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代 理 人 陸皓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菓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審司票字卷第13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無非係以其業務人員僅將系爭本票照片檔以LINE傳送予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票據請求相對人付款,相對人之後被裁定受監護宣告。經抗告法院函請再抗告人於5日內就相對人之抗告狀內容(就未提示本票部分)表示意見,再抗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難認再抗告人已完成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尚有欠缺,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屬有據等語。惟查原審僅依相對人提出之監護宣告裁定、LINE對話紀錄,即為再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認定,上開證物,與本件事實無關,無法證明再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原審之認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原審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甚明。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 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 負舉證之責。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業務人員林品涵,於112年12月28日將包括系爭本票之十張文件「照片圖檔」以LINE傳予相對人,惟當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1月26日仍有相當時日,相對人顯非請求付款之意,且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再抗告人自到期日起至113年2月16日前,未曾向抗告人現實提出原本。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受監護宣告迄今,再抗告人亦無向發票人之「監護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況且相對人及監護人自109年即搬家與高齡母親同居,非居住在系爭本票上所載住所地,再抗告人不知悉其住處,當無從為付款提示,再者相對人之戶籍地住所一樓有管理員,於該期間亦無再抗告人之訪客記錄,可見再抗告人未向其提示,再抗告人既未曾向相對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必要要件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付款提示固屬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系爭本票有無合法提示,此部分爭執,依上說明,追索權之存否應由兩造就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主張、答辯及舉證等實體調查程序,乃屬實體問題,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又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抗告狀記載,其已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暨返票本票之訴訟(經查為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甚且已完成清償提存(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卷第16頁),相對人既已提起訴訟,本件爭執即宜循該程序解決。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相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准予強制執行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難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