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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9號原 告 張家菱被 告 馬崑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02號),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超商前十字路口,因用路關係與伊發生爭執後,被告隨即進入超商內,伊認為遭被告出言恐嚇(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進入上開超商內質問被告,被告見狀遂走出超商,見伊仍追出質問,竟基於不法侵害伊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伊,致伊受有頭皮、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伊騎車到白河,因原告跟蹤伊,跑到伊面前說要怎麼樣,還一直逼進伊身邊,伊情急之下才把原告推開,並未打原告,原告也沒有受傷,是原告無緣無故陷害,想敲詐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

339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亦為相同之抗辯,惟本件除原告之指述外,另經證人即原告當時所載2名未成年子女即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之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事件發生時係家庭主婦,於112年度、113年度名下有公益彩券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2年度、113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發生衝突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此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