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耿漢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謝美娟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鈞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依法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0元,伊已依鈞院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繳納再審裁判費2,250元,爰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第1項規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予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前段業已分別明訂。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業已明訂。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前段亦已定明。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係就確定「裁定」為再審,又因該確定判決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系爭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8,225元計算,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250元,並已由聲請人依本院裁定補繳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是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關於對於確定「裁定」之規定,法院僅得對其徵收再審裁判費1,000元,如有溢繳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應予退還云云,應係就裁判費所適用法條有所誤解所致,本件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而應予退還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25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