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1法定代理人 A○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訴人113年1月24日所行政字第1130073593號函暨檢附112年法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新國卷第27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給付中之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31、第157至159、167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A○2於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下稱系爭道路)與○○街之交岔路口處,輾壓過設置在系爭道路上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時,因上訴人就該人孔蓋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該人孔蓋未與路面齊平,A○2因而人車倒地,先碰撞對向之自小客車,再向前滑行撞擊前方之機車,致使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A○2死亡時,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伊因此受有扶養權利損失128萬8,216元;另伊痛失至親,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後,上訴人本應給付伊178萬8,216元,惟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5,286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9萬5,286元,及其中41萬5,286元自112年10月4日起,其餘128萬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就系爭人孔蓋之管理固有缺失,惟A○2並非因輾壓系爭人孔蓋致摔車倒地,故上述管理上欠缺與A○2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係因A○2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至20%,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5,286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8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000年00月生)為A○2之女兒,其父親A○3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由A○4擔任監護人。
2.A○2於110年9月10日下午5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即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為閃避前方由訴外人林燕惠騎乘欲左轉崑山街之機車(下稱林燕惠機車),A○2自摔倒地,與對向由訴外人呂淑燕駕駛自小客車(下稱呂淑燕汽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生碰撞,再向前滑行撞擊林燕惠機車,致A○2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見新簡卷第80至81頁;新國卷第189至277、337至356頁)。
3.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道無劃分分向設施,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見新國卷第269頁)。
4.系爭道路及設置於系爭道路上之系爭人孔蓋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養護(見新國卷第305至307頁)。
5.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接近系爭事故路口處,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方公尺,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每個孔蓋間距約3.5公尺(見新簡卷第109至129頁;新國卷第321頁)。
6.系爭人孔蓋未與路面齊平,未符合1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3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規定。
7.兩造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人孔蓋即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但上訴人爭執該等欠缺與A○2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8.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扶養義務人共有父母A○3、A○2,每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均為2分之1 。
9.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45元(見新簡卷第71頁),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10.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其得請求上訴人負擔A○2對其之扶養費為如原審判決計算之143萬4,823元(計算式:41萬2,892元+102萬1,931元=143萬4,823元),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128萬8,216元,未逾上開範圍。
11.被上訴人現為就讀國小之學生,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萬3,995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
12.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見原審卷第378至379 頁),兩造均同意應予扣除。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A○2摔車倒地是否係輾壓系爭人孔蓋所致?即其因系爭事故死亡,與上訴人就系爭人孔蓋管理之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A○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受扶養權利損害為何?
4.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有欠缺: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道路及設置於系爭道路上之系爭人孔蓋,均係由上訴人管理、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2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31220467號函在卷可憑(見新國卷第305至307頁),足認上訴人為系爭道路及人孔蓋之管理機關,即為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自明。
2.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使之無往來之危險,為設置、管理上之最基本要求,依1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3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是設置及管理機關對於路面之修復,自應注意檢視是否於修復後,其高低差有無超過0.6公分,如有落差逾0.6公分,恐生往來危險之可能,即不具備道路應有之安全性,應認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再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參照)。
3.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6所示,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接近系爭路口處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人孔蓋大小均約為1至1.1平方公尺,於部分人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每個人孔蓋之間距約3.5公尺,亦即,系爭人孔蓋未與路面齊平,不符合1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此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新簡卷第109至129頁),是上訴人於設置系爭人孔蓋後,其後就人孔蓋及路面之維修,並未確保經挖掘維修後之路面齊平,仍存有逾0.6公分之高低落差,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用路人因該落差致行車不穩之可能性極高,且將致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陷入危險之境,上訴人亦自承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A○2係因輾壓系爭人孔蓋,致摔車倒地死亡:
1.查A○2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倒地後,先碰撞對向呂淑燕汽車,再向前滑行撞擊前方之林燕惠機車,致使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在卷可稽(見新國卷第193至224、259、262、263、269至2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A○2係因騎車輾壓系爭人孔蓋,致機車彈跳失控而自摔倒地。上訴人則否認A○2騎車有輾壓系爭人孔蓋,辯稱:經勘驗當時行經在A○2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並無拍攝到A○2騎車有輾壓到系爭人孔蓋之畫面,不得僅以證人楊惠雅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云云。惟查,證人楊惠雅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看見A○2在對向騎乘的機車行經一個窟窿,她的機車行經窟窿後彈跳自摔,我見她倒向她的左側方向,並向前滑行,波及到前方一輛母子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接著他們也跟著摔倒等語(見新國卷第241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在A○2的對向車道,看到A○2騎的機車彈跳起來,並跌在她的左手邊,之後擦撞到我前面的小客車,A○2就滑行,之後波及到前面的機車,我當時距離事故現場約100公尺,可以很清楚看到A○2的機車彈跳起來等語(見新國卷第317頁)。本院審酌楊惠雅於警詢中作證之時間為110年9月10日下午9時17分許,距系爭事故發生即同日下午5時28分許,相差不到4小時,且當時警方調查之重點在於A○2有無與林燕惠機車或呂淑燕汽車發生擦撞,此從檢察官於同日之訊問筆錄將其二人列為犯罪嫌疑人自明(見新國卷第315、316頁),足認楊惠雅於警詢作證時,乃主動說出系爭道路上有窟窿,A○2之機車係因輾壓窟窿始彈跳倒地,已可排除其證詞受誘導之可能,可信度極高;復佐以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攜同楊惠雅返回現場,確實發現事故現場附近連續有7個孔蓋凹凸處,孔蓋係1公尺平方大小,每個孔蓋間距約3.5公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新國卷第321頁),再勾稽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孔蓋間距間之路面呈現不規則之龜裂,且系爭機車係向左側倒地等情(見新國卷第195至198、
211、212頁),均與楊惠雅證稱系爭事故現場有窟窿及A○2係跌在左側之情節相符(見新國卷第317頁),是楊惠雅於未到現場指證前,既已知悉事故現場存在凹凸不平之窟窿,益證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吻合,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徒以楊惠雅係在距離現場100公尺處偶然目擊事發經過,據以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刮地痕出現在系爭人孔蓋北側(按:應為西南側之誤)1公尺以上之處,顯見A○2並未輾壓系爭人孔蓋,且機車之避震器會將路面之不平整吸收,另機車輪胎之寬度約12公分,系爭人孔蓋之凹陷寬度不大,系爭機車應不會出現彈跳現象,是A○2之摔倒非因輾壓過系爭人孔蓋云云。惟按交通事故所產生之刮地痕,於本件情形係機車已失控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機車繼續前移摩擦路面所致,故刮地痕之起點應即為系爭機車倒地開始滑行之處。查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見新國卷第193頁),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出現在楊惠雅指證之人孔蓋之西南側(即機車行向之左前方)不遠處,復衡以機車輾壓過凹凸不平之路面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駕駛人通常會將重心偏離之機車試圖穩住,不會立即倒地,而刮地痕之起點為機車倒地開始滑行處,業如前述,是A○2騎車輾壓過未與路面齊平之人孔蓋後,並未立即倒地,待再往前行一小段路後始倒地,並因機車與路面摩擦出現刮地痕,符合事理之常,自不得以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出現在系爭人孔蓋西南側1公尺處,即可據以推認系爭機車並未輾壓過人孔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再系爭機車並非新車,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新國卷第203至207、211至214頁),而系爭機車之避震器狀況是否完好?輪胎之胎紋深度是否足夠?依卷附資料均附之闕如,參酌A○2當時之車速較快(詳理由㈥之論述),於行經連續坑洞或顛簸路面時,造成車身彈跳、重心不穩之情形,應更為嚴重,避震器能發揮之效果當屬有限,自不得以此逕認系爭機車於輾壓過未與路面齊平之人孔蓋時,不會出現彈跳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原法院勘驗A○2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未見A○2有輾壓過人孔蓋之畫面,且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亦作成無跡證可資認定係因A○2騎車經過系爭人孔蓋坑洞彈跳而摔倒之結果,顯見A○2並無輾壓系爭人孔蓋云云。
惟查原法院當庭勘驗A○2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新簡卷第67頁光碟,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31116_1116
04.mp4)、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新國卷第191頁光碟,檔案名稱:事故影像.MOV)之結果,固均未見系爭機車有彈跳之情形(見新簡卷第81至83、87至96頁;新國卷第37
6、389至395頁),然該處路旁民宅監視器之畫面僅有房屋前方之一隅;另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超越林燕惠機車,亦即A○2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因受林燕惠機車之遮蔽,未能將系爭機車有無彈跳之情拍攝入鏡,自不得以上開錄影畫面受限之勘驗結果,即認A○2並未有輾壓過系爭人孔蓋。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均略認:「A○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失控摔倒之原因,是否因路面平整度不足或係個人駕駛行為等其他原因,跡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未便據以鑑定」等語(見新簡卷第19、20頁),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系爭機車確有輾壓過系爭人孔蓋,業如前述,已無跡證不明情形,該等無法鑑定之結果即無可採,且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不足以拘束本院本於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機車有輾壓過系爭人孔蓋云云,委無可採。
㈢A○2之死亡與上訴人就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自應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
2.查系爭道路每3.5公尺即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人孔蓋大小均約為1至1.1平方公尺,於部分人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非如上訴人所辯僅為狹小裂縫、凹縫,且由該路段設置多達7處人孔蓋,其中更有多處深達1公分之坑洞情形以觀,系爭道路確有連續高低落差之顛簸情形,用路人行經該處有連續坑洞之顛簸路面時,確有使機車重心不穩之可能性,則A○2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人孔蓋未與路面齊平且孔蓋間距間之路面有不規則之龜裂、凹洞之路段,因而出現不規則之彈跳,致其人車重心失衡,失控自摔倒地,終致A○2不幸死亡,並未脫逸通常會發生之損害結果。而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既未盡維持路面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之義務,難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採行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是上訴人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與A○2生命權遭受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道路平常均有車流,未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不平整致機車摔倒事故,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1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既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回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業如前述,足認系爭道路於修復後,其高低差如有逾0.6公分,恐生往來危險之可能,客觀上即不具備道路應有之安全性,而A○2確係騎乘機車輾壓過高低落差逾0.6公分之系爭人孔蓋,致重心不穩摔車倒地,業如前述,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128萬8,216元: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再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之嗣後修正而受影響。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依上說明,原得受父母共同扶養至年滿20歲之前1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是其因A○2因系爭事故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滿20歲止,尚得受A○2扶養之期間為00年0月又00日。再兩造均同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臺南市110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45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且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A○2外,尚有其父A○3,且無證據證明A○2、A○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有何落差,故應由A○2、A○3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10所示,依此計算結果,其中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3日止,共39個月又25日期間,被上訴人受A○2扶養權利之損失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41萬2,892元【計算式:每月2萬0,745元×(39+25/31個月)×1/2=41萬2,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4年1月4日起至123年11月29日止期間,被上訴人受A○2扶養權利之損失尚未到期,其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部分之金額則為102萬1,931元【計算式:(248,940×7.58862764+(248,940×0.90136986)×(8.27828281-7.58862764))÷2=1,021,931.3141311606。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01369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365=0.90136986)】。綜此,被上訴人受扶養權利損失之總金額共計143萬4,823元(計算式:41萬2,892元+102萬1,931元=143萬4,823元),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128萬8,21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未逾上開數額,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10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2.查上訴人負責管理養護之系爭道路連續設置之多處人孔蓋,均未與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A○2發生系爭事故並不幸死亡,而被上訴人為A○2之女兒,就A○2驟然因系爭事故意外身亡,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就讀國小之學生,110、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萬3,995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限閱卷第11、13頁),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造成A○2死亡之結果及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88.5萬元為妥適,尚非可採。
㈥A○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60%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A○2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前車,並於前方林燕惠機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該車左側超越通過路口,業經原法院當庭勘驗A○2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新簡卷第67頁光碟,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31116_111604.mp4)、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新國卷第191頁光碟,檔案名稱:事故影像.MOV),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新簡卷第81至83、87至96頁;新國卷第376、389至395頁),堪認A○2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被上訴人雖為間接被害人,惟依上說明,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A○2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未能積極有效維持該路段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另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於尚未抵達路口、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自己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車前狀況時,理應減速停等,且行經顛簸路面時,亦應採取減速行駛之必要安全措施,詎A○2於騎乘系爭機車加速,於尚未抵達路口而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左偏行駛欲林燕惠機車左側超越並搶快通過路口,因而以較快之車速行經顛簸路面,車身因而出現不規則彈跳情形,終致重心失衡自摔倒地並摔出車外,A○2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態樣,應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則為次要原因等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A○2之過失即6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應按上開比例減為91萬5,286元【計算式:(1,288,216+1,000,000)40%=915,2
86.4】。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業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該法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倘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依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故在保險代位權得以適用之場合,受害人或遺屬就其已受保險所填補損害範圍內,其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既已不屬於受害人或遺屬,賠償義務機關自得將之扣除,僅就餘額履行賠償責任。
2.查A○2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依上說明,此部分金額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且兩造亦均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27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41萬5,286元(計算式:915,286元-500,000=415,286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迄未給付,參酌兩造均同意本件自112年10月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5,286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