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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王文達法定代理人 王譽臻被 告 黃威霖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戴勝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43號)移送前來,並為起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6,1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6萬6,408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41萬4,01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稱本件事發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下稱成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下稱文賢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轉彎之道路時,方向盤控制不易,有離心力之情狀,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系爭路口之慢車線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追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左側髂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呈現意識混亂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後需持續復健,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專人看護,而受有醫療費用46萬9,497元、看護費用29萬6,500元、雜項支出2萬9,500元、日後基本醫療、復健、安養及照顧費用(下稱系爭日後照護費用)10年共480萬元,減少勞動工作能力損失及收入(下稱系爭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817萬5,497元,扣除強制險理賠176萬1,485元,為641萬4,01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41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因上開駕駛行為,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6萬9,497元、看護費用29萬6,500元及雜項費用2萬9,500元亦不爭執。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日後照護費用部分,對於以10年,每月4萬元計算,亦同意,但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2歲10月又4日,超過法定強制退休65歲年齡,其請求系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妥。末以,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負擔與有過失7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本件事發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成功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黃威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審理中,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4年3月17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46萬9,497

元(427,293元+42,204元=469,497元)、看護費用29萬6,500元(191,100元+105,400元=296,500元)及雜項支出2萬9,500元,合計79萬5,497元。

㈢兩造同意原告請求未來基本醫療、安養及照顧、復健支出費

用之期間,自114年7月10日起算10年之期間,並按每月4萬元計算,但應扣除中間利息。

㈣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內容略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爭執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萬1,48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是否有據?⒈減少勞動工作能力損失及收入108萬元。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如有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損害,應各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其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參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本件事發日即111年12月23日)陳稱:伊駕駛系爭汽車沿成功路(街),行駛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作直行,當時光線刺眼,撞到後才看到對方,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伊車右車身,伊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7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7頁),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第101至143頁)所示,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2路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成功路為2線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文賢路為1線道,是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甚明,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上揭照片(見偵卷第85、87頁

)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此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卻於行經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原告所騎乘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肇事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確實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甚明。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臺南地檢分別囑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王文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威霖駕駛系爭汽車,無號誌化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

251、341、342頁),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6萬

9,497元、看護費用29萬6,500元及雜項費用2萬9,500元,合計79萬5,497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陳金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照顧服務費用證明、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收據、成功朝順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可證(本院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215至219、223至237頁),並據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應准許。

⒉關於系爭日後照護費用10年共4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日後照護費用10年共480萬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終身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專人照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摘要、病歷光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病歷資料、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附於偵卷第65至

69、145至245、293、335、336頁,附民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9、110頁),堪以認定;又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實有醫療、照護及復健之必要,而兩造同意系爭日後照護費用之期間,自114年7月10日起算10年之期間,並按每月4萬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此估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一次支付系爭日後照護費用10年之金額為397萬3,576元【計算方式為:480,000×8.00000000=3,973,5

75.7488。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而言,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日後照護費用10年397萬3,576元之損害,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⒊系爭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己開工廠,每月收入3萬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伊預計3年後退休,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08萬元之損害云云,原告就此雖提出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觀諸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負責人為王宥霖,而非原告,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就其主張事故發生時,每月有上開收入乙情,自承無法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6頁),再參酌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見偵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其於事發時是否仍有收入,非無疑問,難認原告確實因傷而喪失3年之工作收入,其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被告因過失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

其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終生需持續復健,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專人看護,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夜間部畢業,原從事資源回收廠之工作,而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萬0,429萬元、10萬6,30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39筆,財產總額為573萬8,962元;被告則自陳其為碩士畢業,擔任設備工程師,而其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8萬7,228元、177萬2,64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萬6,240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63、169頁),且有111年度及112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07頁);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歲已高,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及專人照護,此其頓失與家人共享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當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遺憾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50萬元為當,則尚嫌過低,應不足採。

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合計626萬9,073元(計算式:469,497元+296,500元+29,500元+3,973,576元+1,500,000元=6,269,073元)之損害,堪信屬實。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騎乘系爭機車,沿文賢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系爭路口之慢車線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追撞,伊無過失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伊之過失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此為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則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較高之與有過失責任,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追撞其之系爭機車云云,

然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痕出現在右前車門(見偵卷第103頁之照片編號3、4),車頭前方並無擦撞痕(見偵卷第105頁之照片編號5、6),以及兩車碰撞時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39頁之照片編號39),可知本件為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而非系爭汽車車頭與系爭機車車尾碰撞,原告主張係被告自後追撞云云,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轉彎之道路時,方向盤控制不易,有離心力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截圖畫面,被告行駛之成功路,雖有微彎,但幅度非大,被告於肇事前,亦無失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疏失,難以採取;其次原告固主張兩造車輛碰撞地點在文賢路慢車線道上云云,惟由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73頁),兩造碰撞時,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仍在汽車車道上,可見本件兩造車輛碰撞地點應在快慢車道間,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信。

⒊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據前述,其雖有過失,惟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2路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成功路為2線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文賢路為1線道,原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行經成功路與文賢路口時,不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而肇事,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雙方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認原告、被告應依序負10分之6、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云云,均難謂可採。

⒋從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0萬7,629元(計算式:6,269,073元×4/10=2,507,629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萬1,48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據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為74萬6,144元(計算式:2,507,629元-1,761,485元=746,1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