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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育真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69,390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㈡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前就本件國家賠償事由,以書面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所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乙節,有上開函文及證明書各1紙(見原審補字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14年11月4日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404,4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其後於115年1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㈢暨附帶上訴準備㈡狀,同意減縮不能工作損失為168,000元,精神慰撫金則請求200,000元,另同意扣除12,016元部分,附帶上訴請求金額減縮為355,984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就該減縮之48,416元(計算式:404,400-355,984=48,416)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被上訴人其後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再擴張附帶上訴之請求為368,000元,自不合法,故本院就附帶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於355,984元部分,又被上訴人上述民事答辯㈢暨附帶上訴準備㈡狀,雖係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調整差額之12,016元,惟就原審判決准許之419,116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亦未減縮其請求金額,故本院就勞動能力減損審理範圍,仍為419,116元,另為被上訴人利益,本院認該減縮部分,應認定為精神慰撫金部分,故認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已減縮為187,984元(計算式:200,000-12,016=187,984),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3-49的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不主張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內之抗辯,主要是依診斷證明書為主,此部分不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上訴人於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該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不再爭執,已為自認之表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其後於115年2月1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加爭執,並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再主張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款之顯失公平情形,惟該條文係指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符合例外情形,始得於言詞辯論時再加以主張,核與上訴人可否撤銷自認無關,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則上訴人自無從僅以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得使其自認失其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巷與○○路000巷00弄交岔路口時,因○○路000巷道路上(下稱系爭路段)有脫落之電纜(下稱系爭電線),致伊所騎系爭機車遭該脫落之系爭電線絆住右後照鏡,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下唇撕裂傷3.5公分、下牙齦撕裂傷3.5公分、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撕裂傷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耳鳴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及管理機關,就系爭路段之電線脫落,公共設施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情形,且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詳查並加以排除,與伊所受上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7,190元、看護費用114,400元、增加生活費用4,085元、交通費用32,050元、其他財物損失3,993元、不能工作損失5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9,116元、精神慰撫金487,984元,合計1,838,818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38,818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固無不合,惟原審認定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誤,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7,984元,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有過失,惟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超速行駛,系爭電線並非具有相當量體之物,必須近距離始能發現,且依警局所拍照片,天色確已昏暗,一般人於盡到注意義務時,亦難以預見會有電線垂落在道路上,伊自無過失可言。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55,98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線雖為伊所設置,然非提供予公眾使用,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伊每年都有編列固定預算對外招標開口契約,由廠商負責維護全區廣播系統,只要里長、里民、里幹事等人發現廣播系統或其線路有任何問題就會跟伊反映報修,伊即會立即派工通知廠商前去檢修,難認伊有何管理欠缺之情形。又伊就系爭電線雖負有管理之責,然系爭電線設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道路上,該道路之用路人來往頻繁,若該路段之線路有脫落於地上或垂落於半空中,不論是用路人或里長、里民、里幹事發現,均會立即向伊反映,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道路用路人甚多,伊並未接獲任何人之檢修通報,由此可推斷系爭電線係於案發當日,始垂落於系爭道路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伊已接獲通報系爭電線垂落,但未立即前往處理之證據,衡情自難要求伊於事發時始獲知系爭電線垂落之事實,並能於事發前即時修復、處理完畢,系爭電線脫落之原因及時間為何,尚不得而知,無從據此認定伊於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所欠缺,或怠於採取足以防止本件事故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縱認伊就系爭電線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多有不合理之處,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除被上訴人外,亦有其他車輛頻繁往來,且該路段屬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掉落之系爭電線堪比一般人之手指頭粗,顯而易見,被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並無其他物體遮蔽,致用路人視線無從判斷有無系爭電線存在,如被上訴人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系爭路段上有系爭電線,進而減速、或採取防範、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系爭機車勾到系爭電線倒地,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情,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為肇事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

行經系爭路段時,不慎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上訴人以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為由,而協議不成立,並於113年6月13日,以所行政字第1130601372號函通知及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2,000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系爭路段上有脫落之電線絆住被上訴

人,就此事故的發生,上訴人是否應該負擔國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部分請

求擇一判決,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系爭電線之管理有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6

日府工園一字第1090132340號公告,永康區市區道路之管理已委任當地區公所即上訴人辦理,且系爭路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該筆地號之管理機關亦為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8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40639439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公告(原審國字卷第251-257頁)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電線為其所設置,乃該里(崑山里)廣播系統的線路,連接廣播播音喇叭和廣播主機,供各里里長便於宣達里政之用,且每年都有編列固定預算對外招標開口契約,由廠商負責維護全區廣播系統等語明確,足見系爭路段管理、系爭電線設置及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系爭電線乃連接廣播主機及喇叭之線路,提供上訴人轄下該里宣導相關行政事務及廣播之用,係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即使系爭事故時脫落,已逾原始之功能,仍具公共設施之性質無訛,上訴人抗辯系爭電線非提供予公眾使用,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之詞,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質疑事故發生之原因,

並抗辯系爭電線脫落於道路上係與用路人行駛方向平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應可輕易滾行輾過系爭電線,不致因此遭到絆倒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2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機車遭脫落之系爭電線絆住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43-61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審向永康分局函調,該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國字卷第33-52頁)相符,且觀諸永康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倒地之系爭機車,其機車上方確實可清楚看到電線一條(見原審國字卷第48頁下方照片),核與被上訴人其後於原審時補提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右後照鏡確實有勾到系爭電線,並有明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見原審國字卷第105-111頁),亦與原審就事故發生之原因,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函詢永康分局後,該分局於113年9月25日函文檢附執行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

「一、…至現場處理時,機車之右後照鏡確實與垂落之電線有勾絆之情形。二、職到場後現場亦確實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情形。三、職到場後機車於事故後無移動過。四、職到場後機車駕駛人邱育真意識清楚坐在地上,目視為多處擦挫傷,並由現場之救護人員救護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國字卷第

139、141頁)。據上可證被上訴人確實係因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勾到垂落在系爭路段之系爭電線而人車倒地,則上訴人上開爭執,自與客觀證據不符,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機車勾到垂落之系爭電線而人車倒地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自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電線之管理並無欠缺情形,惟觀諸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電線原應懸掛在電線桿,因故而垂落在系爭路段上,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㈡狀自承系爭電線堪比一般人之手指頭粗(見原審國字卷第217頁),則依該電線之粗細程度,及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並無刮風、下大雨之情形(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審國字卷第37頁〕,如上訴人有經常性維護及定期巡檢電線狀況,系爭電線衡情應無斷落之可能,卻於事故發生前突然垂落,除非有如颱風等不可抗力之特別因素,否則客觀上堪可推認應為未經常性維護及巡視系爭電線狀況所致,且系爭電線位在人車來往頻繁之巷道內,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電線如未經常性維護、定期巡檢而導致掉落,可能帶來用路人之危險,卻怠忽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致系爭電線垂落,管理上顯然有所欠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系爭電線設置及管理機關,自應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勾絆系爭電線而重心不穩摔車所生之相關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差,不足以讓上訴人有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應變措施之可能性,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於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所欠缺之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查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系爭電線因故於上開時間垂落在系爭路段上,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機車右後照鏡勾絆電線而摔倒,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此並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關損害,即堪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后:

1.醫療費用: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品悅牙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及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接受治療、復健而支出醫療費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17,19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如附表一),上訴人對於上開醫療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42部分不予爭執,其就附表一編號43-49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再爭執(詳如前述),均為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合計217,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8日至成大

醫院急診掛號就診,於111年2月9日至一般病房住院,111年2月1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2月1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6個月;另於111年9月14日住院、9月15日接受拔除鋼板和肌腱修補手術,9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兩週,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記錄單(見原審補字卷第53、55、157-160頁)可查,可見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合計應為52日(包括:111年2月9日至2月13日接受手術後至出院共5日、術後1個月即30日、111年9月15日至9月17日接受手術至出院期間共3日、術後兩週即14日)。上訴人對此52日需專人照顧並不爭執,惟抗辯8日之住院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44日非住院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為適當,且目前一般臺南之看護費用,普遍以2,000元為計算,認原審以1日2,200元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合計52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6看護證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65頁),已表示該52日均係由其母親邱陳秀蘭所照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方屬公允。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惟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3年8月22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89號函(見原審國字卷第27頁)表示,目前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800元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確屬過高,而應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以2,000元,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1,200元(第2條第5項)計算,惟參諸目前工作薪資及物價均有上漲,本院認上開金額自屬過低,不足為採,則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4,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52日=114,400元),自屬可採。

3.增加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合計支出4,085元,並提出附表二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之金額合計為4,085元。

4.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所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就附表三,編號1至133部分(已扣除原審判決認不可請求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交通費合計為23,775元,自屬可採。至附表三編號134-171部分,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成大醫院結果,認被上訴人術後合理的休養期間應為6個月,即至112年3月15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為止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自與本件系爭傷害無關,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15日之後,確實仍有到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所以認為仍有請求之必要,惟本院審酌此與客觀事實不符,應認其後就醫之交通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自不可採。

5.其他財物損失: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毀損,經扣除折舊

後可主張之零件費用為1,853元,加計工資2,140元,可請求之金額為3,993元,已據其提出尚恩車業開立之維修單(見原審國字卷第119頁),上訴人就此於本院並未加以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可採信。

6.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於111年2月9日至112年3月15日共計400天無法工作,故請求以其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計560,000元。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2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於111年2月9日至一般病房住院,111年2月1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2月1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6個月;另於111年9月14日住院、9月15日接受拔除鋼板和肌腱修補手術,9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兩週,宜休養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其間雖於111年2月14日至111年9月13日並未住院接受治療,惟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成大醫院結果,認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至2月13日期間接受急診處置、住院及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經6個月休養及持續復健,左肩水平上舉仍僅恢復至90 度,故於同年9月14日再行住院,並於9月15日接受鋼板移除及旋轉肌袖肌腱修補手術。關於111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因患者肩關節活動功能仍受明顯限制,該期間應屬合理應有之休養期間。 第二次旋轉肌袖肌腱修補手術後,依臨床經驗及復健醫學原則,術後合理的休養期間應為 6 個月,即至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40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8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60,000元(計算式:42,000÷30×400=560,000),自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6%

,並主張依受有原審判決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419,11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雖其後於115年1月22日具狀,同意扣除差額之12,016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就該項請求並未減縮,故本院仍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加以記載)。上訴人就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6%部分不爭執,僅主張應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損失400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84頁)。查被上訴人係66年5月出生,係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於車禍發生時(111年2月8日)未逾4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又3個月之工作期間,惟被上訴人已請求400日不能工作損失,即應扣除此期間,因該期間無法整除,兩造於本院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以1年1個月方式加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44頁),則扣除後應以19年2個月計之。基此,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42,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此薪資及減損勞動能力6%計算,因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13,947元【計算方式:(42,000×12×6%×13.00000000)+(42,000×12×6%×0.1667)×(14.00000000-0

0.00000000)=413,947。其中13.00000000為年利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利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6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需回診追蹤復健,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⑵查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前於○○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2,000元

,名下土地、房屋各2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數筆乙節,有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查。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進行手術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休養、長期間接受復健治療所受之精神痛苦,及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未妥善維護公共設施,致系爭電線垂落而發生系爭事故等相關情狀,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再請求187,984元部分自無理由。

9.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37,390元(計算式:217,190+114,400+4,085+23,775+3,993+560,000+413,947+300,000=1,637,390)。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而為上開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其餘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指明。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並無其他物體遮蔽,

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系爭路段上有系爭電線,進而減速、或採取防範、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系爭事故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應為肇事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中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

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而此所稱過失,乃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的事實,雖預見其發生,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苟被害人就損害事實之發生,無從預見,自難以民法第217條規定課予與有過失責任。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並無刮風下大雨之特殊天

氣狀況,一般用路人難可預見本應懸掛於電線桿之電線,因外力或其他因素而垂落於行經之道路上,且事故發生時間依永康分局提供之談話紀錄表(原審國字卷第41頁)記載,應為111年2月8日「17時43分」許,而該日日沒時刻為「17時51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天文現象資料(原審國字卷第223頁)在卷可稽,核與事故發生時已為日暮時分,天色已趨昏暗,有永康分局所附拍攝時間為111年2月8日下午5時53分之照片(見原審國字卷第45-52頁)相符,至被上訴人其後於原審時補提之現場照片,事發時看起來天色似尚明亮(見原審國字卷第105-111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係其姐姐拍攝,可能係因手機拍照會自動調整亮度所造成(見本院卷第

143、156頁)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確實係以接近系爭機車距離加以拍攝,且拍攝時仍可見其他機車已開啓車燈情形,且與永康分局提供照片並無不合之處,自仍應認系爭事故時,確已有天色較為昏暗情形無誤,則被上訴人視野上顯已因上開因素而有所影響,基此條件判斷,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當時戶外狀況,及系爭電線並非具有相當量體之物,必須近距離始能發現,被上訴人客觀上顯難預見會有系爭電線垂落在系爭道路上,並於相當距離前即可發現緊急煞車而予避免,何況上訴人亦表示系爭電線脫落之原因及時間為何均不可知(見原審國字卷第211頁),衡情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電線始突然脫落之可能,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可預見或觀察到此情形,自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之詞,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上訴人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之1,637,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㈠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逾上開應准許23,775元、編號8所示勞動能力減損逾上開應准許413,947元本息部分(以上加計其他原審准許部分本息,合計命上訴人給付逾1,469,390元本息)及假執行請求部分,及㈡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應准許1,469,390元而命上訴人給付及准予假執行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201,428元(計算式:1,838,818-1,637,390=201,428)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 期 醫院名稱 醫療費用 證據(原審補字卷) 1 111.02.08 成大醫院 1,341元 第65頁 2 111.02.09- 111.02.13 成大醫院(住院) 88,042元 第67頁 3 111.02.16 成大醫院 50元 第69頁 4 111.02.16 成大醫院 370元 第71頁 5 111.02.16 成大醫院 1,603元 第73頁 6 111.02.23 成大醫院 570元 第75頁 7 111.02.23 成大醫院 460元 第77頁 8 111.03.23 成大醫院 2,590元 第79頁 9 111.03.23 成大醫院 810元 第81頁 10 111.04.20 成大醫院 610元 第83頁 11 111.05.18 成大醫院 2,490元 第85頁 12 111.06.08 成大醫院 700元 第87頁 13 111.06.15 成大醫院 1,010元 第89頁 14 111.06.27 成大醫院 570元 第91頁 15 111.07.04 成大醫院 493元 第93頁 16 111.07.13 成大醫院 610元 第95頁 17 111.08.10 成大醫院 570元 第97頁 18 111.09.14- 111.09.17 成大醫院(住院) 61,101元 第99頁 19 111.09.28 成大醫院 490元 第101頁 20 111.10.31 成大醫院 570元 第103頁 21 111.12.07 成大醫院 690元 第105頁 22 112.01.11 成大醫院 570元 第107頁 23 112.03.08 成大醫院 690元 第109頁 24 112.04.10 成大醫院 690元 第111頁 25 112.05.10 成大醫院 570元 第113頁 26 112.05.19 成大醫院 570元 第115頁 27 112.06.26 成大醫院 570元 第117頁 28 112.06.30 成大醫院 1,570元 第119頁 29 1112.08.18 成大醫院 1,690元 第121頁 30 112.10.04 成大醫院 570元 第123頁 31 112.10.04 成大醫院 150元 第125頁 32 112.10.11 成大醫院 580元 第127頁 33 112.12.13 成大醫院 1,310元 第129頁 34 113.01.03 成大醫院 570元 第131頁 35 113.04.03 成大醫院 150元 第133頁 36 111.02.22 品悅牙醫診所 150元 第135頁 37 111.03.09 品悅牙醫診所 150元 第137頁 38 111.04.07 品悅牙醫診所 150元 第139頁 39 111.04.23 品悅牙醫診所 150元 第141頁 40 111.06.10 品悅牙醫診所 34,000元 第143頁 41 111.06.16 品悅牙醫診所 150元 第145頁 42 111.05.24 陳昱傑骨科診所 150元 第147頁 43 113.01.09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50元 第149頁 44 113.01.16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50元 第151頁 45 113.01.18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200元 第151頁 46 113.01.27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200元 第151頁 47 113.03.09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200元 第153頁 48 113.03.23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200元 第153頁 49 113.03.30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200元 第153頁 總計217,190元

附表二:增加生活費用 編號 日 期 護理用品名稱 費 用 證據(原審補字卷) 1 111.02.10 手臂吊帶 135元 第167頁 2 111.02.11 樂護純棉免洗褲 80元 第167頁 3 111.02.13 嬰幼兒腰帶 72元 第167頁 4 111.09.16 肱骨夾枕 3,500元 第171頁 5 111.09.28 3M免縫膠帶 298元 第173頁 總計:4,085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 編號(原審判決編號) 日 期 醫 院 名 稱 費 用 證據(原審補字卷) 1 111.02.16 成大醫院 210元 第175頁 2 111.02.16 成大醫院 205元 第175頁 3 111.02.22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第175頁 4 111.02.22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第175頁 5 111.02.23 成大醫院 210元 第175頁 6 111.02.23 成大醫院 195元 第175頁 7 111.03.09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第177頁 8 111.03.09 品悅牙醫診所 125元 第177頁 11 111.03.23 成大醫院 200元 第177頁 12 111.03.23 成大醫院 195元 第177頁 15 111.04.07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第181頁 18 111.04.20 成大醫院 185元 第181頁 19 111.04.20 成大醫院 195元 第181頁 20 111.04.23 品悅牙醫診所 115元 第183頁 21 111.04.23 品悅牙醫診所 125元 第183頁 22 111.04.28 成大醫院 205元 第185頁 23 111.04.28 成大醫院 200元 第187頁 24 111.05.11 成大醫院 210元 第187頁 25 111.05.11 成大醫院 215元 第189頁 28 111.05.16 成大醫院 205元 第191頁 29 111.05.16 成大醫院 210元 第191頁 30 111.05.18 成大醫院 205元 第193頁 31 111.05.18 成大醫院 210元 第193頁 34 111.05.24 陳昱傑骨科診所 205元 第199頁 35 111.05.24 陳昱傑骨科診所 200元 第199頁 38 111.06.01 成大醫院 200元 第201頁 39 111.06.01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01頁 40 111.06.06 成大醫院 200元 第203頁 41 111.06.06 成大醫院 200元 第203頁 42 111.06.10 品悅牙醫診所 115元 第203頁 43 111.06.10 品悅牙醫診所 125元 第205頁 44 111.06.15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05頁 45 111.06.15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05頁 46 111.06.16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第207頁 47 111.06.16 品悅牙醫診所 120元 第207頁 48 111.06.23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09頁 49 111.06.23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11頁 50 111.06.27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11頁 51 111.06.27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11頁 52 111.06.30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13頁 53 111.06.30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13頁 56 111.07.04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15頁 57 111.07.04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15頁 58 111.07.07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15頁 59 111.07.07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17頁 60 111.07.11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17頁 61 111.07.11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17頁 62 111.07.13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19頁 63 111.07.13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19頁 64 111.07.20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21頁 65 111.07.20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23頁 66 111.07.26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23頁 67 111.07.26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23頁 68 111.07.29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25頁 69 111.07.29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25頁 70 111.08.04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25頁 71 111.08.04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27頁 72 111.08.10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27頁 73 111.08.10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27頁 74 111.08.19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29頁 75 111.08.19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31頁 76 111.08.25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31頁 77 111.08.25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31頁 78 111.08.30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31頁 79 111.08.30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33頁 80 111.09.02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33頁 81 111.09.02 成大醫院 200元 第233頁 82 111.09.06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35頁 83 111.09.06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35頁 84 111.09.12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35頁 85 111.09.12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37頁 86 111.09.14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37頁 87 111.09.17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37頁 88 111.09.28 成大醫院 195元 第241頁 89 111.09.28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41頁 90 111.10.05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43頁 91 111.10.05 成大醫院 200元 第243頁 92 111.10.19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45頁 93 111.10.19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45頁 94 111.10.21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45頁 95 111.10.21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45頁 96 111.10.26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45頁 97 111.10.26 成大醫院 200元 第245頁 98 111.10.31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47頁 99 111.10.31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47頁 100 111.11.09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49頁 101 111.11.09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51頁 102 111.11.16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51頁 103 111.11.16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51頁 104 111.11.23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53頁 105 111.11.23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53頁 106 111.11.30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53頁 107 111.11.30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53頁 108 111.12.07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55頁 109 111.12.07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55頁 110 111.12.16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57頁 111 111.12.16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59頁 112 111.12.21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59頁 113 111.12.21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59頁 114 111.12.28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61頁 115 111.12.28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61頁 116 112.01.04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61頁 117 112.01.04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63頁 118 112.01.11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63頁 119 112.01.11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63頁 120 112.01.30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65頁 121 112.01.30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67頁 122 112.02.06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67頁 123 112.02.06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67頁 124 112.02.15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69頁 125 112.02.15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69頁 126 112.02.22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69頁 127 112.02.22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71頁 128 112.02.27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71頁 129 112.02.27 成大醫院 205元 第271頁 130 112.03.08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73頁 131 112.03.08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73頁 132 112.03.13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75頁 133 112.03.13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77頁 134 112.03.20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77頁 135 112.03.20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77頁 136 112.03.23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79頁 137 112.03.23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79頁 138 112.03.27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79頁 139 112.03.27 成大醫院 210元 第281頁 140 112.03.30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81頁 141 112.03.30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81頁 142 112.04.06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83頁 143 112.04.06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83頁 144 112.04.10 成大醫院 225元 第285頁 145 112.04.10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85頁 146 112.04.12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87頁 147 112.04.12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89頁 148 112.04.14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89頁 149 112.04.14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89頁 150 112.04.21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91頁 151 112.04.21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91頁 152 112.04.27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91頁 153 112.04.27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93頁 154 112.05.02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93頁 155 112.05.02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93頁 156 112.05.10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95頁 157 112.05.10 成大醫院 225元 第295頁 158 112.05.19 成大醫院 225元 第297頁 159 112.05.19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99頁 160 112.05.26 成大醫院 220元 第299頁 161 112.05.26 成大醫院 215元 第299頁 162 112.06.01 成大醫院 220元 第301頁 163 112.06.01 成大醫院 220元 第301頁 164 112.06.08 成大醫院 220元 第301頁 165 112.06.08 成大醫院 215元 第303頁 166 112.06.15 成大醫院 210元 第303頁 167 112.06.15 成大醫院 220元 第303頁 168 112.06.26 成大醫院 220元 第305頁 169 112.06.26 成大醫院 215元 第305頁 170 112.06.30 成大醫院 215元 第307頁 171 112.06.30 成大醫院 220元 第307頁 本院准許金額:23,775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金額彙總 編號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審准駁 上訴人上訴範圍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217,190元 准:217,190元 217,190 元 217,190元 2 看護費用:145,600元 准:114,400元 114,400元 114,400元 3 增加生活費用:8,085元 准:4,085元 4,085元 4,085元 4 交通費用:34,230元 准:32,050元 32,050元 23,775元 5 其他財物損失:17,050元 准:3,993元 3,993元 3,993元 6 不能工作損失:596,400元 准:392,000元 392,000元 168,000元 560,000元 7 勞動能力減損:2,599,462元 准:419,116元 419,116元 413,947元 8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准:300,000元 300,000元 187,984元 300,000元 總計 4,418,017元 1,482,834元 1,482,834元 355,984元 1,637,390元 繫屬本院範圍 1,482,834元+355,984元=1,838,818元(上訴及附帶上訴範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