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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A01被 告即反訴原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23時30分許,因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在伊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並將贈與伊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A92s、購買日期112年8月26日,價值3,790元,下稱系爭手機)折斷,致令不堪使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0萬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本訴請求: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系爭手機為伊所有,伊僅係折斷自己所有物,自無庸賠償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年2月21日結婚,嗣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3年8月30日為離婚登記。

㈡兩造爭點:

1、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傷害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適當?

2、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系爭手機為何人所有?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傷害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請求慰撫金3

0萬元,是否適當?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半夜,伊在睡覺,聽到尖叫聲衝上樓去看,看到被告在搶原告的系爭手機,並用手肘撞原告的手,用腳踢原告的身體,原告因而摔倒、頭撞到地板,被告一直打原告,伊很害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與伊妹妹即甲女,都有看到被告在住處4樓打原告,將原告壓在地上,並扭原告的手,要將系爭手機搶過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惟證人乙男、甲女為兩造親生之子、女,且均為生活單純之兒童,應無可能在檢察官訊問前串證,或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2人於檢察官歷次訊問之證述內容,無論脈絡或細節,均互核相符,所證述之被告當時動作,亦是會造成系爭傷害之行為,其2人之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2)原告以上開事實,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告確有上揭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無訛。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當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與兩造子、女同住一處,被告當時身為人夫、人父,竟罔顧其當時之配偶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及其人格法益,在理當令原告最有安全感之住家,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非但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更導致兩造子、女均見聞整個傷害過程,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尚非輕微,且此心理陰影,並非一時可以除去,應有重大影響其生活;又被告於刑事案件、本件審理時,一再否認對原告有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需一再重述及記憶其受系爭傷害之情節,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被傷害行為完結後仍延續至今,並非短暫;又原告係碩士畢業,職業為高中教師,現須扶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及未同住之母親,而被告亦係碩士畢業,職業為半導體公司工程師,現須扶養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再觀諸兩造經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㈡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系爭手機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已贈與原告並由原告持有中之系爭手機毀損致令不堪用等情,核與證人乙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被告買系爭手機後就說原告原來的手機很爛,系爭手機要送給原告使用,並一直要原告使用系爭手機,要原告將檔案存進去,伊那天有看到被告將原告壓在地上,並扭原告的手要將系爭手機搶過去,最後系爭手機被被告搶去,並直接用手將系爭手機扭碎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證人甲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被告說系爭手機買來要送給原告,那天伊看到被告一直搶原告的系爭手機,後來系爭手機被被告折碎,家人出去玩的照片都不見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系爭手機毀損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其所購買之系爭手機並未贈與原告云云,然與上揭證人乙男、甲女均明確證述:被告已將其購買之系爭手機贈與原告等語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已將系爭手機贈與原告,系爭手機即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系爭手機,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4、原告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手機之價值為3,7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9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發現反訴被告持有伊贈與兩造之子之系爭手機,欲向反訴被告索回該手機時,反訴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扭打、抓傷等方式,致伊受有前頸抓擦傷、右上肢抓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並受有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伊50萬1,0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本件反訴請求:伊並無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自無庸賠償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年2月21日結婚,嗣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為離婚登記。

㈡兩造爭點:

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有無傷害之侵權行為?如有,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反訴原告雖提出其於112年9月8日1時39分受有前頸抓擦傷、右上肢抓擦傷之照片,及同日3時1分至台南市立醫院檢查結果受有前揭傷害之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7至21頁),欲證明反訴被告對其有傷害行為。惟依上揭照片及驗傷診斷書所示,反訴原告所受前頸抓擦傷、右上肢抓擦傷,均極輕微,且此類傷勢發生之原因甚多,上揭照片及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於拍照及驗傷時有此傷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害係遭反訴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並無任何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男於系爭偵續案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7日23時30分許,看到反訴原告在打反訴被告,伊聽到尖叫聲,上樓看到反訴被告已經被反訴原告壓在地上,反訴原告一直用手肘敲反訴被告,伊太緊張沒看到敲哪裡,反訴被告沒有反擊,反訴被告頭朝下,被壓在地上,沒辦法反擊等語(見系爭偵續卷第36頁),及證人甲女於系爭偵續案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7日23時30分許發高燒在睡覺,聽到樓上尖叫聲驚醒,就上樓看到反訴原告用手肘打反訴被告,膝蓋壓住反訴被告,扭反訴被告的手要搶反訴被告的手機,反訴被告手痛鬆手,手機就被搶走,反訴被告一直想抓住手機,沒有為了保護手機而揮擊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6至37頁),自難認反訴原告於拍照及驗傷時所受之前頸抓擦傷、右上肢抓擦傷,係因反訴被告對其傷害所造成。

2、又反訴原告以其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對於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傷害罪之告訴,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發回續查、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續案)、南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反訴被告並無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

㈡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其有傷害

之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慰撫金5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1,0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