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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李麗霞代 理 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相 對 人 蘇癸輝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金錢借貸糾紛事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兩造於西元2017年1月16日在該法院成立調解,作成(2017)粵20民初字第8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第一審裁定)認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合議庭認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兩岸條例第74條1項僅規定「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内,且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其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不同,自不宜逕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再者,系爭調解書成立後,相對人另與第三人李金孟協商,並由李金孟之子李奎欣承擔抗告人之連帶債務,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業經第三人債務承擔及李金孟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系爭調解書顯無許可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而原裁定,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許可系爭調解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雖再抗告人主張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而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云云,然原裁定認:⒈關於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其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法律效力,所謂具有法律效力,與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當,此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對於已發生法律效力之調解書亦可聲請再審,應可推知。是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應可視為民事確定判決。⒉再者,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而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本於互惠原則,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大陸地區法院就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得依該規定予以認可。職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應包括調解筆錄,始符當初立法精神。⒊此外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調解筆錄,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3號)之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且審酌系爭調解書,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另再抗告主張因李奎欣債務承當或因關係人李金孟對相對人另有債權,經主張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已消滅云云,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