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炳炤法定代理人 黃陳素美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騎腳踏車與訴外人洪有朋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眉部及左嘴角裂傷、鼻部及左右顳部擦傷、右手裂傷及左小腿裂傷、左膝部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下稱系爭失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1項失能(即一級失能)等級。被上訴人為洪有朋所騎乘系爭機車之保險人,依洪有朋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73萬元,其餘127萬元未給付,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即失能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2-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7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80歲,其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於111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黃炳炤,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語,然其失能狀態,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義。上訴人申請本件保險理賠時檢附病歷資料,經諮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進行評估,認「本件車禍前,上訴人之雙側腦室及第3 腦室對稱明顯變大,腦溝及薛氏溝明顯變大,代表上訴人腦部早已萎縮,有嚴重水腦症」,是上訴人縱有失能情形,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 年3 月21日騎乘腳踏車,與洪有朋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詳原審卷第19頁診斷書),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北港醫院)急診。
㈡黃炳炤相關診斷書內容:
⑴中國醫大北港醫院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97
頁),病名:1.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併腦震盪。2.左眉部及左嘴角裂傷,鼻部及左右顴部擦傷。3.右手裂傷,左小腿裂傷,左膝擦傷。囑言欄:病患於110年3月21日8時52分到院急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於110年3月21日14時30分離院,並於110年3月29日8時39分回急診,主訴110年3月21日受傷後隔日右小腿腫脹,經檢查後因右小腿蜂窩组織炎於110年3月29日14時16分入住一般外科治療。
⑵中國醫大北港醫院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9
頁),病名:除前項病名,增列4.右大腿及右膝挫傷。囑言欄:病患於110年3月21日8時52分到院急診,經傷口縫合及急診觀察處置後,於110年3月21日14時39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
⑶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
,診斷欄記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欄記載:「病患家屬主訴病患於110年3月21日發生車禍,於3月22日開始出現認知混淆及妄想等症狀,於110年5月19日起於神經科規則就診治療,經治療症狀仍持續惡化。病患於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26日、111年5月4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1日、111年10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下稱嘉義長庚診斷書)。
㈢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上訴人⑴是否有「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協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如有,是否為110年3月21日系爭事故所造成?⑵其意思能力是否健全為鑑定,經該院以113年5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0557號函,檢送成附醫鑑00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如原審卷第227頁。
㈣系爭機車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車主蘇莉湘向被上訴人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給付上訴人第7 級失能給付73萬元。
㈤黃炳炤嗣經原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定其配偶黃陳素美為監護人、指定其三媳許雅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卷第333-335頁裁定)。
四、本件爭執要點:㈠上訴人現存之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暨其附表「障害項目」2-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級與第7級保險金差額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 年3 月21日騎乘腳踏車,與洪有朋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中國醫大北港醫院急診,嗣於111年11月9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即系爭失能)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惟交通事故受害人依上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仍須其體傷、殘廢或死亡,乃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者為要,倘與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失能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開始出現認知混淆及妄想症狀,經醫治療後目前仍有系爭失能情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固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⑴、⑵、⑶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查:原審將上訴人在中國醫大北港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協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情形?如有,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該院系爭鑑定報告略以:…依病人之簡式智能測驗,顯示智能逐步下降,判斷病人目前應為「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協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本案因無病人在車禍前5 年之病歷紀錄,故無法得知病人在車禍前之智能狀態,且亦無車禍當時紀錄,無法得知發生車禍時病人是否有頭部的撞擊。惟依110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2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臉部及頭骨外部有血塊、上頷竇可能有骨折,大腦有萎縮導致腦室擴大,然顱內並無出血,研判臉部有一定的撞擊力道;依上述檢查結果車禍並無造成立即之腦部傷害,評估病人應為罹患神經退化疾病,導致智能逐漸下降,然而臉部撞擊是否加劇或加速病人退化病程,因無車禍前之相關紀錄,故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227頁)。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前開資料及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法推論上訴人系爭失能情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系爭失能情形云云,尚難採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失能情形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
係存在,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障害項目2-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元本息,即無所據。
㈣上訴人雖另聲請林雅慧醫師到庭作證,主張其待證事實為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臉部受有一定撞擊力道,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查林雅慧係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治醫師,其診斷及醫囑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⑶所示,原審於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時已一併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在中國醫大北港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鑑定意見認依前述檢查結果系爭事故並無造成立即之腦部傷害,評估上訴人應為罹患神經退化疾病,導致智能逐漸下降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227頁),上訴人再聲請林雅慧醫師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障害項目2-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