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堡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珠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光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怡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5日簽立「甲種安全圍籬租賃、工程工務所組合屋委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於光怡公司在臺南安平港周邊場地施工期間為光怡公司組裝「租賃式甲種安全圍籬及工務所組合屋」,並於光怡公司完工後拆除圍籬,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85萬414元(含營業稅)。伊就系爭工程復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費為1,000元,保險金額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285萬414元,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承保範圍為伊就系爭工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嗣因112年7月24至28日之杜蘇芮颱風、112年8月1至5日之海葵颱風、112年10月2至6日之小犬颱風,分別造成伊已施作完成之圍籬各有347.75公尺(含大門;下稱圍籬A)、121公尺(下稱圍籬D)、141.75公尺(下稱圍籬E)毀損,其修復費用「含供給材料(圍籬所有權)」共計164萬8,350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扣除10%自負額後,給付伊保險金148萬3,515元。又縱認「供給材料(圍籬所有權)」部分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於扣除「供給材料(圍籬所有權)」部分及10%自負額後,被上訴人至少亦應給付伊保險金62萬1,578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8萬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就杜蘇芮、海葵、小犬颱風所致圍籬A、D、E毀損之損害,其中關於「供給材料(圍籬所有權)」部分,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至於「供給材料(圍籬所有權)」以外部分,業經光怡公司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01萬6,671元,損害業已填補,從而,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與光怡公司簽立如原審卷第225至235頁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85萬414元(含營業稅),於光怡公司施作上開安平港工程期間,在臺南安平港甲副堤、南防坡堤及南內堤周邊場地,組裝「租賃式甲種安全圍籬及工務所組合屋」,並於光怡公司完工後拆除圍籬。(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
2、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原審補字卷第37至42頁之系爭保險契約書,約定:保費為1,000元;保險金額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285萬414元;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承保範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供給材料」、「施工機具設備」、「拆除清理費用」等約定不保事項外,對上訴人負賠償「修復或重置」費用之責;自負額為10%或10萬元取其高者。(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
3、杜蘇芮、海葵、小犬颱風造成上訴人原已施作完成之圍籬A、D、E毀損,其中關於「不含圍籬所有權」之修復費用共101萬6,671元,業經光怡公司全數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1至261頁)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杜蘇芮、海葵、小犬颱風造成圍籬A、D、E「所有權」毀損滅失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2、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杜蘇芮、海葵、小犬颱風造成圍籬A、D、E毀損滅失,其中「不含圍籬所有權」之修復費用,經光怡公司全數給付共101萬6,671元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3、如1、2為是,上訴人究竟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為多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杜蘇芮、海葵、小犬颱風造成圍籬A、D
、E「所有權」毀損滅失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1、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並不負賠償之責。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為組裝圍籬,並於光怡公司完工後拆除,則圍籬本身顯屬系爭工程之「供給材料」,而系爭保險既已特別約定「供給材料」為不保事項,則上訴人就所組裝之圍籬因杜蘇芮、海葵、小犬颱風造成圍籬A、D、E「所有權」毀損滅失之損害,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負賠償之責。
3、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圍籬A、D、E所有權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被上訴人將「供給材料」列為不保事項,亦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系爭保險既已明文約定:「供給材料」為不保事項,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高達285萬414元,保險期間長達1年3個多月,保費卻僅有1,000元,堪認兩造約定將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圍籬即「供給材料」,排除在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修復或重置費用」之外,列為不保事項,俾同步減輕上訴人之保費數額及被上訴人之理賠風險,尚屬合理,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4、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組裝之圍籬因杜蘇芮、海葵、小犬颱風造成圍籬A、D、E「所有權」毀損滅失之損害,既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杜蘇芮、海葵、小犬颱風造成圍籬A、D
、E毀損滅失,其中「不含圍籬所有權」之修復費用,經光怡公司全數給付共101萬6,671元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致上訴人之「財物」毀損或滅失,且需修復或重置該「財物」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原圍籬A、D、E因落海毀損滅失,於扣除圍籬本身之價值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修復或重置費用」62萬1,578元,至於光怡公司給付上訴人之101萬6,671元,係就原圍籬A、D、E毀損滅失之範圍,再承租「新圍籬」之「租金」,並非賠償上訴人原圍籬A、D、E毀損滅失之修復費用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原「財物」即圍籬A、D、E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保事項」,則該「財物」即圍籬A、D、E本身即無審究是否支出修復或重置費用之必要。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圍籬A、D、E「不含圍籬所有權」之修復費用單據,即係光怡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前開101萬6,671元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55至59、201至207、221至263頁),即為上訴人於原圍籬A、D、E處,另再置放「新圍籬」之相關費用,難認係上訴人修復或重置「原」圍籬A、D、E之修復或重置費用,且此部分之費用既經光怡公司全數給付,堪認上訴人並無支出任何修復或重置「原」圍籬A、D、E毀損滅失其中「不含圍籬所有權」之修復費用。
3、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其因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修復或重置圍籬A、D、E毀損滅失其中「不含圍籬所有權」之修復或重置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