,該幫助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或可預見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或容任其發生,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之幫助人,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即足當之。由此可知,兩者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且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性,為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能,而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未盡相同,亦難相提並論。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臺北地檢檢察官雖對藍偉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揭說明,亦難以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藍偉峯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陳宣銘等2人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

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藍偉峯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因其過失幫助行為結合陳宣銘等2人之前揭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結果,應屬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鉅富保經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與陳宣銘等2人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藍偉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鉅富保經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陳宣銘等2人與藍偉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宣銘等2人與藍偉峯應就伊所受之系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參照)。其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因陳宣銘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在刑警大隊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表示:大約於102年間,在我的公司(即鉅富保經公司)總經理藍偉峯、執行副總徐兆彰兩人向我極力推薦投資臺灣千禧公司,並向我保證沒有風險,這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叫陳宣銘。投資公司需先臺幣換美元再匯到該公司在香港帳戶,這段時間我共投資匯入7筆投資款項,共計87萬6,800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000萬元。投資期間大約領回約10萬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00多萬元,損失約2,700萬元。該公司於105年3月起就不再給付紅利,起初是因為鉅富保經公司通知我3月份臺灣千禧公司沒有分紅,後來很多投資人開始追問原因,才知道是負責人陳宣銘於105年1月因涉嫌銀行法等案件遭高雄地檢提起公訴,才知道他們是吸金公司。我要對陳宣銘提出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3至70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已明確知悉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提起公訴,千禧商品所屬公司為吸金公司,已無法再取回千禧商品之投資款,或收取佣金、利息或紅利等事實甚明。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陳宣銘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由王川溢等人

招攬其投資千禧商品,復以藍偉峯等人帳戶匯入佣金、紅利等非法吸金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投資千禧商品所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亦為被上訴人實際知悉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即未受領千禧商品之佣金、利息或紅利,其後復知悉檢察官對主導千禧商品投資之陳宣銘等人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提起公訴,嗣於106年3月11日,被上訴人亦因陳宣銘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1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應自該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僅起訴陳宣銘等2人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害人,應自被上訴人參加臺北千禧受害人集體於106年10月6日向臺北地檢提告日起算時效等語。然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是以該請求權人是否知悉上情,自應依其實際知悉情節個別判斷,不以其事後參與何訴訟之刑事告訴為準,亦不以該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是否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為準。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既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是否列載為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之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決定參與何集團及以何方式提告,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0月6日始知陳宣銘等2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等語,為不足採。

⒌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

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參照)。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應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查被上訴人前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法律關係,就其中陳宣

銘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刑案中,於107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高雄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84號),該附民案件經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116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藍偉峯之起訴;另陳宣銘等2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嗣經高雄地院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前開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屬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後於提起本件訴訟及撤回、受裁定駁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仍屬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據此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難謂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宣銘等2人宣稱千禧商品為千禧集團旗下專案,利率優於

臺灣本地銀行甚多,足徵被上訴人顯係其等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審究被上訴人當時係處在較信任之職場環境即鉅富保經公司內,聽取該公司所邀請之王川溢到場演講,鼓吹宣傳千禧商品之投資保本、利多,同公司之同事亦有多人均參與投資,進而受王川溢之誤導,一時思慮不周,為謀高額獲利而參與投資。核被上訴人圖取高投報率之行為,僅能認係其投資動機,充其量僅係讓違法者有機可乘,尚難認其對陳宣銘等2人違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過失或共同原因存在。又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當指合法金融商品而言,蓋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千禧商品係屬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要難相提並論。因此,被上訴人為謀高額獲利而參與千禧商品之投資,尚非其所受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未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具通常知識與社會經驗之人,當有能力判斷千禧集團是否合法,並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為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委非可採。

㈣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連帶債務所謂連帶,係對債權人而言,對內則無連帶

可言,各債務人各就分擔部分負擔債務。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衡酌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除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類型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由法律規定擬制視為共同行為人之類型,基於任何人不應將自己故意或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而於決定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時,仍應依照責任原因事實及誠信、公平原則,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及加害程度計算其內部負擔之比例,始為公允,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⒊查原審共同被告黃智瑋、朱明德(下合稱黃智瑋等2人)雖經

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伊等與陳宣銘等2人為共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衡酌黃智瑋參與期間為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朱明德參與期間為99年3月15日至100年10月4日,稽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招攬而投資千禧商品,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美金129萬291元至印尼千禧期貨公司開立之系爭香港匯豐帳戶乙情,足見黃智瑋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對黃智瑋等2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渠等即非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故無應扣除時效完成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

⒋其次,原審共同被告徐兆彰、黃學敏、阮苓、葉緯廷、張乃

文等人(下稱徐兆彰等5人),業經原判決認定徐兆彰等5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徐兆彰等5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39至41頁),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其仍執陳詞主張徐兆彰、黃學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對徐兆彰等5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渠等即非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自無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⒌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藍成龍等22人(即藍成龍等24人扣除黃

智瑋等2人),經原判決以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藍成龍等22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對藍成龍等22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31至35頁),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在案。準此,原判決並未認定藍成龍等2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除鉅富保經公司外,亦難採認其餘藍成龍等21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或渠等有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上訴人對藍成龍等21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該21人即非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自亦無扣除該21人時效完成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

⒍本院審酌陳宣銘等2人共同積極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千

禧商品之投資,王川溢並至鉅富保經公司向該公司所屬成員宣講千禧商品為保本高利之投資商品,另鉅富保經公司則係提供場地及機會,給予王川溢招攬千禧商品之助力,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稽其3人對於被上訴人發生系爭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及加害程度顯有輕重之別,因認陳宣銘等2人與鉅富保經公司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以陳宣銘等2人負擔80%(即陳宣銘、王川溢各負擔40%)、鉅富保經公司負擔20%,始合乎公平原則。另鉅富保經公司與藍偉峯間就其2人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而其2人對於被上訴人發生系爭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不分軒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義務。職此而言,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藍成龍等24人應分攤、時效已完成部分之抗辯,除鉅富保經公司部分為可採外,其餘均非可採。

⒎準此,陳宣銘等2人及鉅富保經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而被上訴

人對鉅富保經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陳宣銘等2人依前開規定,得免除鉅富保經公司之分擔額即20%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宣銘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73萬8,907元(23,423,634元×80%=18,738,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藍偉峯與鉅富保經公司間內部分擔應各負50%之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鉅富保經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藍偉峯依前開規定,得免除鉅富保經公司之分擔額即50%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藍偉峯給付之金額為1,171萬1,817元(23,423,634元×50%=11,711,817元)。從而,陳宣銘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3萬8,907元,藍偉峯應於1,171萬1,817元範圍內與陳宣銘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宣銘等2人連帶給付1,873萬8,907元、藍偉峯給付1,171萬1,817元,其中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