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3號原 告 程順發被 告 方振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當時為同大樓住戶,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伊主持該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份例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雙方因大樓管理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接續以左半身頂撞並猛推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後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伊對再與被告會面心生恐懼,嗣並因此向公司請假15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身體致伊精神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萬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意見;伊固於如後所述刑案一、二審審判時認罪,惟刑案卷附系爭事故錄影檔,伊僅於一審審理時看過1次,印象當時兩造係以左臂3次互撞,伊未用雙手推原告,且末2、3次為原告衝撞伊,就此聲請調查當時在場之2名區分所有權人為證。而原告現非武聖大樓住戶,兩造鮮少會面,命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為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當時為同大樓住戶,原告於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在武聖大樓3樓會議室內,主持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會議,兩造因武聖大樓管理事務發生爭執,原告先疾步朝被告走去,被告見狀亦疾步走向原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其左半身斜頂原告,並猛推原告之身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被告在刑事庭自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下稱臺南地院、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下稱刑案二審,與刑案一審合稱刑案)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
(三)原告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藥品相關服務業,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在學之成年小孩。
被告○○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在工廠上班,月薪約0萬至0萬0千元,需扶養太太;刑案發生前患有躁鬱症跟焦慮症,有定期就診。
(四)被告因系爭會議之糾紛,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兩造為互毆,併對原告提起傷害罪公訴,刑案一審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依被告請求提起上訴,刑案二審駁回上訴確定(刑案其餘未繫屬本院各節從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左半身頂撞並猛推其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左半身頂撞並猛推其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臺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45頁、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卷第74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張炳森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11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232號函暨病歷資料、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暨「武聖大樓」3樓會議室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刑案警卷第21、25頁、偵卷第149至154、117至126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有以左半身頂撞並猛推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其對於刑案卷附系爭事故錄影檔,僅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看過1次,兩造係以左臂3次互撞,其未用雙手推原告,並聲請調查當時在場之2名區分所有權人為證。惟依前揭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暨「武聖大樓」3樓會議室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所示,被告確有以左半身頂撞並猛推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事實已明確。被告雖欲聲請證人為證,惟事實既有現場監視錄影可資證明,尚無傳訊證人為證言之必要,被告所為抗辯核屬無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故意以前揭侵權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藥品相關服務業,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在學之成年小孩。被告○○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在工廠上班,月薪約0萬至0萬0千元,需扶養太太;刑案發生前患有躁鬱症跟焦慮症,有定期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9頁),並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