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1號原 告 黃冠銘被 告 呂美雲即許凱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被告許凱掄於民國114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當時被告尚未拋棄繼承,而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業已送達被告,並經本院續行訴訟程序,有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125、193至194、199、23
5、239頁),原告迄未具狀變更聲明承受訴訟人,應認原告於完備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時,被告已取得適格當事人地位。至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屬另一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凱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故意,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主要據點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嗣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並以LINE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可提供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上開集團即指派司機駕車搭載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伊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控制行動,伊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述工作不符,且伊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伊因親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以伊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1週後被轉賣至金三角從事投資詐騙。嗣伊與數位不詳被害人於泰國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沿森林跑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伊透過家屬支付19萬餘元,透過駐泰辦事處協助於111年9月6日搭機返國。許凱掄上開行為致伊受有19餘萬元之損害,伊僅請求19萬元,而許凱掄業於114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應對伊所生損害負清償責任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對於許凱掄生前遺留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許凱掄因前揭犯罪行為,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認其犯罪行為明確而經原審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論處許凱掄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嗣許凱掄不服而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0、41至70頁),復據本院調取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因此,原告主張許凱掄有前揭侵權行為,固非無據。又許凱掄於114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之法定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雖亦堪認屬實,然被告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15年1 月26日高少家秀家司旋114年度司繼字第7251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公告(見本院卷第239頁)為證,堪信為真。則被告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許凱掄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起即喪失繼承權,自非許凱掄之繼承人,無從繼承許凱掄對原告所負之前揭賠償義務。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