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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榮得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被 告 江政霖

楊文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在本院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楊文浩、江政霖、吳昆諺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與吳昆諺成立和解,吳昆諺願給付原告125萬元,原告並已執行受償958,290元,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楊文浩、江政霖應連帶給付1,541,71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6條第1項關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規定,係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無上述求償問題,其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該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包含吳昆諺在內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250萬元(每1被告內部應分擔額為833,334【計算式:250萬元/3人=833,333.333,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嗣與吳昆諺以125萬元成立和解,和解金額高於吳昆諺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生相對效力,而不免除被告2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於扣除已執行受償958,290元之金額後,減縮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所餘1,541,710元,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次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江政霖現因刑案在監獄執行中,提出聲明書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三、被告江政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江政霖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冒稱「宏利證券」之身分不明使用者以LINE與伊聯繫,慫恿伊加入宏利App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伊因而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臨櫃領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匯入吳昆諺設於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旋遭集團其他成員轉出。嗣伊雖已執行受償958,290元,仍受有1,541,710元之損害,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故意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伊1,541,71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41,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楊文浩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願賠償原告,刑案被告吳昆諺雖係伊介紹加入,但伊在集團內並非核心人物,參與不多,實無力負擔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江政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及吳昆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坊間稱飛機)通訊軟體內,由暱稱「AKON」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結構性詐欺集團後,江政霖允諾楊文浩,倘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總匯款0.5%之報酬;楊文浩以8萬元代價,收購吳昆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邀其加入,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前某時,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詐欺侵權行為後,江政霖即依暱稱「AKON」之人指示,指示楊文浩於111年10月3日及4日以1本8萬元代價收購吳昆諺之兆豐銀行帳戶,吳昆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訴外少年前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園內轉交予江政霖、楊文浩,致包含原告等人受騙陸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江政霖另指示吳昆諺於111年10月4日15時7分許,前往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及於111年10月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7-11超商內操作ATM,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10月5日13時38分、39分許,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總計24萬元,前後2次提領現金後,均隨即將款項交由訴外少年帶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兒童遊戲區圍牆旁,交付給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二)被告及吳昆諺上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就江政霖、楊文浩、吳昆諺被訴詐欺原告部分,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吳昆諺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嗣楊文浩對附表二所示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現上訴於第三審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吳昆諺共同組成3人以上結構性詐欺集團後,江政霖允諾楊文浩,倘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總匯款0.5%之報酬;楊文浩以8萬元代價,收購吳昆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邀其加入,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前某時,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詐欺侵權行為,致包含原告等人受騙陸續匯款至吳昆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江政霖等人則從該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或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取款等情,有原告於警訊之指述及匯款至兆豐銀行前揭帳號之匯款申請書可參,且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所自承(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楊文浩於本院亦不爭執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22頁),江政霖則未到庭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應為可採。而原告匯款250萬元,嗣受償958,290元(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仍受有1,541,710元之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被告楊文浩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均予准許,並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請求金額10分之1內酌定擔保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541,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本院附民卷第49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詐欺侵權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前某時,假冒訴外人宏利證券營業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加入連結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0時54分許,操作其名下巨邦建材實業股份公司台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吳昆諺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附表二判決字號 判決主文 詐欺原告部分 宣告刑 【金訴233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113年5月1日刑事判決 江政霖、楊文浩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江政霖、楊文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金訴緝32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3年8月23日刑事判決 1吳昆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2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24萬12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昆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