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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蘇偉碩被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0月28日高總南人字第110000108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3至35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於109年7月1日辭職。伊108年在職期間曾依規定通報同科醫師訴外人劉中龍兩度對伊施加言語暴力,並未虛捏,詎被上訴人除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令處理,竟以伊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情事(下稱系爭懲處原因), 以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對伊為記一大過處分(下稱459號令、系爭大過處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撤銷。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之相關考績程序,未就有利及不利伊情形一律注意,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不在後述前案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以伊未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考績程序有何故意過失不法、系爭大過處分之不利益經撤銷而除去等情,遽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於108年8月22日、同年9月20日遭劉中龍兩度辱罵為由,在原法院對劉中龍與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伊連帶賠償,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1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兩造及劉中龍在本院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8號(下稱前案二審,與前案一審合稱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劉中龍補償上訴人10萬元,並記載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與伊及劉中龍已無其他民、刑事糾紛暨已冰釋誤會,並撤回對伊起訴之旨,劉中龍既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依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曾簽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承諾就院內事務應循體制內解決,嗣仍毀諾,且與醫療圑隊屢生衝突、動輒興訟,致伊精神科人員流失,乃由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依法就調查結果審議,核予系爭大過處分,其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自難以事後因保訓會撤銷,命伊重為處置而認伊有過失;況上訴人以首揭事由對劉中龍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前任被上訴人醫院之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於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前以459號令,記載上訴人「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之系爭懲處原因,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系爭大過處分。經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下稱186號再申訴決定),將系爭大過處分及其該次申訴函復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嗣再以109年11月4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449號令,記載上訴人「任職本院精神科醫師期間,妄控攻訐同事,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單位和諧」之事由,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處分。經保訓會110年1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復審。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撤銷前揭復審決定及記過二次處分,命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前以劉中龍對其辱罵為由,對劉中龍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提起再議,其再議程序中,劉中龍對上訴人為道歉,經上訴人撤回再議而使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劉中龍訴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前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事件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記載劉中龍願補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對其為系爭大過處分,未就其有利情形為注意,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受前案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本件請求並不受前案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兩造已無其他民、刑事之糾紛」,意謂上訴人不得再就劉中龍對上訴人為言語暴力之事件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在本件仍以同一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劉中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足見前案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涉及系爭大過處分及本件國家賠償之事實,則系爭調解筆錄原則上自應僅及該案事實之範圍內,如有涉及該案事實以外之事項,應明確記載,以避免產生爭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文字內容觀之,該筆錄第1點至第3點係針對上訴人對劉中龍之請求所為和解約定,由劉中龍補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則拋棄該案對劉中龍之其餘請求,確認其與劉中龍間已無其他民刑事糾紛,並於第4點撤回該案對被上訴人之起訴,故其和解之內容應僅涉及該案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筆錄第3點雖記載「兩造已無其他民、刑事之糾紛」,應專指該案事實所及之民刑事糾紛,而不及於本件系爭大過處分及本件國家賠償之事實。如兩造確有欲將本件系爭大過處分及本件國家賠償之內容作為和解之內容,自應明確記載其原因事實及請求之內容,否則應認為不在和解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應非可採。

(二)系爭大過處分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懲處原因,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459號令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惟系爭大過處分經保訓會186號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3、另查,被上訴人精神科前主任劉潤謙醫師,因上訴人動輒興訟控告、屢屢與醫療團隊衝突不斷,於108年5月中旬提出離職,且該科前醫師羅美雯亦表示將離職,為免該科面臨僅1位醫師之情況,被上訴人上網公告徵聘精神科醫師,因應聘之醫師劉中龍,慮及精神科氛圍及上訴人行為舉止而猶豫不決是否應聘。被上訴人醫院院長請時任該分院小兒科主任潘潔慧醫師輔導訪談上訴人,以解除劉中龍之疑慮。經潘潔慧於10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說明原委,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書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1.本人若對其他醫師執行業務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應先報請科主任調查認定。若質疑對象為科主任時,報請副院長調查認定。不得擅自對本院以外之機關或他人擅自檢舉。否則願受最嚴厲之處分。2.本人對於護理人員照顧品質有意見者,應以建議或教導的態度為之。意見分歧時,應由科主任與護理長協處,不得擅自越級通報,否則應受最嚴厲之處分。3、醫師本人願服從體制內領導,並遵守醫療倫理及醫療紀律進而達成科內及科際間之互助合作和睦相處。」此有潘潔慧108年6月26日書面報告及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簽名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4、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職業安全衛生室(下稱職安室)通報劉中龍於同年8月22日精神科醫師會談時,指責其說:「那你又再扯甚麼他媽的……」、「不然大家拍手解散!」涉有語言及心理暴力;及於同年9月24日再次通報劉中龍於同年月20日精神科業務縮減計畫懇談會中怒稱其有personality disorder(按:人格障礙),並對其說:「那我要說幹你娘咧!」「現在不是你走就是我走!」「10月開始就剩下你和羅醫師2個!」涉有語言及心理暴力(原審卷一第353至356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職場霸凌申訴案評議委員會,決議上訴人前揭申訴案均不成立,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6頁)。

5、劉中龍則於108年9月27日上簽,主張上訴人前於同年6月底得知其應徵該院主治醫師,便積極透過精神科劉前主任數度與其懇談,且上訴人已自認自己係造成精神科解散之最大關鍵,承諾改進並自願簽下自我約束公約,然於其到職未達2個月,上訴人便數度向職安室投訴自己遭其霸凌等事由,建請被上訴人懲處上訴人,以維護精神科醫療團隊與病患之權益,經上訴人之時任院長王瑞祥於108年10月1日批示如擬等情,亦 有簽呈可參(本院卷第215頁)。案經精神科提該分院108年10月9日108年第8次考績會審議,並經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前已多次向立法委員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濫控同仁,其於108年7月1日書立自我約束公約後,仍恣意向分院以外之機關濫控同仁,其濫控行為已導致精神科危機、影響醫院營運;又同仁對其作法有意見時,其即覺得遭受霸凌提出通報,然係因其與精神科團隊成員語言溝通不良,造成團隊氣氛不和諧,進而產生醫師及護理人力流失問題,以上均係上訴人霸凌整個精神科團隊,爰決議予以上訴人記系爭大過處分之懲處等情,有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及上訴人同年10月8日意見陳述書及其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9頁)。

6、綜上,被上訴人考績會本於其職務之行使而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生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之情形,係依上訴人所簽立自我約束公約,並參酌潘潔慧醫師於108年6月26日之書面報告(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劉中龍之前揭簽呈及上訴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後,認定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自堪認定。

7、次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過處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1)按所謂行為不法係指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其次,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一大過處分,分別有公務員服務法第5、22條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可參。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簽立自我約束公約,並參酌潘潔慧醫師於108年6月26日之書面報告、劉中龍之簽呈及上訴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之考績會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而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其召開之程序及所為之決定,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22條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故被上訴人考績會之決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大過處分,係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尚難認為不法。其次,被上訴人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雖事後經保訓會撤銷,其撤銷理由係以: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誣陷」係指捏造事實,陷人於罪;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維護自身權利,向被上訴人職安室通報職場霸凌之行為,究如何該當誣陷侮辱同事?不無疑義等作為撤銷系爭大過處分之理由等情,亦有保訓會之申訴決定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足見,保訓會係以事實不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誣陷」之構成要件,而認定不應處分。而此涉及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然「誣陷」之構成要件涉及抽象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涉及解釋及認定之問題,可能因不同機關之解釋及認定,而出現不同之結果。被上訴人之考績會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而決議記上訴人一大過處分,雖經保訓會認定不符合前揭規定而撤銷系爭大過處分,然於無違常之顯然錯誤情形下,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之考績會或被上訴人之認定與保訓會不同,遽認被上訴人在事實與構成要件之認定上有濫用權力之不法行為。

(3)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被上訴人機關於調查系爭大過處分時,應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上訴人違反此項規定,而有不法,並提出錄音檔案與摘要譯文及刑事告訴狀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第179至188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考績會在108年10月9日決議前,曾提出同年月2日之意見陳述書(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就其有利之事項為陳述,且附上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處置表等相關事件內容為附件,故被上訴人考績會於投票決議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所主張之有利事項,亦有考績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23頁),而考績會之成員於討論後,依投票結果,以9票對0票通過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此亦有考績會之決議可參(本院卷第229頁)。故被上訴人考績會於討論及決定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之有利及不利事項,惟於投票時仍決定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之考績會或被上訴人未考慮上訴人之有利事項。至上訴人雖提出錄音檔案與摘要譯文及刑事告訴狀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利事項未審酌云云,惟上訴人之前揭意見陳述書已就對其有利之重要事項為說明,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與摘要譯文及刑事告訴狀,僅能證明有該等錄音內容及告訴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未審酌其有利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主張考績會之組成及處分作成之程序為不法云云(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惟此為新攻擊方法(本院卷第323頁),且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其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大過處分,從其程序及實體觀之,並未構成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為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