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嘉宸被 上 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5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虎尾鎮158號公路與市溪路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林聰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上訴人於車禍時因受安全氣囊撞擊,導致胸口疼痛無法順利呼吸,經聯絡友人到場協助處理車禍後續相關事宜後,上訴人即前往醫院治療,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然上訴人於112年10月以系爭車禍事故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明顯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上訴人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為由不予理賠。為此,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3,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3,000元【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利息)部分,其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贅述;另其未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一)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下稱系爭不保事項),且系爭不保事項中之「肇事後逃逸」之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行為,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內涵並非完全相同,此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而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肆、車體損失乙式條款」第4條第2項所定內容相同。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向警方表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肇事者,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致被上訴人無法確定上訴人當時之駕駛狀況,亦即無法確認上訴人當時有無飲酒、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等情形,以釐清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不保事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又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保險金202萬3,000元,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車輛維修金額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維修上限及其車輛已經報廢之證明,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2年2月1
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不保事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有上訴人國泰產險投保商品報價單、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險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第85-91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5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雲林
縣虎尾鎮158號公路與市溪路之交岔路口,與林聰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㈢系爭車禍是林聰明報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聯絡友人李政
德到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上訴人即離開現場並有至醫院就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112年10月4日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製作筆錄,業經原審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㈣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5時12分許發生系爭車禍後,於同
日7時41分抵達洪揚醫院急診,並於112年9月29日7時55分離院,經診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有洪揚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頁)。
㈤上訴人與林聰明、訴外人周秋滿於112年10月1日在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賠償周秋滿車輛修繕費用17萬3,000元,林聰明、周秋滿同意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車輛修護及醫療費用,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㈥上訴人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3頁)。
㈦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之毀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留於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離開現場,有系爭不保事項規定之情形而拒絕理賠,有被上訴人中區行政分公司113年5月20日113中免字第0527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即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內即112年9月29日上午5時12分許,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158號公路與市溪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林聰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以系爭車禍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於11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之保險金,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
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不保事項之解釋:
⑴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約定為被
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同條款第2條則明定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上訴人得於給付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0條亦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車等因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上開共同條款可參(原審卷第85、93-101頁)。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存在等情,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向第三人代位求償部分,參見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至明,原審卷第103頁)。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須於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確認駕駛情形之義務。⑶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
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爭約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肆、車體損失乙式條款」第4條第2項條款亦有相同内容之約定(原審卷第117-119頁),更可徵該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故被課以義務之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肇事後逃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確認上開相關肇事之駕駛情形,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⒉上訴人有無該當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不保事項之行為:
⑴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林聰明報案,員警到
場時上訴人並未向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即離開現場,迄至同年10月4日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世穎到庭證述本件車禍是傷者林聰明報案,派出所員警先到場,再通知伊至現場量測,伊到現場時,林聰明在場,但上訴人不在場,派出所員警跟伊說上訴人朋友表示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故由上訴人之友人開車載去就醫,故不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8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193頁)。基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並表明其係駕駛人,即離開現場,使員警無法於第一時間調查及確認系爭車禍肇事之上述相關駕駛情形,致被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如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等問題,實已生道德風險之疑義,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指肇事後逃逸之系爭不保事項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員警到場時,其仍在現場云云,然此與證人陳
世穎前開證詞不符,況上訴人自承其於現場時,並未向任何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即先行離開現場一情(本院卷第203頁),則到場員警當時實無從得知或確認上訴人係駕駛人之事實。再者,倘上訴人於派出所警員到場時仍在現場,縱上訴人有受傷就醫需求,其理當可直接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並向警員說明其身體不適而有先行就醫之必要,由員警為必要之相關交通肇事事項之處理及救護送醫之安排,然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未告知員警其為肇事駕駛人後,反匆忙由友人載離現場,且離開現場後亦未直接前往醫院,反而先返家,之後再前往醫院就診,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20-221頁),則其於車禍後之行跡,實值啟疑,而致生有高度道德風險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不論於派出所員警到場時,有無在場,因上訴人在未曾告知員警其為肇事駕駛人下即離開現場一情,實應已符合系爭不保事項約定之逃逸情形。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後已聯繫友人到場處理車禍後續事
宜,當時上訴人胸口疼痛無法順利呼吸,就離開現場去就醫,並未肇事逃逸,且檢察官已就肇事逃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聯絡友人李政德到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固據證人李政德於上訴人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然上訴人友人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無法取代上訴人應通知警察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之義務。又觀之上訴人洪揚醫院急診病歷,其上載明上訴人到院時間為112年9月29日7時41分,離院時間為112年9月29日7時55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有洪揚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5、18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上午5時10分發生車禍後,過了2小時30分鐘才前往洪揚醫院就診,且上訴人傷勢輕微,診療時間僅約14分鐘,又上訴人自承其離開肇事現場後有先行回女友家再至醫院就診,益見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如其所言之嚴重,因倘如其所言其受傷難以呼吸,理應先行就近至醫院急診,且健保卡等事項均可事後補為辦理,而無可能先返家拿健保卡。是以,上訴人所稱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就醫云云,並非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亦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並非肇事逃逸之有利證據。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所設(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參照),與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約款之目的,乃為防止發生駕駛人刻意離去肇事現場,使被保險人無法知悉或舉證不保事項存在之道德危險,並控制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避免影響系爭契約之對價平衡,且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為保全車禍證據,作為判定肇事責任及是否符合保單承保範圍,及為避免肇事後逃逸產生難以認定駕駛人是否非具備被保險人身分、是否有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等屬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等情事,因而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迥異。是系爭不保事項約款所稱「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不以駕駛人構成肇事逃逸罪為必要,上訴人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系爭不保事項約定之肇事逃逸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即離開現場,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不保事項,被上訴人得拒絕理賠。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萬3,000元之保險理賠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