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原 告 顏伯漾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被 告 陳錦華訴訟代理人 蔡奕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移送前來,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5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9,620元,及其中109 萬8,914元自民國114 年3 月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0,706元自114 年7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往新莊里大庄方向之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洲里222之1號旁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高速衝過系爭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同區南洲里往山上里方向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一半以上,仍在系爭路口,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損傷、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13萬9,62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9,620元,及其中109 萬8,914元自114 年3 月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0,706元自114 年7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20元之損害雖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終身服藥治療之必要,其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3萬1,236元及交通費用9,470元,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取得醫療收據費用1,100元是4份,但僅1份有必要,其餘應無必要。其次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用1萬4,000元,應無理由。再者,原告至外地工作,往返住處與工作地點,本為其生活上所必要,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至於原告住處至醫院之交通費,伊則不爭執。另伊對於原告月薪為5萬8,000元,每日工資1,933元,雖不爭執,但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之14日,此期間原告請假回診共僅4日,此部分遭扣薪之金額為850元,伊於此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要屬無據。至於行政訴訟費用2,000元部分,此為原告自己要提起之訴訟,自應由其自己負擔。再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6萬元之汽車維修費用,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末以,原告之過失是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伊係肇事次因,伊僅有2成之過失比例,原告則有8成過失比例,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伊8成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山上區南洲里往新莊里大庄方向之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陳錦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20元之損害,並有支付6萬元之汽車維修費用。
㈣系爭自小貨車為原告所有,該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8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及車
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113萬9,620元,除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8,920元外,其餘113萬0,700元,是否有理由?⒈醫療費用方面:
⑴將來之醫療費用3萬1,236元。
⑵取得醫療收據費用1,100元。
⒉看護費用1萬4,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方面:
⑴已支出之交通費8萬9,904元。
⑵將來之交通費9,470元。
⒋行政訴訟費用2,000元。
⒌薪資損失5萬1,250元。
⒍汽車維修費用6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87萬1,740元。㈡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其駕駛之系爭自
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參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112年3月8日)陳稱:伊駕駛系爭汽車直行南洲里往新莊里大庄的方向至肇事路口跟系爭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伊直行行駛之地上有寫慢,對方行駛之地上有寫停,地上標線清楚,伊是行駛在幹線道經路口,時速約30公里,其實伊已經有停下來,是對方車輛未停駛擦撞後滑行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5至7頁);於另案刑事案件接受交通事故訪談時(本件事發日即111年9月21日)陳稱:「雙方於交叉路口發生擦撞,我還未過路口中線發現對方車輛快速通過,我立即煞車還是來不及前保險桿撞上對方車左後車門,對方直接滑行到對面車道」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112年3月3日)陳稱:伊當時行駛過去的地上是停,對方行駛過去的地上是慢。在路口有停字沒有強制性的停或讓的交通標誌。地下有凸透鏡顯示沒有車子,所以伊沒有停下來。但伊車速很慢,時速只有20公里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7頁),又依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行向路段地上有「停」字標字,被告行向路段則有「慢」字標字(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35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之2路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路段地上有「慢」字標字,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路段地上有「停」字標字,是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甚明,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⒊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另
案刑事案件警卷第39、41、45至59頁)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此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卻於行經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原告所駕駛沿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往山上里方向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足見被告肇事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確實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甚明。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臺南地檢分別囑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依序稱南市車鑑會及南市覆議會),均認定:顏伯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錦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20號卷第35、36頁、第65、66頁),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顏伯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行駛於支線道,未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錦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行駛於幹線道,未減速慢行穿越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第299至302頁),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
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方面:
⑴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
,92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最後一次看診日期:114年2月14日)、門診收費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88頁),並據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持續回診計20次
,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20元(醫藥費8,920元扣除第一次急診支出費用700元),平均每次回診花費為411元(計算式:8,220元/20次=411元),以伊平均每3個月須回診1次,1年須回診計4次計算,伊終身回診須花費之醫療費用計為3萬1,236元(計算式:411元×4×19=31,236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終身醫療之必要。經查,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就診1次、回診20次,因而支出醫藥費8,92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門診收費證明可證,固堪信為真,惟依上開111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所載,原告於本件事發日晚上11時23分以頭部外傷就診,經診療並外傷護理後,於9月22日凌晨1時30分即離院,又依上開111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所載,可見原告間隔數日後,始因「頭部損傷,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原因,於111年9月27日門診追蹤,依上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鉅,難認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無證據證明無治癒之可能,尚難以原告有上開就診之事實,遽然推斷未來至其死亡期間均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6日領藥同時向醫院申請領取診斷證明書
以及回診收據各4份,用途為提供法院以及雙方保險公司,支出費用1,1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回診收據之規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取得醫療收據費用1,100元是4份資料,但僅1份有必要,其餘應無必要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因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4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所支出,此可認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應准其請求,是認此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費用1,100元之損害,要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持續頭暈及目眩,行走間
須有人前後照看,據上開111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因此需休養兩週,其委請親屬協助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於本件事發日晚上11時23分以頭部外傷就診,經診療並外傷護理後,於9月22日凌晨1時30分即離院,並於間隔數日後,始因「頭部損傷,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原因,於111年9月27日門診追蹤等情,業據上述,則原告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深夜經治療後,即可於翌日凌晨返家,迄至數日後即同年月27日始再行就診,難認其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看護與協助,而有看護之必要,縱其於27日就診後,醫師囑言欄,記載須休養2週無法工作,然此僅係因醫師認其有頭暈及目眩之症狀,恐影響工作,而建議休養2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此2週有受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上開看護費用,要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回診或持處方籤取藥係以開車
自行前往或由親屬接送之方式前往,比照計程車資,伊這段期間分別在台南市山上區工務所、嘉義市布袋鎮工務所、桃園市龜山區坪頂工務所工作,以其從住處或前開工作地點往返台南市立醫院所生交通費共8萬8,734元,加計系爭自小貨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送至福特永康營業所(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進行修繕,伊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取回修繕完成之車輛,往返福特永康營業所至伊斯時工作地點山上區工務所所生交通費用計為1,170元,合計共8萬9,9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被告則辯稱因原告至外地工作,往返住處與工作地點,本為其生活上所必要,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至於住處至醫院之交通費,伊則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今,有上開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1次、回診20次之事實,業據上述,又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分別在台南市山上區工務所、嘉義市布袋鎮工務所、桃園市龜山區坪頂工務所工作,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4年10月9日展建平114 字第0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固堪信為真,依此雖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期間,有在上開外地工作之事實,惟其縱在外地工作,亦可選擇工作地點附近之醫療院所治療,並無特地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必要。依上開法條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限,而所謂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應以客觀上一般性支出費用為範圍,倘被害人自行選擇其他更高交通成本之支出,於未經賠償義務人同意之情況下,實難責令其負擔,否則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必要支出之損害目的不符。是原告主張以其從台南市山上區工務所、嘉義市布袋鎮工務所、桃園市龜山區坪頂工務所至台南市立醫院之交通費用為本件之請求,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尚難逕予憑採。則有關原告請求賠償其前述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應以其住處至台南市立醫院為合理,而原告住處前往台南市立醫院,一趟為315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又如上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之次數共21次,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額外支出往返其住處至台南市立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萬3,230元(計算式:315元×2×21=13,230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送至福特永康營業所進行修繕,往返福特永康營業所至山上區工務所所生交通費用計為1,17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截圖及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1至207頁),應可採憑,審酌系爭自小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故送往上開營業所修復,原告前往取車之交通費用,自屬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與送修取回系爭自小貨車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4,400元(計算式:13,230元+1,170元=14,4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而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伊將來每次回診時之工作地點現無從確定,以伊
住處往返台南市立醫院油資計算,每次回診需花費124.6元,將來交通費用總計為9,470元(計算式:124.6元×4×19=9,47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等語,並提出住家至台南市立醫院Google地圖截圖及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5、35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終身醫療之必要,其請求支出交通費自無理由等語。查本件尚難遽然推斷未來至原告死亡期間均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業據上述,則原告預為請求將來之交通費用9,470元,亦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筆錄時稱伊車速約30公里、復在112年3月8
日警詢時稱其實伊已經有停下來,此均為不實陳述。因被告不實之陳述,致使影響後續南市車鑑會及南市覆議會對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次因歸屬之鑑定意見,導致伊須對錯誤之鑑定意見再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支出行政訴訟費用2,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規費繳款單及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則辯稱行政訴訟費用是原告自己要提起之訴訟,自應由其自己負擔等語。經查,南市車鑑會及南市覆議會作成之意見書,雖有參考被告之陳述,然被告之陳述是否不實,已有可疑,又此僅係其參考資料之一部分,其係本於職權綜參各資料作成鑑定意見,原告主張其作成之意見書係受被告陳述之誤導,已有可議;又原告對上開南市車鑑會及南市覆議會作成之意見書等,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兩份意見書等,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認南市車鑑會及南市覆議會無當事人能力,其等所作成之意見書難謂為行政處分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後,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遭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至398頁),可見原告係因對南市車鑑會及南市覆議會作成之意見書有不同意見,基於己意循提起行政訴訟方式尋求救濟,而遭駁回,該等訴訟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自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台南市立醫院診斷需休養2
週無法工作,伊任職於○○公司,每月工資為5萬8,000元,每日工資為1,933元;因休養2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萬7,062元(計算式:1,933元×14=27,062元)。又伊因系爭車禍事故須持續回診治療頭痛、頭暈、目眩之症狀,亦須定期持處方籤取藥,迄至114年2月14日,每次回診或取藥所花費時間,以伊日薪1,933元計算,尚受有2萬4,188元之薪資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之14日,此期間原告請假回診共僅4日,此部分遭扣薪之金額為850元,伊於此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要屬無據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5萬8,000元,每日工資1,933元,以及醫囑記載休養14日等情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111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公司職工敘薪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5、51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原告所提之111年度員工請假申請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114年5月28日展建平114字第057號函所附111至114年度員工請假申請單及請假期間薪資扣款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87至295頁),僅得證明:⑴原告111年10月因回診追蹤請病假16小時(8小時2次)遭扣薪1,700元,111年11月因回診追蹤請病假8小時遭扣薪850元,111年12月因回診追蹤請病假8小時遭扣薪850元,112年3月因回診請病假4小時遭扣薪424元,合計3,824元(1,700元+850元+850元+424元=3,824元)。⑵原告因車禍回診而於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4日各請特休假1日,審酌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選擇以犧牲特休方式,請假以領取薪資,仍不能因而嘉惠於被告,其應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如前述原告每日工資為1,933元,則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3,866元(1,933元×2=3,866元)。依上而言,原告可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金額為7,690元(3,824元+3,866元=7,690元),逾此部分,勾稽原告111至114年度員工請假申請單及如附表項次㈡所示之就醫情形(詳費用依據欄),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自小貨車受有維修費用之損
害6萬元等語,並提出瑞特汽車永康廠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被告則辯稱:修車費用6萬元雖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中板工費用是2萬7,603 元、零件若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是3,241元,總共是3萬0,844元,若是採這個金額,伊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闡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原則上應扣除折舊而為必要修復費用之估定。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⑵系爭自小貨車為原告所有,該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8月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瑞(福)特汽車永康廠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可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支付6萬元之修復費用,其中新品零件費用為3萬2,397元,工資費用為2萬7,603元。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貨車自出廠至系爭撞擊事件發生日即111年9月21日,已使用約18年,顯已逾其耐用年數,是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則其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397÷(5+1)=5,400】,加計工資費用2萬7,603元,堪認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萬3,003元(計算式:5,400元+27,603元=33,00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3萬3,003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⒎⑴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被告因過失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
其多次就診,可認其身心俱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其為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安全職業技師,每月薪資5萬8,000元,而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7萬4,836元、74萬6,559元,名下財產有土地8筆、房屋2棟、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552萬5,299元;被告則自陳其為二專畢業學歷,在高雄市楠梓工業區製造部門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
4、5萬元,而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3萬9,291元、189萬7,80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1棟、車輛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903萬66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48頁),且有111年度及112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值壯年,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頭部遭受撞擊,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多次就醫,致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7萬元1,740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⒏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
受有合計36萬5,113元(計算式:8,920元+1,100元+14,400元+7,690元+33,003元+300,000元=365,113元)之損害,堪信屬實。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時速為24公里,遭撞擊當下
時速則為15公里,顯示伊進入系爭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又以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之位置為左後方車門及輪胎處,且撞擊當下系爭自小貨車車頭已過車道中線,依此應可推論兩造並非同時進入系爭路口,係伊先駛入系爭路口後,被告始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後,致行車路線整個偏離至對向車道,足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不僅於行至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事故當下行車時速應已超過30公里,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9成之責任始合理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伊之過失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此為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則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較高之與有過失責任,故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伊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時速為24公里,遭撞擊當下
時速則為15公里,顯示伊進入系爭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云云,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甚明,而依原告上開所述,已可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載稱:「按依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車(按指系爭自小貨車)一直處於動態狀況;另依Ⓑ車駕駛自述『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由南洲里往山上里方向,看到對方駕駛自小客車開得很快撞擊到後輪,我被撞後撞擊力很大搖搖晃晃就把車開到對向車道。我車速約20公里。』以上顯示,系爭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處於行駛狀態 ,未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01頁)亦同認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則原告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雖以上詞稱其有減速慢行云云,然原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時速為24公里,遭撞擊當下時速為15公里,僅能證明原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後,曾有煞車,尚難依此認定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有減速慢行,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另載稱:「㈢碰撞地點及車損位置:二造皆已進入交岔路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依碰撞地點及車損位置研判,Ⓐ車(按指系爭汽車)車損在車前左側,應可看到Ⓑ車,但應是行至路口未先減速慢行,至煞車不及撞上Ⓑ車。Ⓑ車車損在左後車門,研判車頭已過路口中央,判斷Ⓑ車未停車再開,觀察左右側有無來車,亦未減速慢行,冒險直行。」(見本院卷第302頁),參酌被告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對方車輛未停駛擦撞後滑行到對向車道等語,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接受交通事故訪談時陳稱:「我還未過路口中線發現對方車輛快速通過,對方直接滑行到對面車道」等語;原告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亦自承:地下有凸透鏡顯示沒有車子,所以伊沒有停下來等語,堪認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停車再開,觀察左右側有無來車,亦未減速慢行,冒險直行,核與兩造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應無違誤,而堪採取,是原告主張其有減速慢行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之位置為左後方車門及輪胎處,且撞擊當下系爭自小貨車車頭已過車道中線,依此應可推論兩造並非同時進入系爭路口,係原告先駛入系爭路口後,被告始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後,致行車路線整個偏離至對向車道,足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不僅於行至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事故當下行車時速應已超過30公里云云,然被告上開警詢中業已陳稱:我是行駛在幹線道路口,時速約30公里等語,又上開鑑定意見書載稱:「說明:⒈此交通事故兩造雙方均有車損,且係被告(陳錦華)駕駛汽車剎車不及撞擊原告(顏伯漾)駕駛汽車。參考警察大學陳高村教授”不同碰撞型態行為肇事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節錄報告(詳附件),事故碰撞型態則屬一角撞型態事故(Lateral Collision)。角撞型態事故的判別特徴--被撞車呈現較深(嚴重)之凹陷痕跡,往往是車速較慢、動作較小者;反之,車體損壞面積較大凹陷程度輕微者,往往是車速較快、動作較大者,經由碰撞刮擦所形成。⒉再依據111年9月21日台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說明欄:系爭自小貨車狀況為車體擦痕,系爭汽車狀況為車損及車體擦痕,比較二者車輛狀況,被告較為嚴重,依前述判別原則研判被告撞擊車應為車速較慢、動作較小者,而原告被撞車則為車速較快、動作較大者;即使二者車輛狀況不分上下亦表示車速、動作相當。⒊依據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其車速原為28公里/小時,行至路口由00-00-00-00逐漸減速,兩車碰撞時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其車速為15公里/小時。依前述判別原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速應不高於原告所駕駛汽車,研判被告應察覺左方有來車故採緊急剎車動作,因剎車不及才角撞原告所駕駛汽車。」(見本院卷第365頁),則以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當時車速為28公里/小時,以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速應不高於原告所駕駛汽車,則被告上開警詢陳稱其當時時速約30公里,非無可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後,致行車路線整個偏離至對向車道等語,但被告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接受交通事故訪談時均陳稱:系爭自小貨車係在撞擊後,滑行到對面車道等語,參以原告亦自述「我被撞後撞擊力很大搖搖晃晃就把車開到對向車道。」,可見系爭自小貨車在被撞後,係原告自行把車開到對向車道,並非直接被撞擊到對向車道,原告主張其遭撞擊後,致行車路線整個偏離至對向車道,進而主張被告當時時速超過30公里云云,要難採取。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進入系爭路口之際,有減速慢行,被告當時時速超過30公里云云,既無可採,則其據此進而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9成之責任始合理云云,亦非可取。
⒊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據前述,其雖有過失,惟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之2路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路段地上有「慢」字標字,原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路段地上有「停」字標字,是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行經系爭路口時,不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而肇事,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則被告請求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是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雙方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認原告、被告應依序負10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9成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云云,均難謂可採。
⒋從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萬9,534元(計算式:365,113元×3/10=109,5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534元,及自114 年3 月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本院卷第248頁、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表:
項次 ⑴ ⑵ * ⑶ ⑷ ⑸ ⑹ ⑺ 項目 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之意見 細項 細項金額 費用依據 提出單據 實際金額 卷頁依據 ㈠ 汽車維修費用 6萬元 被告抗辯應折舊,以3萬0,844元計算。 瑞特汽車結帳工資、行照、照片 6萬元 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㈡ 醫療費用 8,920元 被告不爭執。 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 8,920元 診斷證明書4紙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111年9月21日(急診醫學科)收據 7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111年9月27日(神經外科)收據 52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1年10月4日(神經外科)收據 370元 本院卷第151頁 111年10月14日(神經外科)收據 370元 本院卷第153頁 111年11月9日(神經外科)收據 37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11年12月7日(神經外科)收據 370元 本院卷第157頁 112年1月17日(神經外科)收據 390元 本院卷第159頁 112年2月14日(神經外科)收據 390元 本院卷第161頁 112年3月7日(神經外科)收據 330元 本院卷第163頁 112年3月21日(神經外科)收據 370元 本院卷第165頁 112年5月16日(神經外科)收據 40元 本院卷第167頁 112年8月8日(神經外科)收據 590元 本院卷第169頁 112年10月31日(神經外科)收據 390元 本院卷第171頁 113年1月2日(神經外科)收據 380元 本院卷第173頁 113年1月30日(神經外科)收據 410元 本院卷第175頁 113年4月23日(神經外科)收據 430元 本院卷第177頁 113年7月16日(神經外科)收據 410元 本院卷第179頁 113年10月8日(神經外科)收據 410元 本院卷第181頁 113年12月27日(神經外科)收據 410元 本院卷第183頁 114年1月24日(神經外科)收據 410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4年2月14日(神經外科)收據 530元 本院卷第187頁 小計 8,920元 ㈢ 將來之醫療費用 3萬1,236元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終身服藥治療之必要。 診斷證明書、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本院卷第139至145、359頁 ㈣ 取得醫療收據費用 1,100元 被告抗辯應以1份為限。 回診收據之規費單 本院卷第217頁 ㈤ 看護費用 1萬4,000元 被告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1頁 ㈥ 交通費 8萬9,904元 被告抗辯應以原告住處往返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為限 大都會車隊單程車資計算網頁截圖 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㈦ 將來之交通費用 9,470元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終身服藥治療之必要。 診斷證明書、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本院卷第139至145、359頁 ㈧ 薪資損失 5萬1,250元 被告抗辯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之14日,此期間原告請假回診共僅4日,此部分遭扣薪之金額應為850元。 14×1,933元 2萬7,062元加上來回看診薪資1,452元、1萬5,004元、7,732元,合計5萬1,250元 診斷證明書、職工敘薪表 每月薪資5萬8,000元(每日1,933元) 本院卷第141、199頁 ㈨ 行政訴訟費用 2,000元 被告抗辯此為原告自身行為所致。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本院卷第215頁 ㈩ 精神慰撫金 87萬1,74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予酌減。 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41至57頁 總計 113萬9,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