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 告 林水樹被 告 李易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減縮為僅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強」(實際上應為「小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並於111年10月11日,向其員工即訴外人黃廉竣告知只要到桃園工作7日,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黃廉竣乃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3日攜帶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前往桃園高鐵站後,旋由訴外人黃詩程、蔡益翔接走,黃廉竣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益翔。嗣原告經暱稱「王曉潔」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豐光」軟體,並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詐騙行為,即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件,下稱刑案;就該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之事實欄及其後附表編號9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