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和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以其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新臺幣(下同)820萬5,032元,名下有現金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234元,不確定可持續領取之月薪3萬3,000元,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月薪3萬3,000元,名下資產有郵政匯票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234元,破產財團費用不高,扣除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報酬約3萬至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原法院以其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逕認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且破產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於債務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亦即不得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經支付財團費用後,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比例偏低,若准予宣告破產,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抗告人之債務部分: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有3名債權人,債務總額為820萬5,032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部分)、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至20、21至25、27至28、33、35、37、4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3年11月19日金徵(業)字第1130009220號函檢送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調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1至118、129至135、137至139頁),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關於破產財團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其任職九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燁公司),月薪為3萬3,000元,並有以現金購入之郵政匯票5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郵政匯票、九燁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41、43至44頁),應堪認為真實。參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是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其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149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個月×2.5年)+50萬元=149萬元】。
2.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為22萬7,234元,亦為破產財團云云,並提出保單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人壽公司函覆稱:抗告人擔任要保人之保單為殘廢照護終身健康險,此險種為健康險,並無解約金可請求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1月20日台壽字第1130052395號函暨檢附之投保資料存卷足證(見本院前審卷第95至97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關於破產財團費用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在臺南市,與其配偶須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可領取城西焚化爐回饋金1萬2,000元(即每月1,000元),且其次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各節,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2年3月1日安南社字第1120153997a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7、73、74頁),應信為真;復參酌臺南市113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再佐以前述破產事件法院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抗告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合計為91萬0,695元【計算式:(1萬4,230元-1,000元)×12個月×2.5年+(1萬4,230元-1,000元)÷2×12個月×2.5年×2+(1萬4,230元-1,000元-5,437元)÷2×12個月×2.5年=91萬0,695元】。
2.按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則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是本件如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為103萬0,695元【計算式:6萬元(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91萬0,695元(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103萬0,69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149萬元,扣除破產財團費用103萬0,695元,尚有餘額可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即非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上說明,自不得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經支付財團費用後,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比例偏低,不符比例原則,即駁回破產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是否能持續領取每月3萬3,000元薪資,尚有疑義,逕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欠缺宣告破產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再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是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即應由原法院為之,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所定之必要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