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敖婕
陳筠蓁陳瑩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煌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及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2)並投保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下稱系爭附約),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並均約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奈及利亞,在非洲意外遭蚊蟲叮咬導致於同年12月2日因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死亡,陳煌利之死亡原因,應合於外來、突發且非疾病所致之特性,而屬保險法第131條所規定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卻拒絕理賠,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⒈富邦產險應給付上訴人敖婕、陳筠蓁、陳瑩鍾各10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富邦人壽應給付敖婕18萬3334元、陳筠蓁、陳瑩鍾各18萬3333元,及均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述⒈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陳煌利之死亡係因瘧蚊叮咬,傳染途徑明確,後續因感染瘧原蟲後產生之惡性瘧疾,又引發敗血性休克,因腦性瘧病腦水腫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陳煌利死亡之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是因疾病導致死亡,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煌利於111年12月1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意外傷害保險金額
300萬元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300萬元,被保險人為陳煌利、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保險期間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
㈡陳煌利於89年12月22日,向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
0-00之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2),並投保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即系爭附約),於109年12月1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被保險人為陳煌利、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
保險期間89年12月22日至終身。
㈢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由臺灣出發,經由泰國、卡達等國家
轉機前往非洲奈及利亞,於112年11月25日返國。嗣於112年11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112年12月1日接受抽血檢驗,結果顯示有瘧原蟲,診斷為瘧疾。診斷證明書欄記載「在非洲意外遭蚊蟲咬傷導致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於112年12月2日死亡。
㈣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1之個
人健康暨傷害險第二章第20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富邦產險公司於113年4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富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
附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保險給付55萬元,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嗣在113年1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㈥陳煌利曾於112年9月2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家庭醫學科施打黃熱病疫苗。
㈦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得請求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敖婕、陳筠蓁、陳瑩鍾各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㈧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得請求富邦人壽
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敖婕18萬3334元、陳筠蓁18萬3333元、陳瑩鍾18萬3333元,及均自11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陳煌利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險契約1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係
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部分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之:一、意外傷害保險;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契約1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另系爭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有系爭附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附約,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給付保險金之保險類型,已甚明確。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奈及利亞,在非洲
遭蚊蟲叮咬導致於同年12月2日因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死亡,屬意外事故死亡等情。然查,蚊子種類很多,是許多種疾病的傳播媒介,但無論被何種蚊子叮咬,在社會通念上,實難認係遭外來突發事故。再者,瘧疾是一種由瘧原蟲所引起的傳染病。瘧疾主要藉由瘧蚊叮咬傳播。當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的雌性瘧蚊叮咬時,將瘧原蟲注入人體,導致被叮咬的人感染瘧疾。此外,輸血、器官移植、注射藥物不慎也可能導致感染瘧疾,而生病的母親經由胎盤有可能傳染瘧疾給嬰兒。過去也曾經發生過實驗室操作不當導致感染的意外,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7、128頁)。是瘧疾發生既是由瘧原蟲而起,且必須經由雌性瘧蚊叮咬才能將病毒帶進人體,故其為一種傳染病至為明確,此由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將之列為法定傳染病(第二類傳染病)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狂犬病為我國管制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亦
屬疾病之一種,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保局(壽)字第10202101900號函中華民國仁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狂犬病於傷害保險(含傷害醫療保險)之理賠原則乙節,既被保險人因遭貓狗等哺乳動物咬傷、抓傷而感染狂犬病,與被保險人治療、殘廢或身故如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各保險公司依據上揭保險契約約定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狂犬病既為我國管制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且保險業者之主管機關亦認定被保險人之治療或身故與感染之症狀有關,保險公司即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與本件狀況並無二致,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惟如前所述,蚊子種類很多,是許多種疾病的傳播媒介,像日本腦炎、登革熱、黃熱病、瘧疾,都可能是透過病媒蚊傳染。而人體因蚊蟲等病毒媒介叮咬感染傳染病,難認係遭外來突發事故。此與遭動物攻擊致受傷或死亡結果,乃直接導因於該生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所注入人體之毒素所直接導致,明顯不同。蟲媒傳染之傳染病,蟲媒僅為媒介性質,人體所受之傷害或死亡,係導因於蟲媒所媒介之病毒、細菌,而非攻擊行為或生物本身之毒素,故瘧疾與動物類之外來攻擊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準此,瘧病和其他病毒性疾病一樣,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被保險人陳煌利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並非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足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釋上並無疑義,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做有利於其解釋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陳煌利死亡之原因包含多重器官衰竭、腦性瘧
併腦水腫、敗血性休克、惡性瘧,其死亡結果乃肇因於遭受瘧蚊之叮咬,而非自發疾病等語。惟查,單純遭蚊蟲叮咬並不會致人死亡,本件陳煌利之死亡係因遭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的雌性瘧蚊叮咬而感染瘧原蟲而罹患瘧疾死亡,因感染上開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皆係因疾病而死亡或殘廢,核與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載「非由本身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定義未合。否則,倘受他人或遭病媒蚊叮咬傳染之疾病均屬意外事故,則流感等呼吸道等疾病均可屬之,意外傷害事故與健康保險疾病將無二致,無從區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揭聲明⒈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