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呂鴻澤被上訴人 楊凱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上字第96號判決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使用臉書帳號在公開粉絲專頁,回覆被上訴人註冊帳號「Ka
i Ming Yang」之留言,遭其於同日23時41分許,標記回覆顯示伊姓名之帳號,其中並有以「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文字(下合稱系爭留言)之方式公然侮辱伊,侵害伊名譽之人格權,使伊身心焦慮、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遽以不能證明系爭留言為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伊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臉書帳號「Kai Ming Yang」固為伊所註冊,惟該帳號自開設以來均不公開,上訴人竟能截取伊不公開之機票等影像,其證據取得已非無疑。又系爭留言發生在伊旅遊香港期間,該帳號於同日即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開始遭不明他人登入,而系爭留言當時,伊正與家人以LINE視訊通話,系爭留言所在之全部留言篇幅甚長,顯非伊同時可為。又系爭留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於法不合。縱認伊應賠償,亦請考量事發後,伊已離婚需養育未成年子女,收入遽降,精神狀態不穩定等節,從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上訴人姓名之臉書帳號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等系爭留言,而公然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公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犯行無法證明有罪,宣告其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刑案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上訴人學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現職○○,月俸約00000元,有價值000萬元之股票。被上訴人學歷○○,曾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單身,現從事3D產品設計,事發後月收入約0至0萬元,沒有其他財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帳號之公開專頁,以系爭留言為公然侮辱之侵害方式,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留言為被上訴人所為:
1、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之人於112年9月10日10時26分、同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A01之臉書暱稱「A01」並留言:「@A01喔那要寫也寫整句啊。只有寫哪一個字有屁用喔中共同路人?笑死啥時代了。還在意識形態操作可悲然後講一句可悲一點啦。還要去亂噴漆。阿你們跟那些小粉紅去國外亂噴漆那些智障有啥區別然後請那些社區老人那邊刷低級智商行為當有趣。很有成就感?笑死你們這種哥布林無大腦智商行為」、「@A01白癡沒藥醫跑去公共場所亂噴一通然後再去洗地。這樣很偉大?脫褲子放屁。多此一舉不意外啦。反正賴清德要跟習近平吃飯就不叫中共同路人。好棒的雙標喔。政府一堆弊案不去噴,跑來噴刷地。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emoji綠工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府執政好棒棒。一堆犯人坐牢可以役外監」等語,有臉書貼文可參(下稱系爭臉書貼文,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76號卷第6頁、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卷第33頁)。
2、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臉書帳號名稱為Yang Kai Ming,我在112年9月10日23時許因為在香港旅店登入異常,臉書要求我更改密碼和名稱,我就將名稱更改為Yang Kai,平常是我個人在用;以上跟上訴人的對話不是我本人親手打字,我完全不知情,我臉書帳號被盜用,我願意因為我個人帳號被盜用,造成上訴人困擾跟他道歉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06卷第5至8頁)。於偵查中稱:「(問:
既然這臉書是你所使用,你說沒有,那是誰所留?)同警詢時所述,我被盜用帳號」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24頁)。於刑案一審辯稱:那時我在香港旅遊...我一直被登入帳號,但我沒有手機上網跟別人聊天,本案我是被盜帳號;並自承:這一段根本不是我打的,臉書帳號是我本人的我承認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64至65頁)。足見,系爭臉書貼文係以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所為留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僅爭執系爭臉書貼文係因其臉書帳號被盜用而被他人留言,惟就此抗辯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稱其臉書帳號於112年9月10日15時55分及20時16分被盜用,並提出臉書及INSTAGRAM網站所傳送之驗證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06卷第9頁),以證明其帳號遭盜用云云。惟查該等臉書及INSTAGRAM網站所傳送之驗證碼,僅能證明臉書及INSTAGRAM網站曾傳送驗證碼,並不能即為證明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遭到盜用,何況,其中一筆驗證碼被上訴人自承係其於晚上親自從筆電登入(上揭卷第9頁),同樣係以傳送驗證碼之方式為之,故僅提出臉書及INSTAGRAM網站所傳送之驗證碼,並不足以作為其臉書帳號被盜用之證據。
4、另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分傳送訊息稱:「刪留言沒用啦!我已經截圖了〜」,變更暱稱為「Yang Kai」及頭貼之本案帳號隨即回應:「刪留言?我在香港爽歪歪遊玩,我去刪個屁」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76號卷第6頁背面),倘若該帳號係遭人盜用,該人如何知悉被上訴人當時在香港遊玩?又豈能回覆如此切題?足見使用帳號之人即係當時正在香港遊玩之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時而稱112年9月10日早上9時即被盜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66頁),或稱112年9月10日15時55分及20時16分被他人登入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06卷第7頁),所為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稱從未跟臉書表示帳號被盜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66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臉書帳號被盜用云云,尚非無疑。
6、另查系爭臉書貼文之對話時點為112年9月10日10時26分、同日11時41分許,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配偶陳曉妍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訊息,僅在當日上午11時37分傳送2張照片、38分傳送「超小間」、「比廁所還要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06卷第14頁),僅寥寥數語,一般使用者均能輕易在數秒間完成輸入,且與系爭臉書貼文之時間不同,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於其臉書帳號為系爭臉書貼文,被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7、綜上各情以觀,系爭臉書貼文係以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所為留言,而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臉書帳號被盗用,自應認為系爭臉書貼文係被上訴人所為。
(二)系爭留言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
2、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1)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成為髒話罪。
(2)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3)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4)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等情,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參。
3、故判斷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界限,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查被上訴人為自由業、高職畢業,上訴人為軍人,大學畢業,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無任何糾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06卷第5、17至18頁)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約2時許在「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國的国還寫這樣那個人是國語沒學好嗎?」;上訴人則於該則貼文下留言:「@KaiMingYang對中共同路人用簡體字剛好而已」。嗣被上訴人則於同日10時26分、11時41分分別為系爭臉書貼文等情,有各該留言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76號卷第6頁、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卷第33頁)。在本件被上訴人於為系爭臉書貼文前,兩造間之對話雖互有挑釁之意味,惟兩造間本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原並無存在公然侮辱之動機及目的。而觀諸被上訴人為系爭臉書貼文之內容及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嘲諷其為中共同路人,因而承續該等爭執,並進一步留言批評噴漆後再以高壓水槍洗地之行為,而在表達對該事件之意見時,被上訴人雖夾雜「低級無智商」、「無大腦智商行為」或系爭臉書貼文其中之「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等系爭留言,惟從其表意脈絡觀之,顯係在批評噴漆後再以高壓水槍洗地之行為係不智的行為,雖然被上訴人於留言時標誌「@A01」,然所指涉者仍係著重在噴漆後再以高壓水槍洗地之行為,而此項議題涉及公共事務議題,雖然被上訴人所使用言詞文字為負面、粗鄙之用語,但被上訴人非直接針對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欲貶抑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該等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固造成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旨在批評噴漆後再洗地之行為,而對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且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因認基於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臉書貼文其中夾雜之系爭留言並未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其名譽人格權遭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決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