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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被 上 訴人 湯雅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