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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原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啓峰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被 告 陳力凡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693萬7482.6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美元5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元1,693萬748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變更為黃啓峰,業據黃啓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訴外人許藝蓁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元1,966萬2,321.18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於113年12月4日、114年7月23日減縮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966萬2,321.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3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9日至105年5月3日間任職於伊公司,先後擔任衍生性交易課課長、臺中交易室代理主管、臺中交易室副理等職務,有代表伊簽發交易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t List)、與貴金屬銀行交易之磋商及結算文件之權限,詎竟與同屬伊公司經理人之實體交易課副課長許藝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實施各該編號所示不合常規交易並侵占伊公司黃金共計450公斤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失450公斤黃金所有權之損害,並致客戶質疑伊公司內控及履約能力,使伊信用評比大跌、商譽受有極大損害。爰擇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966萬2,321.18元(即450公斤黃金之損害)與新臺幣(就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以下均指新臺幣)1,000萬元(即商譽損害),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隸屬衍生性交易課,職責不及於實體交易及確認交易授權名單,於104年後半年所為之反向避險交易,均係依陳李賀之指示所為,伊雖於102年10月至103年5月間有代理主管,簽核原告交易相關文件、及於104年8月19日依上司黃耀烽指示寄發系爭通知,然伊未受主管交接,僅形式簽核,不具實質審查貴金屬交易權限及能力,或僅係代風控部門通知客戶,且同時副知黃耀烽及同事游家昇,然其等2人均未發現上情,不可歸責於伊。又伊於電子郵件中所漏列者,皆係不接受以電子郵件變更授權為有效程序之銀行,並非故意漏列豐業銀行,況原告補行書面時,亦未通知豐業銀行,甚至未落實2組主管簽核程序,不可歸責於伊。另許藝蓁將104年12月5日、12月21日、105年3月18日、3月4日、4月15日預售交易變更為實體交易,共計轉出840公斤黃金,然有關伊簽核之文件,僅1筆100公斤黃金交易確認單、包裝單、發票,1筆250公斤黃金之交易確認回顧書,及無關上開交易之採購黃金請款單,相較於其他主管簽核多筆,實屬九牛一毛,且簽核多層,伊更不可能為實質權限主導人,而內控管理課員許玉環未察覺伊無簽核權限,仍予放行,豐業銀行亦未覆核,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可歸責,原告就內控程序多有疏漏,當屬與有過失。再伊對協助許藝蓁設立人頭公司毫無認識,更於104年7月3日決意與現任配偶結婚後,與許藝蓁幾無往來,難認伊會因男女關係而與許藝蓁有共同侵占黃金之動機及謀議。原告於資訊觀測站稱所受損失約5億1,000萬元,遠低於未履約訂單之可得利益即美元2,575萬8,955.08元(折合新臺幣7億7,276萬8,650元),足認原告損害業經填補,且原告信用評比下跌及商譽受損,乃肇因於會計作法不當,及未遵循會計規定,分別導致公司累積虧損17億元、貴金屬跌價損失11億元,且先後逾期向金融監管機關為合理解釋及公告申報財報,而遭處分停止櫃檯買賣,與伊無關。又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始行起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力凡於102年11月12日經原告公告「貴金屬管理處項下

簽核權限由陳力凡課長統籌負責,並自2013/11/1 起生效」(本院卷二第219頁,即上證43)。於103年9月4日經原告上簽調整組織「新增『衍生性交易課』由『陳力凡課長』負責」,並擬於103年9月1日生效,經斯時董事長於103年9 月10日核准(本院卷二第99頁,即上證14)。

㈡本院卷二第41頁之「SOLAR 匯出匯款-付款指示」,其核准欄陳力凡印文係由被告所親自蓋章。

㈢兩造對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光洋應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3頁)。

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其涉犯證

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事實六部分,被告無罪等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就事實三(即刑案一審事實六)部分,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等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就事實三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又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贅述)。

㈤若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刑事判決所認定黃金450公斤之損害,經換算後為美元1,693萬7482.6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4條、第227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966萬2,321.18元(即450公斤黃金部分)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即商譽損害)本息,有無理由?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而有酌減之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人之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或其他高階經理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即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僱傭契約之概念不同。是以,並非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受僱人」,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雖辯以:其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為原告貴金屬交易課課長,自102年1月1日起有為原告貴金屬管理處簽核之權,於103年3月1日起復為貴金屬管理中心課長兼貴金屬交易課課長,此有原告對內公告、組織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99、219至221頁),足認被告在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其與原告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與與訴外人許藝蓁確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且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原告公司黃金450公斤,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藝蓁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且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原告公司黃金450公斤,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行為,復經系爭刑案判刑確定,有刑事電子卷宗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以:其在原告公司職務僅與「衍生性交易課」有

關,對於本件實體交易課之業務毫無認識,且原告公司是否進行交易,均受董事長為控制及決定,交易文件僅為原告內部流程,因此在文件簽核流程中,並不會實質審查內容真實性;伊並無與訴外人許藝蓁有犯意聯絡,亦無共同侵占450公斤黃金,且其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取消許藝蓁實體交易權限,亦未參與Alpha、SRT、WF等境外公司之經營云云。惟查:⑴被告雖否認協助許藝蓁設立登記Alpha等公司,然許藝蓁

係透過被告接洽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接洽之目的即在於設立外國公司,此業據許藝蓁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因為有聽到被告跟外商銀行講到一些境外公司的這些事情,然後我才跟被告說我朋友有想要成立境外公司,可不可以幫我問一下外商,就是可以找哪一間顧問公司,被告有跟我去春水堂跟顧問公司的人問一些事(見刑事原審卷13第299頁)等語在卷。且依證人即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俊凱證稱:我在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主要業務是協助客戶辦理境外公司設立事宜,我們是客戶及國外申請公司註冊之註冊局間的橋樑。一開始申請設立公司時,留的聯絡人都是被告,被告說洪素珍是他的老闆,但期間跟我接洽的是被告、許藝蓁兩人,被告離職之前,公司通知繳交年費正常來說都是通知被告(見刑事他1639卷8第29頁)、我是同時認識被告與許藝蓁,他們是打電話詢問辦理設立境外公司相關事務,跟我約在外面,他們兩人一起來與我見面,我當時以為被告是許藝蓁的男朋友,他們兩人看起來關係很好,後來我與他們接洽事情的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那你女朋友如何如何,被告、許藝蓁也沒有對我否認,我就一直以為他們是男女朋友,第一次與他們見面,那一次主要是許藝蓁問我問題,被告在旁邊聽,談話約1個小時,我收件之後交給公司的人去辦理。第二次見面是申請文件完成後,我親自把設立完成的文件資料給他們,一樣在臺中美術館的春水堂,他們兩位是一起來的。2015年8月17日,我公司會計小姐問我通知繳交規費要通知何人,我跟她說通知被告即可,因為聯絡人一直都是陳力凡(見刑事他1639卷8第30頁)、Alpha公司設立完成後,我們將Alpha公司之註冊文件、鋼印、公司章等一套全部交給被告,也就是我剛剛所述第二次與陳力凡、許藝蓁見面的時候交付(見刑事他1639卷8第31頁)、103年3月10日信件是被告要去境外以Alpha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國外銀行HSBC在開戶時,對於客戶提供的文件會要求認證,這些法律文件要透過代理人也就是我們公司向境外公司所在地的國家做申請,這個信件的意思是我們已經取得境外公司所在地國家的證明文件,且證明文件已經交給客戶被告簽收,讓他們提供給HSBC銀行去開設Alpha公司的境外帳戶,銀行應該是要確認這家Alpha公司是存續有效,這份文件我是交給被告,是我親自送給被告,但這次沒有看到許藝蓁,本來也是要約在臺中春水堂,但後來約在美術館附近,被告拿文件簽了名就走了。103年3月4日4時54分的電子郵件,客戶提供名字請我們公司去各個要註冊的國家查名,查名結果是4個國家,貝里斯、聖文森、薩摩亞、塞席爾都沒有相同名稱,可以註冊,電子郵件之主旨陳先生,應該是被告要我們公司幫忙查名的。SRR公司也是被告要委託設立的,因為當初被告、許藝蓁委託設立第一家Alpha公司時,就是以被告建檔,所以後續3家公司的委託,都是以被告建檔,表示是舊客戶的委託,除非客戶有聯絡要變更聯絡人。4間國外公司是陸續成立的,第一間Alpha公司是被告、許藝蓁兩人一起來申請,所以後續再申請時我不會特別問是誰要申請的,但這4家公司的規費都是通知被告來繳納,因為客戶聯絡人都是留被告。當初一開始要通知收外國公司規費,我們公司依據所留資料通知洪素珍,但洪素珍以為是詐騙電話,洪素珍不知道我們公司通知她的事情到底是什麼事,後來我們公司才會轉通知被告繳費(見刑事他1639卷8第31頁)等語在卷。

⑵審酌證人黃俊凱為受託辦理外國公司登記之業務人員,

其證述本無刻意偏頗許藝蓁或被告之必要,則依其上開證述,許藝蓁與被告於向其諮詢時,交情甚篤,甚至對於黃俊凱以男女朋友相稱,亦無異議,且第一次諮詢過程長達1小時,被告都在旁,更何況Alpha、SRT登記代表人為許藝蓁母親洪素珍,然被告卻向黃俊凱騙稱洪素珍為其等老闆,被告倘主觀上以為是許藝蓁的友人要設立外國公司,何以竟向黃俊凱騙稱洪素珍為其等老闆,顯不合理。是由被告刻意隱瞞洪素珍與許藝蓁間之真實關係乙節,實可佐證被告於Alpha等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即已知悉許藝蓁係以其母親為登記代表人,公司實際上為許藝蓁所管理掌控。再者,除Alpha、SRT係透過被告協助查名、設立登記外,SRR亦為被告透過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查名後設立登記,此為證人黃俊凱證述如上,而SRR之登記負責人即許藝蓁,扣案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境外公司申請表(見系爭刑事偵7484卷5第26至29頁)中即載明許芳齊(即許藝蓁)為唯一股東,並有許藝蓁之護照與身分證影本作為附件,堪認被告顯然知悉SRR係許藝蓁所成立之公司,其更於113年12月5日更匯款美元1,100元支付SRR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此有匯豐國際商業銀行收據可證(同卷第31頁),則被告辯稱其以為Alpha等公司是許藝蓁友人所設立云云,即無可採。

⑶此外,依證人黃俊凱證稱:Alpha等公司為許藝蓁、被告

共同設立登記,被告於登記後曾簽收相關法律文件、依通知繳交年費、收受公司章、擔任客戶聯絡人等情觀之,並有扣案Alpha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Alpha部分:見刑事偵7484卷49第2至93頁;SRT部分:同卷第95至152頁;SRR部分:偵7484卷51第2至111頁;WF公司部分:同卷第113至187頁),核與許藝蓁所有Alpha等公司之相關文件(見刑事偵7484卷50第15至75頁,偵5645卷2第21至24頁)相符,亦足以佐證黃俊凱之證述為真。

⑷Alpha、SRT登記代表人為許藝蓁之母洪素珍,WF則為其友人廖維智,然Alpha、SRT實際負責人為許藝蓁,WF之金融帳戶實際上為許藝蓁與原告交易所用,此有證人洪素珍證稱:Alpha、Maxmetal、SRT、SRR、WF等公司的業務我都沒有參與,我都不知道我擔任何公司的負責人,設立公司的文件都是許藝蓁要求我簽名的,我不清楚這些文件是為了設立公司使用,我英文不好,看不懂文件上的內容,也沒有參與Alpha的業務或經營(見刑事他1639卷9第137頁)等語,及證人廖維智證稱:104年8月18日我有在Samoa設立一家境外公司,是我委託許藝蓁幫我跟黃俊凱聯絡設立的公司,我在105年7月離職之前,並沒有實際經營該公司,因為原本想要賺取差價的生意沒有談成,WF就放在那邊,沒有進行任何的商業往來(見刑事他1639卷9第82、83頁)、這段期間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年費我一直以為都是許藝蓁在付的,許藝蓁有WF公司在HSBC的網銀,可以從事交易,因為香港銀行要收管理費,我跟許藝蓁抱怨,許藝蓁說她可以借WF在HSBC的銀行帳戶來交易,這樣可以降低管理費,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借給許藝蓁使用,我從未使用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見刑事他1639卷9第83頁、84頁)、我有將網銀功能借給許藝蓁使用,我自己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的網銀功能(見刑事原審卷10第264、265頁)、我不知道WF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已經有與原告的交易紀錄(見刑事原審卷10第267頁)等語在卷可證,核與許藝蓁上開供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⑸被告就Alpha等公司之登記過程全程參與,並有代為繳納

相關費用之事實,且於過程中向黃俊凱謊稱洪素珍為其與許藝蓁之老闆,已如上述。而Alpha等公司設立後,又密集與原告成立訂單交易,依原告之營業規定,首次交易之公司需有付款指示方得付款,除有許藝蓁供稱:原告第一次付款必須填寫付款指示且簽核通過,才會開始付款,Alpha、Maxmetal公司、WF這三家公司的付款指示書,是我將資料提供給楊元佑,由楊元佑填寫再送給當時的主管簽核,3張都是被告簽核的,被告都知道這些公司都是剛設立的,實際上也簽核了(見刑事他1639卷12第95頁)等語在卷外,被告亦坦承:Alpha、Maxmetal、WF的「付款指示」,上面都是我的印章(見刑事他1639卷12第54、55頁、115頁)。再依以下原告會計、財務相關人員之證述,亦可證Alpha、Maxmetal、WF公司之付款指示書,曾經被告實質審核:⑴證人吳素菁(財務、會計人員):我於在99年4月1日進入原告公司,一開始擔任會計課會計人員,約於101年轉調財務課擔任管理師。102年到105年間,我在會計部門(見刑事他1639卷11第113頁,金訴166卷2第366頁)、Alpha、Maxmetal、WF的付款指示都由被告簽核,因為被告是臺中交易室的課長,他是屬於主管級(見刑事他1639卷11第113頁)。⑵證人楊沛婕(財務管理師):Alpha、Maxmetal、WF的付款指示都由被告簽核,臺中交易室的付款資料表只要簽核至被告即可,對於財務部門來說,請款單位人員的簽名只能多、不能少(見刑事他1639卷11第99頁)。⑶證人郭怡君(財務管理師):「付款指示」的正確簽核流程是由請款單位人員繕打後簽名,送請款單位主管覆核並簽名,再連同其他付款資料,例如發票等,一併交給我們財務部門人員,我們就會審核發票上面的資料是否與「付款指示」上面資料是否一致(見刑事他1639卷11第86頁)、Alpha這件請款單位覆核欄位應由經辦楊元佑的主管即被告或許藝蓁簽章即可,反而被告是蓋在財務部門主管要蓋章欄位,而Maxmetal這件也是有被告與許藝蓁一同簽章與前述同樣異常的情形,WF這件同樣也是被告與許藝蓁都有簽章與前述同樣異常的情形,且被告蓋在我們財務部門主管要蓋的欄位。我的付款傳票和銀行的付款文件後面都要附上這張「付款指示」當附件,吳素菁才會在後續的付款傳票上面蓋章(見刑事他1639卷11第87頁)等語在卷,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Alpha、Maxmetal、WF之付款指示是由被告以主管之權限核准,而該等指示付款之請款單位覆核欄均由許藝蓁簽名,被告甚至代替財務部門主管在最後「核准」欄位蓋章,此有付款指示影本附卷可資比對(見刑事他1639卷11第79至83頁),是被告辯稱,不知Alpha等公司由許藝蓁設立後與原告交易云云,顯非實在。

⑹再就原告貴金屬之交易模式而言,為避免貴金屬價格波

動導致影響公司成本及貴金屬庫存之價格,於實體交易課成立訂單後,另由衍生性交易課與銀行進行反向之避險交易(即衍生性交易,詳下所述),此業據被告供稱:每筆貴金屬買賣交易,在交易流程中將所有相關文件、與客戶或廠商往來電子郵件會副知我,因為我是主管代理人,Alpha等公司的實體交易我沒有經手過,我僅有經手與這些公司正常所需要的衍生性避險交易,我知道Alpha、Maxmetal是於102年、103年間就開始與原告交易(見刑事他1639卷6第4頁)、這幾家公司因為要作避險所以我都看過,相關的避險我都知道,或者當我代理中心主管簽請款單時也會看到(見刑事他1639卷6第19頁)、通常實體交易課有銷售或採購貴金屬,衍生性交易課就必須做反向交易,每一筆都做(見刑事他1639卷8第39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⑴陳李賀證稱:衍生交易課主要是處理避險交易,當時要求實體交易課每做一筆實體交易,就要對做一筆避險交易,實體交易課由許藝蓁負責,所以避險是她要去做避險,應該是她做或是她和被告去報備並做避險,因為避險是被告向銀行去做,貴金屬產品所有的貴金屬原料、成分的避險是由被告在負責,被告算是總管(見刑事原審卷11第卷第275頁)。⑵李貞瑢證稱:原告一直以來都有做避險交易,只要有實體交易,就會做避險交易,只是比例多寡而已(見刑事他1639卷8第136頁)、避險交易部分,實體客戶做了訂價的動作後,百分之70是被告即時做處理,也就是做反向避險交易,百分之30部分是陳李賀做出他的指示(見刑事他1639卷8第137頁)。⑶揭曉證稱:貴金屬交易室,每一位客戶的交易量都比較大,所以通常成立一筆實體交易單後,就會做一筆避險單(見刑事偵5645卷3第148、149頁,原審卷13第256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雖未實際參與Alpha等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貴金屬買賣交易,然因其為衍生性交易課之主管,在實體交易課進行交易之後,隨即與銀行間進行反向之避險交易,當能藉此知悉許藝蓁透過Alpha等公司與原告進行貴金屬交易之事實甚明。

⑺被告雖否認與許藝蓁共同設立Alpha等公司與原告公司進

行交易,然其於偵查程序中供稱:許藝蓁說過這些朋友開的公司如果可以跟公司做生意,業務量大,對我衍生性避險的業務也有幫助,等於是暗示我也有義務去幫她跟她朋友的忙,我就應她的要求去幫忙,她說她朋友開這些公司可以跟原告做生意,可以滿足董事長需要的業務量,其實也是不錯(見刑事他1639卷8第41-43頁)、因為這個業務量的壓力,當時陳李賀是給主管,而不是給組員,所以許藝蓁認為我可能比較有意願(見刑事他1639卷8第44頁)等語,則依其上開供述,實可證明被告於Alpha等公司設立之初,即已透過許藝蓁告知而知悉該等公司設立目的係在於與原告交易,藉此滿足陳李賀對於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主管所要求之業務量,顯見設立Alpha等公司與原告交易,實屬對被告、許藝蓁互利之行為,並非僅許藝蓁從中獲利。再依WF公司申請登記之過程可知,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廖維智,而廖維智為許藝蓁之友人,並不認識被告,然被告仍依許藝蓁之指示透過阿姆斯特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國公司登記,更於WF公司設立登記後,還以自己名義繳納相關費用,以其與廖維智並不認識,何以竟願意繳納上開費用,且被告在境外公司申請表上記載,WF設立目的為:「貴金屬買賣,類似期貨,買低賣高」(見刑事偵7484證據卷㈢第119頁、122頁),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明知許藝蓁設立WF公司之目的甚明。再許藝蓁之所以對原告內部主管均隱瞞此情,卻獨邀同為主管職之被告參與,乃因其等間過從甚密所導致,此由許藝蓁供稱:我和被告是很好的朋友,有考慮認真交往,我曾經考慮認真和被告交往,當時被告有告訴我說他想要離婚,後來是他告訴我說他有離婚但是又結回去、跟同一個人(見刑事他1639卷8第172頁)、我在被告離婚又結婚之後又一起出國(見刑事他1639卷12第4頁)等語,及被告陳稱:我跟許藝蓁是蠻好的朋友,我跟我配偶離婚3次,因為我配偶覺得我跟許藝蓁走的稍微近一點,第一次離婚跟許藝蓁無關,第2、3次是我值班太晚回家,我配偶覺得跟許藝蓁有關,而她來辦公室找我時看到許藝蓁也在(見刑事他1639卷8第44頁)、我跟許藝蓁是比較好的同事關係,有一起出國,都是去香港,她說她有兩張機票,叫我跟她一起出國,我就跟她一起出國遊玩,說她國外的朋友要開境外公司,要請阿姆期特丹公司的黃俊凱幫忙安排,所以就要去香港開戶,許藝蓁要求我陪她去香港(見刑事他1639卷9第164頁)、是許藝蓁找我說有免費的機票,所以我們兩人單獨出國到香港遊玩,都是許藝蓁出機票錢(見刑事他1639卷9第52頁)等情即可探知,並與上開證人黃俊凱之證述不謀而合,是許藝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是我朋友要開公司,我從頭到尾一直都跟他說是我朋友要設立的(見刑事原審卷13第300頁)、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設立Maxmetal公司(見刑事原審卷13第301頁)、這些公司的資料或資金款項,被告都沒有接觸過,我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這些公司的營運、資金、財務狀況(見刑事原審卷13第304頁)、黃俊凱是被告幫我聯絡上的,我不知道為何聯絡人寫被告,因為一開始是被告聯絡的(見刑事原審卷13第307頁)、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陳李賀給我很多壓力,所以我想要多一點交易對象衝業績(見刑事原審卷13第308頁)等語,要僅係互相迴護之詞,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Alpha於103年2月17日登記設立,自103年2月18日起即開始與原告成立定單,時間僅相差1日,而SRT於103年4月7日登記設立,竟於設立登記前之103年3月3日即開始與原告成立訂單,原告內部人士之所以未發現如此明顯異常現象,實與當時被告代理臺中交易室之最高主管有關,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⑴陳李賀證稱:臺中交易室主管102年是李貞瑢,離職以後1年左右由徐向緯接任,接任前被告是衍生交易課的課長及副理,被告代理臺中交易室主管期間是徐向緯到職之前(見刑事原審卷11第274、275頁)。⑵楊元佑證稱:我任職於臺中交易室期間,一開始主管是副處長李貞瑢,當時沒有處長,後來李貞瑢離職,實體交易部部分由許藝蓁為課長,衍生性商品由被告為課長,之後徐向緯到任擔任處長,才又成立內部控制課,處長是揭曉(見刑事他1639卷2第136頁)。⑶陳俊瑋證稱:因為當時沒有處長也沒有副處長,當時最高的主管階級就是在被告,交易室還是要有一個人簽名,所以就由被告簽名(見刑事原審卷12第318、319頁)、在李貞瑢離職後,徐向緯到職前,陳力凡是當時貴管中心的最高主管階級(見刑事原審卷12第321頁)。⑷吳雪娥證稱:我任職期間貴金屬交易室主管是李貞瑢,李貞瑢離職後,換許藝蓁擔任實體交易課的主管,但整個臺中交易室的代理主管是被告,後來徐向緯到職,換他擔任中心最高主管即處長(見刑事他1639卷12第156頁)、被告有代理過臺中交易室的最高主管(見刑事原審卷10第224頁)等證述一致在卷,另有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間貴金屬管理中心組織圖可證(見刑事原審卷3第119頁)。可見被告代理臺中交易室最高主管期間,即李貞瑢離職後至徐向緯接任前。再勾稽證人李貞瑢證稱:我是102年10月份離職(見刑事原審卷11第146頁)、徐向緯證稱:我是103年5月到原告接任副處長(見刑事原審卷12第225、226頁)等情,對照被告供稱:我於99年7月間進入原告公司歷任管理師、資深管理師,於102年9、10月間升任衍生性商品交易課課長,於103年8、9月間再升任資產管理中心副理,直到105年5月3日因部門搬遷被資遣(見刑事他1639卷6第2-3頁)、我是衍生性交易課的最高主管(見刑事他1639卷8第39頁)、我在臺中交易室當代理主管時間,約李貞瑢轉顧問職後,應該是102年底到我離職這段期間(見刑事偵7484卷5第10頁)等語,即可印證許藝蓁設立Alpha、SRT公司開始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之時間,即係被告代理臺中交易室最高主管期間,足見2人係刻意選擇該段時期將Alpha等公司引入與原告公司為交易。

⑼許藝蓁擔任實體交易課之主管,其就貴金屬之訂價條件

有完全之決定權,雖於實體訂單成立後,依原告之規定,需交由衍生性交易課進行反向避險交易,然被告除為衍生性交易課課長外,於Alpha等公司開始頻繁與原告交易時,並又代理臺中交易室之主管,許藝蓁透過Alpha等公司與原告交易之事,因而得以不被發現,已如上述,而徐向緯雖於103年5月間開始接任臺中交易室副處長,並與被告互為代理關係,然依光洋科技公司實體交易課與衍生性交易課之合作模式,衍生性交易課並無法介入或審查實體交易課所進行之交易,僅被動依實體交易課之通知進行反向避險交易,此部分依證人徐向緯證稱:如果我不在由被告代理簽核,通常我不在、被告一定在,我們兩個不可能同時休假,因為職務互相代理(見刑事他1639卷12第67頁)、被告是我的代理主管,我任職於臺中交易室的副處長期間,許藝蓁所代理的實體交易課,包括下面的管理師,他們要去跟客戶做怎樣的交易,有每天的交易權限,在他的權限裡的數量,我們是會接受的,然後我們會去看這些部位表的曝險多少,董事長也有給每一個交易員一個曝險的總金額,一定是在他權限裡面,實體交易課科員或管理師,他們各筆的具體交易是由許藝蓁決定,他們磋商交易的電子郵件我不會看到,磋商條件、款項不會看到,會看到當天總結的所有數量,原告跟Alpha公司的採購單也不見得會看到,因為我們決定要買時,這東西會進到我們的部位表,是一個checker的概念,就是一個是做的人,一個是確認的人等語(見刑事原審卷12第235至237頁),核與時任實體交易課交易員之楊元佑證稱:我們交易員只對許藝蓁負責,由許藝蓁直接向董事長陳李賀負責(見刑事他1639卷2第137頁)、我是服從許藝蓁的命令,許藝蓁不在時直接呈報處長徐向緯或黃燿峰,在徐向緯到職前,被告是代理主管(見刑事原審卷11第73頁)、交易發票是交易員製作,一般來說會拿給許藝蓁簽,許藝蓁不在的時候給被告簽,這是代理流程(見刑事原審卷11第115頁)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⑽許藝蓁透過Alpha等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其期間集中在

103年2月18日至年104年6、7月間,而被告自102年10月間李貞瑢離職時起,即代理臺中交易室之主管,雖徐向緯於103年5月間到職擔任副處長,然依原告實體交易課與衍生性交易課之合作模式,衍生性交易課對於實體交易課之交易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被動通知進行反向避險交易,已如上述,而臺中交易室雖於103年9月間另設立內控管理課,由揭曉擔任科長,此有貴金屬管理中心103年3月組織圖可查(見刑事原審卷3第125頁),然內控管理課亦無對實體交易課之交易進行審查之權限,欠缺內控功能,此依證人:⑴楊元佑證稱:徐向緯到任擔任處長,才又成立內部控制課,處長是揭曉(見刑事他1639卷2第136頁)。⑵揭曉證稱:衍生性交易對象是銀行,會收到確認函,核對交易數量金額,實體交易是收到交易員跟客戶間的附件才會知道,如果收到附件,我只知道有這個量、這個價格而已(見刑事原審卷13第236頁)、内控部門其實沒有在針對各筆實體或衍生交易做實質的審核、勾稽,也就是依照交易員的口頭告知,把資料協助登打到oracle系統上,至於訂單的細節都是由實體交易課或衍生性交易課的交易員全權負責,内控管理課課長也不會管(見刑事原審卷13第237頁)、如果是被告跟銀行進行衍生性交易,公司的聯絡窗口就是他,他交易完了以後我們會收到銀行的確認函,那時候交易已經執行完了,我只是核對價格跟數量對不對而已,如果實體交易我更沒辦法去確認(見刑事原審卷13第238、239頁)。⑶林家駿證稱:如實體交易課做一筆50公斤黃金交易,是以交易員口頭告知這筆是做一般銷貨或預售為準,交易員雖會有交易的往來郵件,但是郵件不會到我内控這裡,我們不會有實體交易課與客戶磋商的郵件(見刑事偵5645卷2第197、198頁)、内控部門不會實際事前審查或稽核實體或衍生交易課所做的交易内容,實體交易課的管理師跟客戶之間磋商一些交易條件過程的電子郵件,不會到我這邊(見刑事原審卷10第346頁)、我103年進去原告公司時,並沒有區分内控管理課、實體交易課、衍生交易課等,所以我認知内控管理課、實體交易課及衍生交易課其實做的事情並沒有明確的職掌劃分,公司政策就是這樣(見刑事偵7484卷3第100頁)、原告公司内控管理課的機制,並沒有任何要求内控管理課要實質上的稽核實體交易課或衍生交易課給的訂單種類是否正確(見刑事原審卷10第349頁)、内控管理課其實主要就是報表跟一些文件的製作跟整理,不像一般稽核或是内控的制度存在,内控管理課並沒有交易權限,主要是在實體交易課跟衍生交易課才有交易的權限(見刑事原審卷10第397頁)、原告的流程就是業務說了就算,業務的單子送出去,生管及倉儲就要出貨了(見刑事原審卷10第399頁)。⑷李貞瑢證稱:

原告公司有分交易部門、風控部門或是後台部門是很後面的,在學習銀行整個結構,因為當時陳董事長想把這個部門發展成像銀行那麼大的交易量,所以他才建立風控部門,但是剛建立時,這個風控部門所做的事情,其實都還在調整當中,所以實體交易部門做的交易,他不會去審核,因為這個風控部門的職務,那時候才剛建立,不會太久,還在慢慢形成中(見刑事原審卷11第158-159頁)等語,已可證明。㈣綜上,被告與原告為委任關係,其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行為,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50公斤黃金之損害,經換算後為美元1,693萬7482.65元,此為系爭刑事所認定,兩造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元1,693萬7482.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公司信用評比大幅下跌

,公司名譽受損,股價下跌,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即商譽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

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理由謂: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信用評比大幅下跌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主張原告公司股價因此大幅下跌,並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交易及遭往來銀行強制平倉等情,僅據其提出安誠會計事務所部分截取內容、網路新聞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70頁),已難認原告之商譽因此受損;且原告上開主張,均得以金錢量化為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難認有據。

㈥本件被告復主張原告就整體交易流程中有諸多瑕疵,應與有

過失云云。惟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被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㈦再受任人依民法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所負賠償責任,並未定

有短期時效,故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時,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民法544條)為有理由,且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准駁範圍亦相同,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美元1,693萬7482.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刑案二審附表六之1):

編號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 ㈠許藝蓁於104年7月16日14時47分許前某時,以SRT名義向光洋科技公司表示欲購買黃金390公斤: ⒈由楊元佑登打SO單、陳俊瑋製作發票及包裝單,交由許藝蓁簽名,內容為:銷售390公斤黃金與SRT公司、數量390公斤、總價1,550萬3,147.96美元,到貨地為SRT指定之香港倉庫。 ⒉104年7月20日許藝蓁變更發票及包裝單之銷貨對象為Maxmetal、總價1,540萬2,074.65美元,到貨地為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 ⒊因陳李賀要求許藝蓁、黃燿峰前往香港拜訪上開公司,許藝蓁即以Maxmetal公司名義通知取消交易,並將黃金暫時置放在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內。 ㈡許藝蓁另洽詢其他公司購買上開黃金: ⒈透過陳俊瑋洽詢INTL公司,由該公司購買其中270公斤黃金,於104年7月28日交割。 ⒉透過廖珮珍洽詢金利豐公司,由該公司購買其中8公斤、12公斤,先後於104年8月3日、6日交割。 ⒊許藝蓁以SRT於104年2月9日成立之訂單提貨,並於104年7月28日、30日分別匯款120萬1,402.91美元、80萬0,935.27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 ㈢許藝蓁侵占50公斤黃金:剩餘50公斤黃金由許藝蓁於不詳期日提領,變賣與不詳對象,得款183萬7,164美元而侵占之。 ㈣許藝蓁為掩飾上開侵占黃金50公斤之事,而為以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⒈指示楊元佑於104年8月17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合意以104年8月18日為付款日、同年10月2日為交貨日、總價179萬1,886.12美元、數量50公斤預售黃金。 ⒉許藝蓁於104年8月17日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付款指示書(日期誤載為104年8月14日),透過楊元佑寄送電子郵件與豐業銀行,豐業銀行同日回覆交易確認單,經揭曉確認後,豐業銀行於104年8月18日匯款上開金額進入光洋科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⒊許藝蓁明知與豐業銀行之訂單為預售交易,出貨日為104年10月2日,為掩飾其前開侵占50公斤黃金之事實,乃於104年8月18日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內容為光洋科技公司以前開價格現貨交易銷售50公斤與豐業銀行,交由楊元佑於翌日登打SO單,將訂單類型登載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為104年8月19日,光洋科技公司之會計資訊系統因而將上開不實內容列帳,沖銷㈢部分已經出貨並遭許藝蓁侵占之50公斤黃金支出,足生損害於光洋科技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㈠部分: ⒈光洋科技公司2015年7月20日商業發票(刑案105他1639卷一第64頁) ⒉光洋科技公司2015年7月20日商業發票(刑案105他1639卷一第64頁反面) ⒊光洋科技公司2015年7月20日包裝單(刑案105他1639卷一第65頁) ⒋光洋科技公司2015年7月20日出貨單(刑案105他1639卷一第63頁反面) ⒌出口報單(刑案105他1639卷一第68頁) ㈡、㈢部分: ⒈光洋科技公司貴管日報表-表7(104年2月9日)(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98-100頁) ⒉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M3115070059)、光洋科技公司Invoice(編MAU150728)(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92-93頁) ⒊相關收款紀錄及憑證(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95-97頁) ⒋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收入明細表 ㈣部分: ⒈光洋科技公司104年8月17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0814/02)、付款示書(編號REU150814y02)(刑案105偵56454卷二第26、27、28頁) ⒉豐業銀行104年8月17日交易確認單(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05頁) ⒊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10-11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18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刑案偵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08-109頁) ⒌光洋公司104年3月18日Invoice(刑案105偵5645卷二第45頁) ⒍光洋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3115080030)、出貨單(編號22918839)(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14-115頁) ⒎許藝蓁105年4月18日刑事答辯狀(刑案105偵5645卷二第9-13頁) 2 ㈠許藝蓁於104年6月間透過Alpha以暫訂價交易方式,開立6張暫訂價發票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約定銷售黃金與光洋科技公司,光洋科技公司在未收受黃金之情況下,均先給付貨款,Alpha嗣後雖交付部分黃金,然均有部分短交: ⒈104年6月10日:銷售65公斤、總 價246萬5,333.68美元。短交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9,641.05美元。 ⒉104年6月10日:銷售106公斤、 總價40萬2,390.3美元。短交11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41萬7,210.31美元。 ⒊104年6月16日:銷售280公斤、 總價1,062萬9,800.50美元。短交10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37萬9,635.73美元。 ⒋104年6月16日:銷售65公斤、總 價246萬6,169.52美元。短交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9,705.35美元(此部分即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㈢部分)。 ⒌104年6月22日:銷售110公斤、 總價4,25萬1,315.82美元。短交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9萬3,241.63美元。 ⒍104年6月30日:銷售65公斤、總 價2,45萬2,795.96美元。短交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8,676.61美元(此部分即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㈢部分)。 ㈡許藝蓁上開短交金黃金總計達41 公斤,因Alpha無力履約,乃與楊元佑共同為以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⒈於104年9月9日指示陳俊瑋寄送2 015年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至公司內部群組,通知於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與豐業銀行,再指示楊元佑於104年9月10日、11日與豐業銀行磋商而成立預售黃金100公斤之交易,總價356萬808.92美元,預定交貨日為104年12月5日(因適逢假日而調整為4日)。 ⒉許藝蓁隨即依上開約定條件簽發 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鍊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透過楊元佑寄送與豐業銀行,豐業銀行同日回覆交易確認單,經揭曉確認後,豐業銀行乃於104年9月11日匯款上開金額進入光洋科技公司彰化商銀帳戶。 ⒊許藝蓁明知與豐業銀行之訂單為預售交易,出貨日為104年12月4日,為填補上開短交之41公斤黃金,乃指示楊元佑於104年9月11日製作不實發票及包裝單,內容為光洋科技公司以前開價格現貨交易銷售100公斤與豐業銀行,到貨地為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由許藝蓁簽發後指示楊元佑寄發至內部群組,使光洋科技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將上開黃金報關出口。許藝蓁又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之發票與林家駿,由林家駿於同日登打SO單,將訂單類型登載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為104年9月11日,光洋科技公司之會計資訊系統因而將上開不實內容列帳,足生損害於光洋科技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許藝蓁侵占100公斤黃金:許藝蓁待光洋科技公司將黃金出貨至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後,即透過Malca-AmitFarEastLtd.運保公司領出,而為以下侵占行為: ⒈其中41公斤黃金,許藝蓁另安排光洋科技公司出售41公斤黃金與豐業銀行之訂單,再以Alpha公司履約為名義,於境外直接交付豐業公司,用以沖銷Alpha短交之41公斤黃金預付款155萬8,110.68美元。 ⒉剩餘59公斤,由許藝蓁變賣與Heraeus公司,得款209萬9,378美元。 ㈠部分: ⒈Alpha公司Proforma Invoice(編號SL2015061-001、SL2015061-002、PISL20150616-001、PISL20150606-001、PISL20150622-001、PISL20150630-001)(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17、120、123、125、127、130頁) ⒉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2015061001-14282、2015061001-14282、215061701-14282、2015061601-14282、2015062201-14282、2015061630-14282)(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18、121、126、124、128、131頁) ⒊進口報單(編號BF-04-195-01160、BF-04-195-01153、BF-04-195-01153、BF-04-195-01186、BF-04-195-01185)(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19、122、129頁) ㈡、㈢部分: ⒈光洋科技公司電子郵件、104年9月11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0911/04)、付款指示書(編號REU150911/04)(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34-137頁) ⒉豐業銀行104年9月11日交易確認單(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第138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104年9月11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39-140頁) ⒋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41-143頁) ⒌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11日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47-149頁) ⒍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8115090031)、出貨單(編號22951858)(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52-153頁) ⒎光洋科技公司運交指示通知單(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56頁) ⒏光洋科技公司出口報單(CG-04-391-36532)(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60頁) ⒐布林克公司運交證明(104年9月11日)(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64頁) ⒑空運提單(編號160-96253496)(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63頁) ⒒Malca-AmitFarEastLtd.公司託運單(編號1009574)(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一第167頁) ⒓許藝蓁105年4月18日刑事答辯狀(刑案105偵5645卷二第9-13頁) 3 ㈠許藝蓁以Alpha與光洋科公司約定交易黃金35公斤、30公斤,於104年6月3日開立發票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並付款後,卻短交黃金5公斤: ⒈約定銷售總價252萬821.12美元,數量合計65公斤黃金與光洋科。 ⒉光洋科在未取得黃金之情況下,即依許藝蓁開立之發票付款上開金額,然Alpha僅交貨60公斤,剩餘5公斤短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9萬541.2美元。(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6㈢部分) ㈡許藝蓁因上開短金黃金5公斤,及編號1挪用與豐業銀行預售交易之50公斤黃金於104年10月2日之交貨日將至,在無力履約之情況下,乃與陳力凡、楊元佑共同為以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⒈於104年9月25日指示陳俊瑋寄送2015年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至公司內部群組,通知於104年9月29日出貨100公斤黃金與豐業銀行,再指示楊元佑於104年9月29日與豐業銀行磋商而成立預售黃金100公斤之交易,總價362萬3,979.74美元,預定交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 ⒉許藝蓁隨即依上開約定條件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透過楊元佑寄送與豐業銀行,經揭曉確認後,豐業銀行乃於104年9月29日匯款上開金額進入光洋科技公司彰化 商銀帳戶。 ⒊許藝蓁明知與豐業銀行之訂單為預售交易,出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仍指示楊元佑通知布林克運保供司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提領並運貨至香港,再指示陳力凡於104年9月30日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內容為光洋科技公司以前開價格現貨交易銷售100公斤與豐業銀行,到貨地為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使光洋科技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將上開黃金報關出口。許藝蓁又指示楊元佑於104年9月30日登打SO單,將訂單類型登載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為104年9月30日,光洋科技公司之會計資訊系統因而將上開不實內容列帳,足生損害於光洋科技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⒋許藝蓁編號1挪用與豐業銀行預售交易之50公斤黃金104年10月2日到期,豐業公司通知交貨,並指定送貨地點為布林克公司香港倉庫,許藝蓁乃重新簽立發票、包裝單,將光洋科技公司出關之100公斤分為2部分:⑴50公斤,總價179萬3,493.52美元(含預售價款及精煉費),收貨人豐業公司。⑵50公斤,總價183萬486.22美元(含預售價款及精煉費),收貨人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 ㈢許藝蓁侵占50公斤黃金:上開⑵出貨至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50公斤,許藝蓁以下列方式侵占: ⒈其中5公斤黃金,許藝蓁另安排 光洋科技公司出售5公斤黃金與豐業銀行之訂單,再以Alpha公司履約為名義,於境外直接交付豐業公司,用以沖銷Alpha短交之5公斤黃金預付款190,541.2美元。 ⒉剩餘45公斤,由許藝蓁變賣與Heraeus公司,得款161萬8,812美元。 ㈠部分: ⒈Alpha公司Proforma Invoice(編號PISL20150603-001)(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5頁) ⒉光洋科技公司貴管日報表-表7(104年5月18日)(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24頁) ⒊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 單(編號PISL20150603-001)(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6頁) ⒋進口報單(編號BF-04-195-01112)(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7頁) ㈡、㈢部分: ⒈豐業銀行104年9月29日交易確認單(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6頁) ⒉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30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0930/05)、付款指示書(編號REU150930/05)、光洋科技公司電子郵件(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9-10、11-12、13-1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104年8月30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7、18頁) ⒋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9-21頁) ⒌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30日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運交指示通知單(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25、26-27、105他1639卷一第84頁反面) ⒍布林克公司運送證明(104年9月29日)(刑案105他1639卷一第85頁) ⒎出口報單(編OG-04-391-36704)(刑案105他1639卷一第86頁反面)、空運提單(編號160-97306952)(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44頁) ⒏光洋科技公司出貨單(編號22967893)(刑案105他1639卷一第82頁)、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8115090080)(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44、29頁) ⒐布林克公司運送證明 (104年10月2日)(刑案105 他 1639 卷 一 第 85 反面)、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0月1日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刑案105他1639卷一第71頁反面、72頁) ⒑Maica-Amit公司託運單(編號1030182)(105他1639卷一第86頁)、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9215100003)(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8頁) ⒒許藝蓁105年4月18日刑事答辯狀(刑案105偵5645卷二第9-13頁) 4 ㈠因上開編號2、3預售黃金各100公斤與豐業銀行之交貨期限將至,為避免遭發覺,許藝蓁與陳力凡、楊元佑乃共同為以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⒈於104年11月11日指示陳俊瑋寄送2015年11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至公司內部群組,通知於104年11月16日出貨250公斤黃金與豐業銀行,再指示楊元佑聯繫布林克公司準備至光洋科技公司提貨。 ⒉許藝蓁與陳力凡自104年11月11日起,即開始與豐業銀行進行磋商,於104年11月13日與豐業銀行磋商而成立以下黃金預售交易:①黃金250公斤,總價865萬4,080.86美元,交割日104年11月16日,預定交貨日為105年3月18日;②黃金100公斤,總價347萬9,795.96美元,交割日104年11月17日,預定交貨日為105年4月15日。許藝蓁另於104年11月16日與豐業銀行進行磋商成立黃金預售交易:③黃金100公斤,總價348萬9,922.58美元,交割日104年11月18日,預定交貨日為105年3月4日。 ⒊許藝蓁隨即依上開約定條件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寄送與豐業銀行,經揭曉確認後,豐業銀行乃於104年11月16日、17日及18日匯款上開金額進入光洋科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⒋許藝蓁明知與豐業銀行之250公斤黃金訂單為預售交易,出貨日為105年3月18日,仍指示楊元佑通知布林克運保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提領並運送至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同日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內容為光洋科技公司以前開價格現貨交易銷售250公斤與豐業銀行,到貨地為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指示楊元佑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司群組,使光洋科技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將上開黃金報關出口,且指示楊元佑將上開不實發票、包裝單寄送至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作為報關進口之用,另又交付給光洋科技公司內控管理課業務助理曾思萍,將該筆訂單類型登載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為104年11月16日,光洋科技公司之會計資訊系統因而將上開不實內容列帳,足生損害於光洋科技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⒌許藝蓁明知與豐業銀行之100公斤、100公斤黃金訂單為預售交易,出貨日為105年4月15日、3月4日,仍向光洋科技公司佯稱為現貨交易,因光洋科技公司黃金現貨不足,許藝蓁乃指示楊元佑於104年11月16日請款,以總價703萬4,303.88美元向INTL公司買進黃金200公斤,陳力凡明知上開交易為預售交易,交貨期限未至,仍核准請款,經黃啟峰核准後,光洋科技公司即於同日匯款上開金額與INTL公司,INTL公司於收款後之翌日,將黃金200公斤送達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許藝蓁隨即於104年11月18日透過布林克公司提貨並運送至豐業銀行,作為上開編號2、3預售黃金之提前給付(交貨期限尚未屆至,分別為104年12月4日、21日)。就本次成立之預售黃金交易部分,許藝蓁又104年11月17日、18日另外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2份,於104年11月19日交付並指示楊元佑登打SO單,將訂單類型登載為境外一般銷貨,出貨日為104年11月19日,光洋科技公司之會計資訊系統因而將上開不實內容列帳,足生損害於光洋科技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藝蓁侵占250公斤黃金:上開㈠、⒉①、⒋之250公斤黃金運抵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後,許藝蓁即指示Malca-Amit Far EastLtd.運保公司領出,將其中30公斤變賣與Heraeus公司,得款101萬6,712美元,另200公斤黃金變賣與Jintop TradingLtd.,得款6,92萬9,178美元,剩餘20公斤藏放於不詳處所,以此方式侵占黃金共250公斤。 ㈠部分: ⒈許藝蓁離職申請書及簽核流程(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69頁) ⒉光洋科技公司電子郵件(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72-84頁) ⒊豐業銀行104年11月13日、16日交易確認書(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90、132頁) ⒋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1116、REU151117、REU151118)、付款指示書(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86、87-88、89、119、120、121-122、128-130頁) ⒌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兆豐銀行104年11月16日、18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91-94、124-125、133-134頁) ⒍光洋科技公司採購單(單號2010113939)、黏貼憑證、存摺影本(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38、142、147頁) ⒎INTL公司Profoma Invo ice (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40頁)、 、怡安國際公司收據(同卷第148頁)、布林克公司運送表(同卷第156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48頁) ⒐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 表(編號9215110005)、出貨單(編號23029879)(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36-137頁) ㈡部分: ⒈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Commercial Invoice(編號AU151116、AU151118)、Packing List(編號AU151116)(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95、99、135頁) ⒉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 月17日Invoice(編號AU151117) (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26頁) ⒊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 表(編號8115110043)、出貨單(編號23018856)(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03-104頁) ⒋光洋科技公司運交指示 通知單、出口報單(編號 CG-04-391-37167)(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06、108頁) ⒌布林克公司運送證明(1 04年 11月16日)(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10頁) ⒍Malca Amit公司託運單 (編號1032302、1038147) (刑案106偵7484黃金證據卷二第113、115頁) ⒎許藝蓁105年4月18日刑事答辯狀(刑案105偵5645卷二第9-1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