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王啓昌訴訟代理人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蘇清水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被 告 施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7線158.8公里處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卻貿然右轉,適伊子王緯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權利,伊為此支付王緯綸之殯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伊47歲,依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5.63年,自65歲起得請求王緯綸扶養年數為17.63年,按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2,661元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扶養費3,501,636元之損害;又伊與王緯綸父子關係親密,因被告輕疏,猝遭杖棺之慟,精神痛苦自難言喻,就此請求慰撫金25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4,597,62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4,597,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始末暨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金額,惟原告住居臺南市,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11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並據以計算扶養費;又請求慰撫金未據原告舉證,其數額亦屬過高。而伊於事故發生前係為駛出車道加油,以時速20至30公里徐行往右偏移,並無貿然右轉或切換車道之情,且已閃示方向燈,王緯綸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超速行駛,行經路口未減速,亦未與伊車身保持安全距離,應負5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7線158.8公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王緯綸騎乘其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自摔倒地發生系爭事故,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不治死亡。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27號案件(下稱刑案二審,與刑案一審合稱刑案),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二)經刑案二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告與王緯綸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鑑定,該會出具114年6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於鑑定意見欄記載: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王緯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為王緯綸之父,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47歲,其平均餘命依113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31.91年,依同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則尚有35.63年;自年滿65歲起有受王緯綸扶養之權利。
(四)原告曾為王緯綸支出殯葬費用19萬元(含喪葬儀式費用15萬元、靈骨塔費用4萬元)。
(五)原告學歷高職,離婚,與前配偶生有1子即王緯綸;現業外包商,月收入約4萬元,112、113年度課稅所得依序約49萬、123萬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殘值為0元。被告學歷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5、7歲),不需撫養父、母親;從事鐵工,月收入為3萬元,112、113年度課稅所得依序為股利所得58元、321元,名下財產54筆共值約338萬元。
(六)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675元,應自原告算定最終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與王緯綸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97,625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台17線158.8公里右轉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王緯綸騎乘其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自摔倒地發生系爭事故,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三)本件經刑案二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告與王緯綸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鑑定,該會出具114年6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於鑑定意見欄記載:
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王緯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稽(刑案二審卷第65至66頁)。兩造對於前揭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主張其僅須負50%過失責任(本院卷第220頁)。經查: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參。
2、查兩造對於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王緯綸騎乘其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片,勘驗結果:被告行駛在靠近內車道部分,王緯綸行駛在靠近邊線部分,相關位置被告為在左前方,王緯綸在右後方,而王緯綸騎乘機車之速度無法判斷。王緯綸往前騎行,被告右切時王緯綸跌倒。依畫面顯示被告機車有打方向燈。其餘內容如同刑事勘驗結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2頁)。而依刑案勘驗內容:畫面時間為11點26分26秒,畫面前面是加油站。26分27秒被告機車出現在畫面(被告機車是從慢車道右偏切入到機慢車道)。26分28秒被害人機車出現後面(相距離車身約1個半不到2個車身)。26分29秒被告機車往右偏行(畫面顯示並無清楚方向燈號)。26分30秒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害人頭部撞向路旁電線杆柱,此時畫面顯示被告機車有打方向燈,被告機車繼續往右偏前輪壓到道路右側邊線等情,亦有刑案勘驗筆錄可參(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27號卷第48至4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調查表及相片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76號卷第23至27頁、41至69頁)。足見,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王緯綸騎乘機車均為同方向,被告在左前方,王緯綸在右後方,而被告於右轉彎時致王緯綸跌倒。故被告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致王緯綸跌倒,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王緯綸騎乘之機車煞車痕5公尺,刮地痕17.5公尺,明顯有超速行為云云。經查,王緯綸騎乘之機車煞車痕為
4.7公尺,刮地痕為17.5公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惟此部分究竟如何計算出王緯綸騎乘之機車有超速之行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式可參,所為主張已非無疑。其雖稱應請車輛鑑定委員會為說明,然觀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針對王緯綸騎乘機車有無超速之行為鑑定,究竟如何請鑑定人員為說明,亦非無疑,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則改稱錄影畫面可以證明云云(本院卷第222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王緯綸騎乘機車之速度無法判斷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則王緯綸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速度究竟為何?如何超速?等均應由被告加以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稱王緯綸騎乘機車有超速云云,尚難遽採。又縱王緯綸有超速之行為,然單純之超速,如無被告之右轉彎行為,並不會導致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抗辯其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4、衡諸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時雖有打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2頁),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未注意右轉彎時有來自其右後方之王緯綸騎乘機車,而貿然右轉,致王緯綸因被告之貿然右轉而煞車不及自摔倒地等情,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貿然右轉,未注意安全距離,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王緯綸騎乘機車之速度雖無法判斷,已如前述,惟從錄影畫面中,其接近被告機車之相對速度確有增加,且其亦應注意前方動態,而未及時注意等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應負擔65%過失責任,王緯綸應負擔35%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被告既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王緯綸死亡之結果,且衡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為王緯綸支出殯葬費用,含喪葬儀式費用15萬元、靈骨塔費用4萬元,合計19萬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10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2、扶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47歲,依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5.63年,自65歲起得請求王緯綸扶養年數為17.63年,按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2,661元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扶養費3,501,636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本院附民卷第13頁),王緯綸於113年10月6日死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7歲,依11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本院卷第253頁,原告雖主張應依全國簡易生命表為據,惟其住臺南市,應以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為依據),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1.91年,自其65歲起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13.91年(31.91-(65-47)=13.9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每年消費支出為271,932元(22,661元×12=271,93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其65歲起之扶養費金額為2,927,79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7,790元【計算方式為:271,932×10.00000000+(271,932×0.91)×(10.00000000-
00.00000000)=2,927,79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1[去整數得0.91])。採四捨五入(下同),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扶養費用2,927,79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離婚,與前配偶生有1子即王緯綸;現業外包商,月收入約4萬元,112、113年度課稅所得依序約49萬、123萬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殘值為0元。被告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5、7歲),不需撫養父、母親;從事鐵工,月收入為3萬元,
112、113年度課稅所得依序為股利所得58元、321元,名下財產54筆共值約338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3至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用19萬元、扶養費用2,927,79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5,117,790元(190,000元+2,927,790元+2,000,000=5,117,790元)。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26,564元(計算式:5,117,790元×65%=3,326,56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㈥),依前開規定,其所受領之保險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25,889元(計算式:3,326,564元-1,000,675元=2,325,889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25,8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爰一併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