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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3號原 告 宋惠萍被 告 謝榮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竊盜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其所有工業用電纜(黑色2捆,白色1捆,下稱系爭電纜),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家外車庫遮雨棚之地面,並蓋以黑色塑膠袋,詎被告發現系爭電纜無人看管,竟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1時4分許,持油壓剪竊取該電纜,致伊受有合計價值2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7日凌晨1時4分許,持油壓剪竊

取其所有置於住家外車庫遮雨棚地面之系爭電纜,致其受有25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電纜照片9幀、泰通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又被告因竊取系爭電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為由,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復未到庭爭執,視為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