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0號原 告 陳玫伶被 告 楊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2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296,102元本息(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商業科之同事。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許,在經發局商業科辦公室執行長官指派之任務時,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公然以台語對原告辱罵「瘋狗母」數次,並要求其他稽查同仁不要理會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不堪受辱,隨即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也在股務會議中要求被告公開道歉,遭被告拒置之不理,原告為捍衛自身名譽,遂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詎被告不僅毫無悔意、堅不認錯,至今無道歉行為,甚至在出庭時持續挑釁原告,對原告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6,420元、就醫交通費21,600元、就醫誤工費75,600元、出庭費2,000元、出庭交通費2,480元、出庭誤工費5,600元、書件寄送費402元、精神慰撫金162,000元,共計296,1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長期對被告冷嘲熱諷、言語霸凌,並要求被告打不還手,罵不還口,本件衝突發生當日,也是原告先不斷罵被告,現場民眾來來往往,被告忍無可忍,只能回到自己座位上自言自語,被告並沒有指名道姓辱罵原告,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被告對原告也沒有任何加害行為,原告身心狀態與工作情形跟本件無關。原告主張醫藥費、交通費、誤工費、書件寄送費、出庭費並非法律規定被告須賠償之費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醫生診斷證明,亦未證明其所述憂鬱、焦慮、失眠等病症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為經發局商業科之約聘人員,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間與原告為同事。
㈡被告於112年8月2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
府民治市政中心經發局商業科辦公室內,因公務與原告發生口角,以台語對原告辱罵「瘋狗母」數次,並要求其他稽查同仁不要理會原告。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
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據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前均為經發局商業科之約聘人員,於112年5
月至113年1月間為同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經發局商業科辦公室內,因公務與原告發生口角,以台語對原告辱罵「瘋狗母」數次,並要求其他稽查同仁不要理會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發生當日,被告是回到自己座位上自言自語,並沒有指名道姓辱罵原告,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被告對原告也沒有任何加害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證人黃虹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因為我準備要出勤,所以沒有注意到他們因何事發生糾紛,但後來便聽到被告以閩南語「瘋狗母」辱罵原告,後續發生什麼事情因時間太久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有聽到被告罵原告「瘋狗母」,但我不知道他們起爭執原因,我當時要出門了,原告跟我們要資料,被告跟我及郭怜君說不要理原告,所以我們知道一定跟公務有關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27頁,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另證人郭怜君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他們雙方有引發一些小爭執,時間距離太久我有點不太記得前因後果了,但被告的確有以閩南語「瘋狗母」辱罵原告;我有聽到被告罵原告「瘋狗母」,被告為什麼罵原告原因我已經不太記得,但是是因為公務關係,當時被告說這句話的音量是大到辦公室內其他人都可以聽到,被告當時還有罵原告說「瘋狗母」吠吠吠不停,不只一次,當時原告有跟我和黃虹媛要公務資料,被告還叫我們不要理原告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36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據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公務與原告發生口角,以台語對原告辱罵「瘋狗母」數次,被告辯稱本件衝突發生當日,被告是回到自己座位上自言自語,並沒有指名道姓辱罵原告,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被告對原告沒有任何加害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經發局商業科辦公室內,以「瘋狗母」之語辱罵原告,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蔑侮辱對方之意,本件綜合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及其情境脈絡,可認被告前揭時、地以「瘋狗母」之言詞辱罵原告,係出於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故意,其行為足以貶損、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6,420元、就醫交通費21,600元、就醫誤工費75,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本件行為前往就醫,截至114年9月30日為止,支出醫藥費26,420元、就醫交通費21,600元(以1個月2日,1日400元,1個月800元,自112年8月25日至今,共2年3個月計算)、就醫誤工費75,600元(即原告請假就醫,以1個月2日,原告日薪1天1,400元,共2年3個月計算),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簡要)表格(下稱系爭門診資料表格)、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藥袋照片6張、李藥師健康藥局(下稱李藥師藥局)藥袋照片9張為證(附民卷第23至5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藥袋照片,僅能看出原告於112年7月22日至114年6月9日之期間,曾至台南市立醫院、李藥師藥局領得各該藥袋上所載之藥品,藥品之適應症及作用係記載改善、治療憂鬱、焦慮狀態、失眠等病症,然該等藥袋上並未記載該等病症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尚難以該等藥袋即認定原告所受憂鬱、焦慮狀態、失眠等病症,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系爭門診資料表格,雖顯示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9月19日有陸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然其上關於就診醫療院所之名稱業經原告遮隱,無法看出名稱,其上關於醫療費用之金額則復由原告手寫於其上,且系爭門診資料表格亦無法看出原告手寫醫療金額之部分,各次前往看診之原因、經診斷之病症,以及該病症發生之原因為何,是亦難認定該表格內原告手寫之金額,即係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並支出之醫療費用,且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就其主張因被告本件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6,420元、就醫交通費21,600元、並受有就醫誤工費75,600元損害之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就醫誤工費、礙難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庭費2,000元、出庭交通費2,480元、出庭誤工費5,600元、書件寄送費402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本件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請求被告賠償出庭費2,000元(包含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庭、準備程序各出庭1次、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出庭2次,比照證人1次出庭500元,以4次計算)、出庭交通費2,480元(即上開4次出庭,1次以620元計算)、出庭誤工費5,600元(因上開4次出庭無法上班,以日薪1天1,400元計算)、書件寄送費402元(將書狀寄送至本件刑事庭及民事庭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託運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原告縱有因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到庭並寄送書狀,因而支出相關費用,然此乃原告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費用,尚非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難認與原告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受有前揭出庭費、出庭交通費、出庭誤工費之損害,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難認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係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公務與原告發生口角,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即率爾以「瘋狗母」之鄙視、輕蔑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兼衡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為經發局商業科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00,000元,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今年初待業中,無收入來源,以及兩造於112、11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身份地位,暨被告始終避重就輕,未能誠摯表達歉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提出網路新聞所載辱罵他人遭判罰金額之表格(本院卷第45頁),無法看出該等案件之案號、具體個案事實為何,無法認定與本件個案事實、法益侵害輕重程度相同,要難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5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30,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