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耿漢生再審被告 謝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再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後核閱無訛(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79至80頁),後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惟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再審被告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伊於歷審均有主張,刑案法院未依法作出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法379條第12款所規定之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予伊辯論之機會,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條規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未將心證理由全數記明於判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原確定判決亦未將電影特效之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記明於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不合法律規定之顯然影響裁判者;另原確定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所為裁判違背法令而顯然影響裁判者、承審法官未遵循經驗論理法則及將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未予其辯論之機會,涉犯刑法第213條規定、依常用於電影之特效畫面、警方現場拍攝照片,兩造車輛無擦撞痕跡,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業據再審原告自陳係引用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114年6月27日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及原確定判決後,核閱無訛,並經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原確定判決案卷第7至9、11至13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上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歷審均有引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之已受請求事項,然法院未依法作成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惟查,上開判決先例非屬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依前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規」之要件。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已對刑案三審提出抗告,刑案尚未確定,刑案法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事由云云。惟本件之再審標的即原確定判決,已於114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刑案判決確定與否,與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關聯。且再審原告僅泛言刑案尚未確定,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陳述,所陳即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為適用
法規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